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研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王莉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卓研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王莉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1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研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树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
上诉人卓研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研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莉于2006年11月10日进入卓研公司从事人事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8月13日卓研公司与王莉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中列明:1、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乙方(王莉)劳动合同期满,经甲方(卓研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王莉续签劳动合同;2、对于以上决定,卓研公司自愿支付王莉60000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各种薪资、住房公积金等在职期间可能享有的所有待遇,对此王莉完全接受;3、以上款项60000元,卓研公司分六期每期10000元支付给王莉,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首期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截止至2014年2月15日支付完毕,期间卓研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按时支付,如违约卓研公司需次月15日一次性支付剩余款;4、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在此期间王莉应配合卓研公司进行本职工作交接,乙方正常支付甲方8月份薪资4500元,此薪资包含王莉应享受的有薪年假;5、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确认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平等其他情形。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终止,当日,卓研公司填写退工手续备案表上,王莉在该表上签名。卓研公司称于当日将退工手续备案表交给王莉,但王莉则确认于2013年10月8日拿到退工手续备案表,仲裁委亦确认王莉于2013年10月8日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拿到卓研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
王莉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中粮我买网(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录用通知书,通知录用其担任人力资源部仓储中心人事专员一职,固定工资4494.67元,要求王莉于2013年9月23日携带个人资料及原单位的离职证明去报到。王莉于2013年9月22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要求卓研公司提供离职证明,发放8月份工资。后王莉未到中粮我买网(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报到。2013年9月23日至10月8日期间,工作日8天,法定节假日3天。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王莉在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要求卓研公司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拖欠的2013年8月工资4500元、未及时提供离职证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卓研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辩称:对王莉主张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600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争议。该委于2013年12月12日裁决卓研公司支付王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2013年8月劳动报酬4500元、未按时出具离职证明的经济赔偿金2273.17元。卓研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卓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101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
原审原告卓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该公司不予支付王莉经济补偿金60000元、2013年8月劳动报酬4500元、赔偿金2273.17元;并由王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卓研公司在固定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王莉决定终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卓研公司应向王莉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约定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关系终止条款,协议中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卓研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表示对经济补偿金60000元没有争议,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王莉存在重大疏漏、失职,但其亦称在签订终止协议时即发现王莉的失职行为,但卓研公司未因王莉失职对其进行过处理,即使王莉确存在失职行为,卓研公司在此情况下仍在协议中约定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表明其放弃对王莉进行相应处罚。王莉要求卓研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对于王莉2013年8月份工资,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离职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金6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各种薪资、住房公积金等在职期间可能享有的所有待遇,但同时协议中另约定正常支付8月份薪资4500元,虽表述为“乙方(王莉)正常支付甲方(卓研公司)8月份薪资4500元”,但根据上下文文义及用人单位支付薪资的惯例,此处应为笔误,王莉在卓研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卓研公司应按协议规定向王莉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4500元。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如用人单位未及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卓研公司与王莉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卓研公司依法应当于当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但直到2013年10月8日王莉才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拿到离职证明。其间,王莉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中粮我买网(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录用通知书,要求其携带离职证明于2013年9月23日报到入职,由于卓研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王莉未能按时报到入职,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卓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王莉要求经济赔偿予以支持,卓研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王莉出具了离职证明,故王莉损害应自应报到入职的日期计算至上述时间为止,按录用通知书上每月固定工资与实际损害的天数核算为2273.17元(4494.67/21.75×11)。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卓研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莉经济补偿金60000元、2013年8月工资4500元、损失赔偿2273.17元;二、驳回原告卓研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688元,合计693元,由原告卓研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卓研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时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中的6万元,应包括被上诉人2013年8月份的4500元工资,且一审认定的2273.17元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上诉人在上班时存在重大疏漏,上诉人也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离职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6万元,另约定上诉人正常支付被上诉人当年8月份的薪资4500元,双方在协议中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己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二审所称协议中的6万元包括被上诉人4500元工资的主张并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已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迟至2013年10月8日才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向被上诉人交付离职证明,导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无法及时到新的用人单位报到入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损失赔偿2273.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离职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6万元,上诉人在仲裁审理中对此也表示没有争议,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被上诉人因工作中存在重大疏漏、失职,故不应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之主张,既与其一贯承诺相违背,同时,上诉人对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卓研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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