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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鸿鹏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杨苗联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05

惠州市鸿鹏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杨苗联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鸿鹏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练汉忠,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苗联。

  委托代理人:叶文钊。

  上诉人鸿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苗联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练汉忠,被上诉人杨苗联的诉讼代理人叶文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5月6日,鸿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2、判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2375元(按每月950元,2.5个月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应聘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对上班时间、考勤、休假、工资计算方法等做了简单的约定(详见《管理考勤制度》)。其中,上班时间为上午7:55-12:00;下午13:25-17:00;每月迟到、早退不超过60分钟,考勤正常计算,超出60分钟每分钟计算;休假、请假必须提前一天,不可电话请假,别人代请,事后请假,工资计算方法:每月950元。另,原告公司生产产品季节性很强,在厂临时工工作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因此,被告作为临时工不可能在2012年6月入职原告处上班,其也未能提供相关入职时间的材料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已在2013年1月份自动离职。故,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时间仅为3个半月,即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31日。因此,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工资为每月950元。

  杨苗联答辩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对双方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主张于2012年6月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从事流水线挂片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底薪为每月1600元,加班费为每小时8元,提成按照每件衣服0.015元计算,全勤奖为每月100元。原告对被告入职的时间有异议,认为被告入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对于被告离职的时间无异议,即2013年1月31日;对被告在原告工作时的非加班工资有异议,认为最低工资每月950元,即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为应为最低工资。2013年3月4日,被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3月29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119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2013年5月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案经受理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申请了证人叶育铲出庭作证。证人叶育铲称:被告是其介绍进原告公司工作的,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口头协议的底薪1600元加全勤奖100元。证人叶育铲与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2012年2月至10月在原告处上班,工种为尾部。

  另查,原告向原审法院递交一份被告及证人签名的《管理人员考勤制度表》,《管理人员考勤制度表》第3项载明工资计算方法为每月950元。证人及被告均表示,入职时有签署过《管理人员考勤制度表》,但《管理人员考勤制度表》中第3项内容是没有约定的。原告向原审法院表示,在仲裁阶段未出示过《管理人员考勤制度表》。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管理人员考勤制度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即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在仲裁阶段即对被告入职时间负有举证义务,在仲裁阶段,原告未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提出过异议,结合证人证言的表述,原审法院对被告主张2012年6月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倍工资计算基数,原告在仲裁阶段对被告入职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在仲裁阶段未对原告主张底薪1600元及全勤奖100元提出过异议,现原告向本院出示的《管理人员考勤制度》表示证明原、被告协议的工资计算方法为每月950元,《管理人员考勤制度》是考勤相关的制度规范,约定工资计算方法与常理不符,结合《管理人员考勤制度》第3项打印内容与第1、第2项字体、行距不相符,以及证人证言的阐述,对《管理人员考勤制度》第3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中对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结果予以采信,即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7个月,标准为每月1700元,共计119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惠州市鸿鹏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杨苗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0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鸿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237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条、工卡等材料,其自己提供的手写的工作时间、工资发放情况的材料等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管理人员考勤制度》及《临时协议合同》却可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可能在2012年6月,而应该是2012年10月19日。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2日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700元。上诉人提供的《管理人员考勤制度》已经载明每月工资为950元。因此,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1700元是错误的。

  杨苗联答辩称所有证据(包括工牌、从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考勤卡、签名工资单)被被答辩人扣押,被答辩人不肯归还我劳动档案,仲裁败诉后,又伪造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我2012年6月2日经证人叶育铲介绍到被答辩人处工作,当时口头协议底薪1600元加全勤奖100元,是1700元每月,被答辩人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买社保,又扣押我的劳动档案,我无法拿出证明,只能让证人出庭作证。请求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证人叶育铲出庭作证,其证词与在原审时出庭作证保持一致,均证明杨苗联系其介绍进入鸿鹏公司处工作,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2日,工资为口头协议底薪1600元加全勤奖100元,总共是1700元每月。关于鸿鹏公司提交的《管理人员考勤制度表》第3项载明“工资计算方法为每月950元”的内容在鸿鹏公司给管理人员签名时并没有该第3项内容。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经济补偿金纠纷,原审判决后,仅鸿鹏公司提起上诉,故本院仅对鸿鹏公司的上诉进行审理。经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本人。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该条例第十七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账相一致。据此,鸿鹏公司对杨苗联的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在仲裁阶段,鸿鹏公司未对杨苗联主张的入职时间提出过异议,结合证人证言的表述,原审法院对杨苗联的主张2012年6月2日入职鸿鹏公司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关于杨苗联的工资数额,在仲裁阶段鸿鹏公司未对杨苗联主张底薪1600元及全勤奖100元提出过异议,在诉讼中出示的《管理人员考勤制度》虽然在第3项中有记载:“工资计算方法:950元/月“的字样,但《管理人员考勤制度》是考勤相关的制度规范,约定工资计算方法与常理不符,结合《管理人员考勤制度》第3项打印内容与第1、第2项字体、行距不相符,以及证人证言的阐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杨苗联的工资数额为每月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中对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结果予以采信,即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7个月,标准为每月1700元,共计11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向科

  审 判 员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晓鹏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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