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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旭荣制衣企业有限公司与张亚东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83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旭荣制衣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庄芳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刚,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东。
  委托代理人张定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旭荣制衣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荣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亚东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张亚东进入旭荣公司工作,后担任后道主管一职,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后道各类机器及锅炉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各相关部门工作顺畅进行。旭荣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2月24日,张亚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2月22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亚东的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5月30日,张亚东因与直属主管发生争吵,被处以警告处罚,同年7月1日张亚东因在工作期间睡觉,被处以警告处罚。张亚东仲裁时陈述2013年12月23日晚上旭荣公司员工毕方菊因考勤卡忘在车间,请求张亚东开门去拿,但是其予以拒绝,12月24日张亚东关闭锅炉,指令毕方菊到前面平台工作,毕方菊予以拒绝,后旭荣公司其他员工将锅炉打开。2013年12月26日,旭荣公司以“车缝车间员工发现自己考勤卡落在后道车间,于是请张亚东开门拿卡,张亚东拒不开门,以致两人发生争执。2013年12月24日早上,该工人照常到后道车间上班时,张亚东恶语威胁该工人离开后道车间,又私自将生产所需整烫锅炉蒸汽关掉,导致生产停误长达1个小时左右”为由,根据员工守则第8.6.3.1以及第8.6.4之规定,以及张亚东曾经被两次处以警告处分,决定解除与张亚东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张亚东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嗣后,张亚东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旭荣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该委于2014年2月26日裁决:一、张亚东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旭荣公司支付张亚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三、驳回张亚东的其他申诉请求。张亚东对仲裁裁决第三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亚东为证明其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毕方菊等人出具的证明书2份,载明2013年12月23日张亚东没有为毕方菊开门拿考勤卡,2013年12月24日双方虽然发生争吵,但是张亚东并没有恶语威胁,旭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书系张亚东威胁旭荣公司员工签署的;旭荣公司为主张张亚东存在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毕方菊出具的情况调查1份和情况说明1份,情况调查中载明2013年12月23日张亚东没有为毕方菊开门,2013年12月24日毕方菊熨烫时发现没有蒸汽去找张亚东处理,张亚东直接让其离开,后毕方菊找部门组长处理时,张亚东让其离开,但是毕方菊拒绝,情况说明中载明张亚东不具有调动毕方菊工作的权力,张亚东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旭荣公司为证明其合法解除与张亚东的劳动合同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员工手册1份,其中载明8.6.3.7因故意或过失导致工作失误,造成公司财产、信誉受损,8.6.3.9其他失职违规情节严重者,记大过处理,8.6.4.10对公司员工或员工家属有诋毁、恐吓、暴力、侮辱、谩骂、恶意中伤或其他严重不利之行为,8.6.4.15其他类似行为情节虽未至损失重大,但影响特别恶劣者,解除劳动合同,张亚东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虽然收到员工手册,但是旭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
  以上事实,有张亚东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公告、证明书、银行对账单、情况调查、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旭荣公司提供的警告信、后道主管岗位职责、情况说明、情况调查、公告、员工手册以及张亚东、旭荣公司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张亚东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旭荣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旭荣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但是管理和监督之依据应当合法公开。本案中,作为旭荣公司处罚张亚东之依据的员工手册,旭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故该员工手册虽已告知张亚东,但也不应对张亚东产生约束力。即使旭荣公司员工手册制定程序已合法,旭荣公司解除与张亚东的劳动合同系依据该手册第8.6.4.10对公司员工或员工家属有诋毁、恐吓、暴力、侮辱、谩骂、恶意中伤或其他严重不利之行为,而毕方菊等人的陈述只是说明与张亚东发生过争执,并不能证明张亚东存在符合上述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之行为,而张亚东已被处以两次警告处分和存在导致生产停误之事实,依据该员工手册也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之条件。因此,旭荣公司解除与张亚东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张亚东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旭荣公司应该支付张亚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张亚东在旭荣公司的工作时间结合解除劳动关系前张亚东的工资情况计算旭荣公司应该支付张亚东的该项费用为72000元(4000元/月×9个月×2)。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张亚东在旭荣公司工作中收到工伤伤害且被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现旭荣公司已经与张亚东解除劳动关系,故旭荣公司应该支付张亚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根据解除劳动合同时张亚东的年龄以及苏州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情况,计算旭荣公司应该支付张亚东的该项费用为19208元(4802元/月×4个月)。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旭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亚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以上共计912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旭荣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旭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亚东作为主管,对属下员工的困难及合理求助,充耳不闻,漠不关心,属于严重失职,造成公司生产停误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张亚东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旭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张亚东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亚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旭荣公司解除与张亚东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首先,旭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罚依据的员工手册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其次,即使员工手册制定程序合法,旭荣公司依据员工手册8.6.4条规定,即“对公司员工或员工家属有诋毁、恐吓、暴力、侮辱、谩骂、恶意中伤或其它严重不利之行为”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毕方菊等人的陈述,张亚东与其他员工存在言语上的争执,但尚不构成上述违纪程度,并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旭荣公司称毕方菊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系张亚东威胁员工签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即使张亚东存在两次警告处分和导致生产停误之事实,亦不构成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综上,旭荣公司解除与张亚东的劳动合同无任何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旭荣公司应根据张亚东在旭荣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向张亚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赔偿金金额为7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旭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旭荣制衣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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