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庆龙与光泽县杭川镇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周庆龙与光泽县杭川镇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龙。
委托代理人周海斌,福建海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泽县杭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涂春英,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庆龙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光泽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斌,被上诉人光泽县杭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川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庆龙原为闽北砂轮厂工人,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1986年5月调入光泽县杭川镇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川镇经委)下属企业福建省光泽县杭川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1987年9月29日杭川镇经委决定由周庆龙暂时负责该公司的日常工作,1989年3月24日杭川镇经委聘任周庆龙为该公司副经理。1989年9月20日,光泽县清理整顿公司办公室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作出《关于撤并、降格十一家公司的意见》,物资公司属于被撤并公司之一。同月22日,光泽县人民政府下发(1989)综187号《批转县清理整顿公司办公室〈关于撤并、降格十一家公司的意见〉的通知》。1990年初,物资公司被关闭。此后,周庆龙便外出自谋职业。2005年3月4日,周庆龙到杭川镇政府领取了自己的个人职工档案。2011年起,周庆龙为解决个人的社保问题不断信访。2013年7月29日,周庆龙向光泽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按灵活就业人员政策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经批准后于同月31日缴纳从1998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8755.70元。2013年8月28日,周庆龙向光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杭川镇政府给付其应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8177.33元。同日,该委作出光劳仲案(2013)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庆龙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劳动人事关系应由当时的法规、政策调整。在1989年8月17日国务院下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之后,人事部、劳动部印发了《人事部、劳动部关于撤并公司人员安排的意见》,该意见第二条规定“确定撤销的公司人员,由公司主管单位(包括挂靠单位)负责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安排:…(二)从本地区其他单位调入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公司主管单位负责安排。有的可回原调出单位工作。原属城镇集体所有制职工仍要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同时在第六条指出“允许和鼓励撤并公司的人员自行联系工作单位和自谋职业。”周庆龙于1990年在物资公司被政策性关闭后便外出自谋职业,表明其已放弃回原集体所有制单位而选择自谋职业,该做法符合当时政策,至此,作为物资公司主管部门的杭川镇经委不再与周庆龙存在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周庆龙曾为杭川镇经委自行聘用人员,周庆龙于1990年已另谋职业,双方不再存在用工关系。由于周庆龙未能举证证明199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间其与杭川镇政府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杭川镇政府没有为周庆龙缴纳该段时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周庆龙要求杭川镇政府支付其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68177.33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庆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庆龙上诉称,1、原审判决否认上诉人与杭川镇政府之间从199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双方从未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杭川镇政府也从未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人事部、劳动部关于撤并公司人员安排的意见》两份文件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没有直接关系,离开单位自谋职业也不等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也不完全等同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上访中,相关部门明确答复上诉人不属于当时的清退人员。上诉人于2013年7月,按灵活就业人员政策被批准补缴养老保金费9万多元,证明上诉人和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退休审核表填写的工作履历中“1986年至2013年,工作单位为杭川镇经委”,经过社会公示后无异议,最终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这已经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2、上诉人属于典型的“两不找人员”,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定的劳动关系。“两不找人员”是在企业未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职工外出自谋职业,由此形成企业不找职工安排工作,职工不找企业要求报酬这样一种情况。“两不找人员”仍然和原企业之间确实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企业仍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3、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这是违法的。综上,上诉人提供了《工人调动审核表》、《职工工资改革审核表》等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杭川镇政府没有提供任何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杭川镇政府答辩称,1、周庆龙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周庆龙与杭川镇经委或被上诉人未形成劳动关系,其与物资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周庆龙大大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3、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周庆龙认为与事业机关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当然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周庆龙举证不能,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周庆龙在杭川镇经委下属物资公司工作。1989年12月物资公司关闭,1990年3月注销营业执照。周庆龙在物资公司关闭后,因杭川镇经委没有安排工作,而外出自谋职业。2005年,周庆龙找杭川镇政府(此时杭川镇经委已经撤销),要求解决工作及社保问题,杭川镇政府告知其工作及社保问题要自行解决。2013年8月,周庆龙申请仲裁,同年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周庆龙认为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调入杭川镇经委,至今仍与杭川镇经委保持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杭川镇政府认为周庆龙不是杭川镇经委的工作人员,杭川镇经委或被上诉人与周庆龙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产生争议。2005年,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求解决工作及社保问题。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工作及社保问题要自行解决。从此时起,上诉人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不会为其解决工作及社保问题,因此上诉人坚持认为该争议事项必须由被上诉人解决就应当及时采取法律措施,但上诉人至2013年8月才申请仲裁,同年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庆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良福
审判员张文硕
代理审判员黄清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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