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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贺长英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16

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贺长英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安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长英,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庆林村2组。

  委托代理人:邱明哲,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永,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钢公司)与上诉人贺长英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勇钢公司、上诉人贺长英对该判决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勇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辉、上诉人贺长英之委托代理人邱明哲、方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现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从2005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从2009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从2010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从2010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2014年1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为其已经为原告缴纳了两年以上的社会保险,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双方经核实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671元/月,原告遂将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变更为18381元(即1671元/月×11个月),被告认为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意按照1671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明确将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1月8日止;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20日建立,但是原告提供的个人参保基础信息中显示被告开始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05年4月,原告认为在2005年4月以前双方已经存在劳动关系。

  贺长英一审诉称:原告自2003年6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已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10年零6个月。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36.7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本应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即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被告却迟至2010年4月份才开始办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003.70元(1636.70元/月×11个月)。

  勇钢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以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2008年劳动合同法才开始实施,即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从2008年开始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在2005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至今,原被告双方至迟在2005年4月已经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却迟至2009年6月及以后才开始陆续为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原告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截止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861.50元(即1671元/月×6.5个月)。被告关于已经为原告缴纳两年以上的社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贺长英与被告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限被告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贺长英经济补偿金10861.50元。三、驳回原告贺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勇钢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直至一审判决作出,均未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且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故其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本案已超过两年的时效规定。

  贺长英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劳动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旦解除就应获得相应经济补偿。

  上诉人贺长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勇钢公司支付其11个月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勇钢公司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庭审查明上诉人自2005年4月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按1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勇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贺长英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勇钢公司应否支付贺长英经济补偿及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问题。现评析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从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贺长英与勇钢公司至迟于2005年4月建立起劳动关系,勇钢公司直至2009年6月才开始陆续为贺长英缴纳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贺长英有权依照前述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贺长英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勇钢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该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勇钢公司提出的已经为贺长英缴纳两年以上的社会保险,贺长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贺长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结合贺长英主张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截止之日即2014年1月8日,一审法院判定勇钢公司应当支付贺长英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861.50元(即1671元/月×6.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贺长英提出的应按11个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勇钢公司、上诉人贺长英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贺长英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

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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