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学华与江苏省电力公司东海县供电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牛学华与江苏省电力公司东海县供电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学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东海县供电公司。
负责人:李世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牛学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电力公司东海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东海供电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学华申请再审称:(一)牛学华自上世纪七十年代起即与东海供电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东海供电公司不仅发放工作证,还多次颁发奖状,根据相关规定,牛学华应属于在编人员。(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海供电公司应对牛学华实行同工同酬,牛学华要求补发工资、补发生活费、办理各项保险等请求应予支持。(三)牛学华于2010年8月领取的3600元经济补偿金,只是东海供电公司对牛学华的部分补偿,牛学华其他追索劳动报酬及落实各项保险福利待遇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牛学华原系东海县洪庄镇电管站农村电工。2001年5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苏政办发(2001)64号文件转发省经贸委、省劳动保障厅、省物价局、省电力公司《关于江苏省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招用工作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明确:“对未被招用的原乡镇电管站编外农电工一律辞退,农村供电所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原则上根据其在原乡镇电管站的工作年限(可计算到2001年)确定,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补偿金。”2008年2月28日,东海县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招用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关于对原农村电工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工作的实施方案》。2010年8月5日,东海供电公司向牛学华发出《农电体制改革未招用人员(原编外村电工)一次性经济补偿发放通知》,内容为:“根据《关于江苏省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招用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1)64号),经请示东海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决定对当时未被招用的编外农村电工补发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农电体制改革时原编外人员的补助办法执行,工作年限计算到2001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所有人员的一次性补偿不得超过12个月。经核查你是1990年进入原洪庄乡(镇)电管站工作的编外村电工,核定补偿年限为12年,月工资补偿标准为300元,应发给一次性补偿3600元。”牛学华于当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领取了3600元补偿款。
2012年3月,牛学华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认为牛学华的申诉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于3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2)第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2年3月16日,牛学华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东海供电公司于2002年通知牛学华回家等候另行分配工作,至诉讼时未安排工作。请求判令东海供电公司:(一)向牛学华补发工资和双倍赔偿,并支付退休前的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34120元(退休前的生活费自2002年计算至2012年3月,以后按农电站在编职工实际生活费标准支付至退休手续办结为止);(二)为牛学华补办五险一金及退休手续。
东海县人民法院认为:牛学华曾作为洪庄镇的编外农村电工,因企业用人制度的改革,作为编外人员的牛学华未被招用,东海供电公司已对牛学华进行了补偿。东海供电公司根据上级的相关政策、文件精神,对劳动用工进行改制,根据有关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12年5月23日,该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裁定:驳回牛学华的起诉。牛学华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牛学华等与东海供电公司之间的纠纷,系东海供电公司根据政府文件及实施方案,对企业用工制度进行改革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牛学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学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周建会
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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