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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倪吉成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2

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倪吉成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倪吉成。
上诉人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倪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倪吉成自2013年3月29日至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超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倪吉成每月工资为2800元。2013年5月19日帅超公司口头通知倪吉成终止试用,此后自2013年5月20日帅超公司不再为倪吉成安排工作。
倪吉成在帅超公司处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
倪吉成2013年3月-5月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20元、2800元、1615元。
2013年9月29日倪吉成以要求帅超公司支付2013年4月份与5月份公休日加班费2059.77元、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05元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3)第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802.3元;加班费1802.3元,共计3604.6元。”帅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5779号民事判决,判决帅超公司给付倪吉成加班费1802.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3年11月28日倪吉成以要求帅超公司支付加班费、加班费赔偿金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3)第4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30日周六加班费257.47元。”倪吉成、帅超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倪吉成原审诉请为:1、帅超公司支付倪吉成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4日延时加班费965.55元;2、帅超公司支付倪吉成2013年3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514.96元;3、帅超公司给付倪吉成未付工作期间加班费的赔偿金820.7元。
帅超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倪吉成的诉讼请求。针对对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帅超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帅超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事项。倪吉成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帅超公司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倪吉成已领取2013年3月份工资,工资已经包含2013年3月30日加班费。
帅超公司原审诉请为不支付劳人仲案字(2013)第485号第一项仲裁裁决。
倪吉成答辩称不同意帅超公司的诉讼请求,加班费是否应该给付应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倪吉成主张其在帅超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要求帅超公司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4日平日延时加班费,并提供了证据4-6予以佐证。帅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证据2予以佐证。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虽然帅超公司不认可倪吉成提交的作息时间表,并提供通知以证明工作人员的作息时间安排,但倪吉成对该通知不予认可,帅超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已告知倪吉成或是该通知已进行了公示,且帅超公司在本案中对倪吉成的工作时间安排的陈述与其在仲裁阶段陈述不一致。因此帅超公司对倪吉成工作时间安排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倪吉成提交的作息时间表作为认定其工作时间安排的依据。关于倪吉成主张不存在该作息时间表中记载的上、下午休息时间一节,因倪吉成只提供了证人王彩国的证言,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倪吉成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倪吉成提供的作息时间表,倪吉成每日存在延时工作40分钟,帅超公司应向倪吉成支付平日延时加班费。关于倪吉成主张帅超公司应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加班费一节,因2013年5月19日帅超公司口头通知倪吉成终止试用,自2013年5月20日帅超公司不再为倪吉成安排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9日已经解除,故倪吉成主张2013年5月20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加班费,不予支持。综上,帅超公司应支付倪吉成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547.1元(2800/21.75/8*34*40/60*150%)。关于倪吉成主张的2013年3月30日公休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一节。因(2013)东民初字第577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帅超公司应当向倪吉成支付公休日加班费。故帅超公司应支付倪吉成2013年3月30日公休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279元(2800/21.75*200%+2800/21.75/8*40/60*200%)。关于帅超公司要求不支付劳人仲案字(2013)第485号第一项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倪吉成主张帅超公司给付未付加班费的赔偿金820.7元一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倪吉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对此已经作出处理,故倪吉成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倪吉成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547.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倪吉成2013年3月30日公休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279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倪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帅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延时加班费547.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不存在延时加班问题,不需要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
被上诉人倪吉成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原审判决,延时加班费给的太少,但是没有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帅超公司网站《关于作息时间调整的通知》作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这是网络上的东西,其并不了解,没有见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于2013年3月29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的保护。因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延时加班费,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上述费用,并无不妥。现上诉人主张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代理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耀明
速 录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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