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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徐相田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2

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徐相田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广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江山,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相田。
委托代理人高徐,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相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六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扬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江山、被上诉人徐相田的委托代理人高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相田于2006年2月经扬子公司项目部招聘,被安排至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南京化工园新材料生产园的南京法伯耳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机械安装、维修、制作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扬子公司未为徐相田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4日,徐相田向扬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请示书》载明:请求确认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如扬子公司不同意解除,要求其在7日内补签劳动合同、开设社会保险账户、结算拖欠工资、补偿社保损失,否则7日后,无论扬子公司是否同意,在无书面合同、无社保、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徐相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如扬子公司同意解除,请求出具书面解除通知,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社保补偿金,并办理正式离职手续。7月7日,徐相田未再至扬子公司工作。7月20日,双方对2013年2月至7月份工资进行了结算,扬子公司支付徐相田2013年2月至7月工资、加班工资及劳保费用共计16125元。
2013年7月4日,徐相田曾就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事项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该案中查明,徐相田在离职前十二个月存在加班事实,扬子公司未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加班工资,并判决扬子公司支付徐相田加班工资9315元,但对徐相田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予支持。2014年1月21日,徐相田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扬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9元,同日,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相田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徐相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扬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9元。
原审另查明,徐相田的工资计算及结算方式是按日计算工资,按月支付生活费,特殊情况预借工资,次年春节前按全年出勤天数结算一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115元/天。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徐相田共上班199.5天,2013年2月至7月上班129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按月法定计薪天数计算徐相田的工资标准为2501.25元/月。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请示书、EMS回单、考勤表、工资表、工资结算清单、(2013)六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宁六劳人仲不(2014)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徐相田在离职前十二个月存在加班事实,扬子公司未支付部分加班工资,故徐相田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扬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徐相田入职时间2006年2月起计算至其离职时间2013年7月,现徐相田主张按月法定计薪天数计算其工资标准计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1.25元/月,不高于其实际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扬子公司虽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已作出明确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扬子公司应当支付徐相田经济补偿金18759元(2501.25元/月×7.5个月)。此外,徐相田在此次诉讼前,已就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扬子公司关于徐相田未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扬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相田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扬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扬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相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及工资收入,而原审法院认定徐相田自2006年2月入职,并从该时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存在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扬子公司未按规定为徐相田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徐相田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开始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扬子公司承担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并由徐相田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徐相田辩称:(一)原审对于徐相田入职时间的认定正确,扬子公司只是口头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没有提供反证,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法律中就有用工单位存在不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形,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审以扬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
经本院归纳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经济补偿金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关于徐相田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徐相田自2006年2月被扬子公司招聘并安排工作。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扬子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徐相田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2月。
徐相田在扬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关系,扬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徐相田与扬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已经建立,并存续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此在计算扬子公司应向徐相田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时,首先应计算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补偿年限,并按照每满一年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关于扬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有关规定予以判断。根据2003年12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于2013年5月1日被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徐相田在扬子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时,依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扬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扬子公司总共应当承担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当自徐相田入职之日起至其离职之日止。原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为2006年2月至2013年7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扬子公司所称其仅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扬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传胜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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