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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淑碧与重庆市江津区水务局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1

江淑碧与重庆市江津区水务局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淑碧。

委托代理人:张国初,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吉洪,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正文,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宇,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淑碧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江津水务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福办事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淑碧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及时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以致现在超龄不能办理养老保险,错误和责任全在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出生于1951年4月30日,农民,1984年起被招收到原江津县农爱水库管理站工作,先工人,再作为干部,不转户口,申请人工作的地方处于农村,但不是农民,户口性质不是办理养老保险的障碍。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关于农村户口的各类工人或干部的养老问题,从来没有哪个文件或法规明确界定不得参加养老保险。3、一、二审判决显失公平。本案即使因超龄而不能正常办理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应当参照现在的超龄保险待遇对申请人进行补偿6至10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在《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出台前,要参加国家规定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前提条件就是参保者本人必须具备城镇户籍。申请人江淑碧在此期间一直是农村户籍,不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条件。在《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出台后,申请人江淑碧已年满56周岁,超过了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年龄条件,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能参加养老保险的责任不在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第二,现阶段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参保都有一定的条件限制,户籍是其中的条件限制之一,因此,申请人由于其本人户籍的原因致使其达到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主要是现有养老保险政策本身设定的条件所致,只有通过逐步的政策完善予以解决。第三,本案中申请人要求的是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求,一、二审法院不能在没有相应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予以补偿的判决。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江淑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淑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干建强

代理审判员敖宇波

代理审判员俞开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屠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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