金坛金鸥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许夕珍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金坛金鸥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许夕珍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坛金鸥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敖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粉英,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夕珍。
委托代理人陈培荣,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金坛金鸥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鸥公司)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金鸥公司诉称,2003年7月,应金坛市儒林镇人民政府的请求,许夕珍将残疾证挂靠于我公司。2008年8月,我公司为许夕珍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5月,双方结束残疾证挂靠关系,我公司终止为许夕珍缴纳社会保险。后许夕珍提起仲裁要求我公司赔偿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13年8月2日,金坛市劳动仲裁委裁决我公司赔偿许夕珍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8020元。我公司认为该裁决错误:仲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许夕珍只是将残疾证挂靠在我公司,未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也不给许夕珍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许夕珍提起仲裁时仲裁请求不明确,仲裁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公司不服坛劳人仲案字(2013)第482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许夕珍的仲裁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许夕珍负担。
许夕珍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关系准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双方之间于200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本人多次要求到金鸥公司工作,但金鸥公司告知本人不需参加劳动。本人2003年7月与金鸥公司就存在劳动关系,但金鸥公司直至2008年8月才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现本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缴,也不能续交。按照相关规定,金鸥公司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赔偿本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故现在本人要求金鸥公司赔偿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80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夕珍2003年7月到金鸥公司工作,并将残疾证挂靠在该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1日,金鸥公司为许夕珍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金鸥公司与许夕珍解除劳动合同,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中止为许夕珍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18日,许夕珍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鸥公司赔偿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18020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度金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0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许夕珍2003年7月即到金鸥公司工作,但是金鸥公司从2008年8月1日开始才为许夕珍缴纳养老保险,导致许夕珍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没有缴纳。许夕珍系残疾人,从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考量,金鸥公司应当为许夕珍缴纳自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现许夕珍已经年满5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费已经不能补缴。根据相关规定,金鸥公司应当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金鸥公司应当支付许夕珍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8020元(3604元/年×5年=1802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金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许夕珍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80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金鸥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认定劳动关系最主要的要件是一方提供了劳动,另一方发放了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将残疾证书挂靠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从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也从未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在仲裁和原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认可了上述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上诉人为了给被上诉人终止社保,应社保部门的要求制作,提供给社保部门的。双方之间根本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更谈不上解除劳动合同。2、税务部门清单是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制作的,因为被上诉人社保的个人缴纳部分(每月184.4元)要从个人工资中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制作了每月184.4元的工资单,扣除掉社保个人应承担的部分184.4元,被上诉人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0,税务部门实际制表时因为计量单位和小数点取舍位数的不同,上诉人以元为计量单位,税务部门以万元为计量单位,因此才会造成每月给劳动者发放0.02万元即200元工资的情况,实际上,被上诉人从没有收到过上诉人发放的工资,这一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是认可的,所以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也没有哪个企业会每月只有200元钱的工资。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二、2013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赔偿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待遇损失。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赔偿数额,更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不能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和具体的计算方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一个前提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对于此点,本案并未查明,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是可以继续缴纳的,上诉人完全没有赔偿被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夕珍答辩称,原审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由儒林镇镇政府安排在上诉人处工作。具体原因是,上诉人建厂时征用了被上诉人所在村委的土地,其中有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田,并非被上诉人将残疾证挂靠在上诉人处。另外,由于被上诉人本身确实残疾,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不需要去上班,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在征用土地过程中未享受补偿待遇。被上诉人有劳动能力,只是当时上诉人并未强制要求被上诉人去上班,随便被上诉人去不去。”
上诉人陈述:“上诉人的土地是国有用地,是通过出让、支付出让金从政府购买获得。上诉人与村民并无任何接触、联系,也不可能有什么承诺。被上诉人的残疾证挂靠在上诉人单位,在福利企业改革之前享受了一些政策优惠,但是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过年慰问金,后来金坛社保扩面,缴纳了社保,所得优惠与支出基本相抵。在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应金坛市社保扩面的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诉人答应挂靠是出让土地后应儒林镇镇政府的要求,是上诉人为了搞好与当地政府的关系,因为上诉人公司的老板并不是金坛本地人,当时开办公司的老板是上海人。2003年被上诉人将残疾人挂靠在上诉人处后,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上班,因为被上诉人本身没有劳动能力。上诉人和镇政府约定的只是挂靠,不用上班。因为上诉人单位的工作都是重体力活,被上诉人本身肢体残疾,无法正常工作。”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工资单等证据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结合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来看,虽然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但是此点并未是由于被上诉人主观故意或不愿意所致,而是由于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安排相应的工作内容或工作岗位所致。所以,上诉人以此为由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而目前上诉人已年满50周岁,该期间的养老保险不能补缴,由此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按时享有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给被上诉人造成相应损失,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审 判 员 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浦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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