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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彪与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2

武彪与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彪。

委托代理人陈云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庆斌。

委托代理人吴南溪,上海市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一飞,上海市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彪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中,被上诉人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南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彪于2006年6月入职中泰公司工作。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续订至2013年6月30日。武彪在职期间,先后担任部门经理助理、部门副总经理、总裁业务助理、业务总监等职位。2012年10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武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泰公司:1、支付年功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4,052.54元;2、离职补助金4,083,698.79元;3、2007年至2013年职务补助金55,200元。该委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裁决:对武彪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武彪对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武彪诉称,2006年6月,其入职中泰公司的创新业务部工作,先后担任部门经理助理、部门副总经理、总裁业务助理、业务总监等职位。2012年10月,因中泰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更等原因,其被迫离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解约。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其要求中泰公司按公司制定的《离职管理办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支付年功补助金、离职补助金、职务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但中泰公司以未制定过《离职管理办法》为由拒绝支付。现要求中泰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737,334.50元(按1,361,232.93÷12月*6.5月);2、支付年功补助金794,052.54元、离职补助金4,083,698.76元、职务补助金55,200元。

中泰公司辩称,确认武彪所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情况。双方系于2012年10月协商一致解约,但中泰公司并没有《离职管理办法》,也从未公布实施过该办法,故武彪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依据。同时,武彪的第一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且该请求本身亦已超过仲裁时效。现不同意武彪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武彪申请中泰公司的原员工孙某某出庭作证,孙某某称:其属中泰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其适用《离职管理办法》,其未按《离职管理办法》向中泰公司申请过补偿金;2012年底至2013年中旬有较多的中层管理人员及两名高管(叶晓军、何德见)离职,但没有人按《离职管理办法》拿到补偿。同时,孙某某亦在叶晓军与中泰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在仲裁庭审中,孙某某陈述中泰公司未发布过《离职管理办法》。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武彪虽就其主张的年功补助金、离职补助金、职位补助金提供了《离职管理办法》及董事会决议,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中泰公司亦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武彪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两份证据确系真实的,武彪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离职管理办法》已对外公布实施、中泰公司已有员工按该办法领取了年功补助金、离职补助金、职务补助金。综上,武彪主张的年功补助金、离职补助金、职务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武彪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判决:驳回武彪要求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年功补助金人民币794,052.54元、离职补助金人民币4,083,698.76元、职务补助金人民币55,20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武彪不服,上诉于本院。

武彪上诉称,2012年10月,因中泰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更等原因,武彪与中泰公司协商一致,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中泰公司并没有按照2008年1月31日第一次临时董事会第五号决议的相关规定,对武彪作出相应的各项补偿。2008年中泰公司召开的董事会是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合法召开的,会议通过了董事会决议和《离职管理办法》,董事会有六名成员出席并签字确认,还有其他高管同时列席会议,该次董事会相关决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生效。武彪持有的该份董事会决议和《离职管理办法》的复印件,都是从中泰公司取得的。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都没有规定董事会决议一定要对外公布实施才有法律约束力。董事会决议是以参加会议的董事通过为实施前提,并非必须是以对外公布为生效要件。该办法已经客观存在,中泰公司的其他员工是否因此受益,与本案无关联性。退一步讲,中泰公司其他员工即便没有按《离职管理办法》执行并取得过补偿款,并不等于武彪没有资格按该办法取得补偿款。关于武彪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武彪在仲裁中曾提出过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武彪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中泰公司承担。

中泰公司辩称,武彪提及的《离职管理办法》确实不存在,故武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中,武彪提供了公证书一份、调查谈话笔录二份。公证书记载了中泰公司原董事长谷嘉旺所作的证言,谷嘉旺称,2008年1月31日,中泰公司在船舶大厦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证人谷嘉旺主持,六名董事出席。该会议审议并一致通过了《离职管理办法》的议案,董事会第五号决议由证人亲笔签名,其他五名出席的董事也均在决议上签名。一份调查谈话笔录是武彪委托代理人陈云中向谷嘉旺进行询问的笔录,谷嘉旺表示2008年开这次会议的原因是由于当时中泰公司的控股公司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涉及到上海社保案件面临重组,中泰公司员工人心不稳,为稳定队伍开了这次董事会,出台了《离职管理办法》。另一份调查笔录是武彪委托代理人陈云中向孙某某进行询问的笔录,孙某某称其是在2010年5月调到中泰公司综合管理总部担任副总经理,在整理历届董、监事会会议材料时看到了2008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第五号决议和《离职管理办法》的原件。

中泰公司认为,武彪在二审中出示的证据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围,上述内容属证人证言,不属于需依法院职权调取的。对谷嘉旺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证人谷嘉旺本人所签,且证人谷嘉旺本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同样属于证人证言范围,证人也是《离职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如果这个办法被认定的话,其本人也能获得巨额补偿,故证人谷嘉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中泰公司对第二份谈话笔录认为,孙某某在原审中已经出庭作过证,二审法院不应再将其证人证言作为新的证据。孙某某未参加董事会,无法判断是否通过了董事会决议,且其本人表示是在2010年5月看到这份材料,而不是在原审中其表示2008年传阅时才看到的,其表述前后存在矛盾。孙某某原审时表示其也属于《离职管理办法》的调整人员,故应视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词不应采信。

中泰公司提供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是中泰公司控股股东,该公司从未授权中泰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通过本案系争的决议和办法,并无任何会议对此进行过讨论。从内容来看,也是为了向中泰公司高管发放巨额经济补偿,目的是侵吞国有资产。广联(南宁)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与前一份说明一样,该公司也是中泰公司的股东。武彪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两公司未提供营业执照及董事长是否授权出具此说明的文件,故无法进行确认。

本院审理中,武彪还申请证人孙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孙某某确认调查谈话笔录是其本人签字,并称《离职管理办法》大概在2008年4、5月在中层管理人员中传阅过,其在2013年4月底离开中泰公司,按照《离职管理办法》其也可以获得补偿。中泰公司对证人孙某某到庭陈述,认为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武彪以中泰公司董事会决议和《离职管理办法》等复印件为依据,主张年功补助金、离职补助金、职务补助金,中泰公司否认该文件的真实性,表示中泰公司没有《离职管理办法》此文件,也没有实施过该办法,武彪虽又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谷嘉旺未到庭作证,而已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某表示曾阅看过上述文件,却无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工作期间可以接触到该些文件,鉴于证人与本案事实认定存有利害关系,仅凭证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难以确认中泰公司制定过《离职管理办法》。武彪主张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作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武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武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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