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与倪秀福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与倪秀福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成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山东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秀福。
委托代理人丁玉虎。
上诉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秀福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审判员李晓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5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浙,被上诉人倪秀福的委托代理人丁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倪秀福在一审中诉称,倪秀福、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终结,倪秀福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倪秀福经济补偿金9000元、赔偿金18000元、防暑降温费1280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000元、休息日加班费15000元、正常工作日加班费15000元、医疗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护理费300元。诉讼费用由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倪秀福、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因合同到期而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由倪秀福提供证据后按实际数额给付。倪秀福不存在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不同意支付,因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协助到劳动保障部门去报销。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2009年2月13日,倪秀福到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处工作,电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2012年12月13日,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以倪秀福合同期满为由,向倪秀福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2012.47元。倪秀福在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单位工作期间,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未支付过防暑降温费,也未安排倪秀福休带薪年假,未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2013年3月5日,倪秀福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倪秀福经济补偿金9000元、赔偿金18000元、防暑降温费12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000元、休息日加班费15000元、正常工作日加班费15000元、医疗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护理费30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2)第5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倪秀福在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防暑降温,故倪秀福请求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2009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倪秀福到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后,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应支持倪秀福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加班费问题。因倪秀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12年2月13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倪秀福以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欠付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支持。且合同到期终止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不应支持赔偿金。关于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问题,因倪秀福未提供证据证明倪秀福系工伤,因此,其主张工伤待遇,不应支持。裁决结果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倪秀福防暑降温费96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90.76元。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倪秀福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倪秀福提供了2010年3月至11月、2011年1-6月、8-9月、11月工资小条、2009年3月至2011年10月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欠付加班费情况。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提供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没有倪秀福签字确认,其工资数额与银行卡交易明细一致,但具体项目与倪秀福所提供的工资小条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欠发加班费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倪秀福在本案中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倪秀福存在加班的事实,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倪秀福于2013年3月申请仲裁,倪秀福主张的2011年3月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两年,用人单位不负举证责任,倪秀福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倪秀福主张的2011年3月之前的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倪秀福主张的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加班费差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发放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倪秀福主张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倪秀福提供的证据证明,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共欠发加班费3831.5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一直未为倪秀福安排带薪年休假,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应向倪秀福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倪秀福的工资情况及工作年限情况,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应向倪秀福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共计2590.76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倪秀福、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双方合同到期后,依照法律规定,除了用人单位提高或者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倪秀福请求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倪秀福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049.9元(2012.47元/月×4月)
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倪秀福在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故倪秀福请求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待遇问题。倪秀福工伤认定系2012年5月4日作出,根据相关规定,其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医疗费,因此,上述损失应由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根据倪秀福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倪秀福支付的医疗费共计489.13元。因倪秀福只提供了门诊病历,未能提供住院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倪秀福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90.76元。二、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倪秀福支付加班费差额3831.52元。三、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倪秀福支付防暑降温费960元。四、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倪秀福支付医疗费489.13元。五、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倪秀福支付经济补偿金8049.9元。六、驳回倪秀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倪秀福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其上诉理由为:一、双方劳动合同期满,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不在于倪秀福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违法解除情形,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倪秀福提交的考勤簿无法证明是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考勤簿,一审法院依据该考勤簿认定倪秀福的加班事实不正确,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不应该支付倪秀福加班费。
被上诉人倪秀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上诉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倪秀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倪秀福加班费。
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与倪秀福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之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倪秀福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倪秀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否认倪秀福提交的证实其加班事实的考勤表,但其一二审均未能提交考勤表证实倪秀福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倪秀福提交的考勤表认定倪秀福加班事实,判决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倪秀福加班费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鲜晓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审 判 员 李晓波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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