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福泰科塑料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与吴明章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1

福泰科塑料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与吴明章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泰科塑料技术(无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ERNHARDFROEHLICH,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啸,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章。

  委托代理人邱君晖、王鹏丽,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泰科塑料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明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硕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明章于2012年10月7日至福泰科公司工作,并与福泰科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除去2013年2月和2013年3月),吴明章共领取工资25560.70元。

  2013年4月28日,福泰科公司以吴明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出具《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并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2012年5月2日,福泰科公司发出惩处公告,言明吴明章自2013年4月23日起,连续三天对设备维修没有做任何记录,无法保证焊接机正常运转,增加公司额外成本,屡次违反公司规定以A级品进行设备调试,吴明章在TS16949体系审核准备工作中,不做工作记录,在交待的工作期间内不按时完成工作,2013年4月24日,在新开模具试模过程中违章操作,导致模具损坏,造成模具维修费6000元,根据《福泰科公司管理制度》第八章第8-3条D类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吴明章记大过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福泰科公司并于2013年5月2日当天向吴明章送达了《惩处公告》。

  吴明章不服上述解除决定,申请仲裁,要求福泰科公司支付赔偿金15000元,并更改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后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锡新劳仲案字(2013)第622号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9日,吴明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福泰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并更改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明章于2012年12月6日签收《福泰科公司管理制度》。《福泰科公司管理制度》第8-3惩处种类规定“对于有下列表现情形之一经查实者,当给予大过,解除劳动合同:…;5、因违章操作造成重大损失的;…”,第8-5条惩处流程规定“奖惩事实发生后的2天内,该部门应将《奖惩提报单》送至人事部,由人事部审核,并送交总经理批准;若员工对处分有意见,可向人事部提出,由人事部协调处理,但最终处分决定一旦作出,员工必须确认,若员工不确认,部门主管或人事部人员将以书面法定形式通知员工,处分自通知送达之日起生效”。

  上述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卡记录、《惩处公告》、《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锡新劳仲案字(2013)第622号决定书、《福泰科公司管理制度》、《福泰科公司管理制度》签收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原审诉讼中,福泰科公司提供电子邮件内容打印件,载明内容为福泰科公司管理人员对吴明章工作表现的意见,以证明吴明章在工作中存在拖延的情形。吴明章辩称该邮件只是福泰科公司员工内部工作的沟通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吴明章就工作中尚不能适应的事宜已经向公司有过反映。原审法院认为福泰科公司提供邮件内容反映了公司管理人员对吴明章工作的评价,但不能据此认定吴明章不能胜任工作,福泰科公司应对此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

  原审诉讼中,福泰科公司提供设备维修(维护)记录单、锦红精密模具(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单证明因吴明章工作失误导致福泰科公司支出模具维修费6000元。吴明章辩称,由于他人的指令错误导致模具在试模过程中被损坏,其本人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福泰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因吴明章工作失误造成福泰科公司的经济损失,福泰科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福泰科公司已实际支付了模具维修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福泰科公司以吴明章工作中违反单位管理制度、造成单位经济损失为由与吴明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福泰科公司认定吴明章违反单位管理制度、造成单位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福泰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明章的工作违反了《福泰科公司管理制度》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福泰科公司应当对吴明章的工作造成单位重大经济损失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福泰科公司已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吴明章的工作造成了福泰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结合吴明章的陈述,吴明章即使存在不能完全胜任目前工作的情况,福泰科公司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吴明章进行相关业务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方可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福泰科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对吴明章进行岗位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福泰科公司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福泰科公司在认定吴明章的工作违反单位管理制度、造成单位经济损失后也未按照《福泰科公司管理制度》中惩处流程的规定给予吴明章申辩的权利,福泰科公司对吴明章的相关处理决定违反了《福泰科公司管理制度》的惩处流程,故据此作出的相关处理决定亦不具有合法性。综上,福泰科公司解除与吴明章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吴明章支付赔偿金。根据吴明章在福泰科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吴明章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5112.14元,双方间劳动关系持续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福泰科公司应支付吴明章赔偿金10224.28元。

  吴明章更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上退工原因的请求,属于重新办理退工手续的范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泰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明章赔偿金10224.28元;二、驳回吴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泰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模具由吴明章经手时被损坏是事实,因此应当认定系其工作失误导致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在开除吴明章之前,公司通过与当值经理、当值班长对违纪事实进行了核实,是在与吴明章沟通未果的情况下方才出惩处公告,上述流程符合公司制订的管理制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吴明章主张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吴明章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记载的质证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时吴明章本人有如下叙述:“对设备维修没有记录我是一直做的;关于TS文件我已经做过,但是一直不符合老师的要求,老师一直叫我更改文件,但上班时间我无法完成任务,只好在下班后完成。后来我和老师也提过,我有些文件做不出来,当时老师也答应帮我再配一个人;关于模具的事,由模具部通知我试模,我也和模具部说过,模具没有复位开关,是不能试模的,但模具部的杭海滨说要急着出样,一定要试模,那我就和模具部说如果没有装复位开关,造成模具损坏,与我无关。他们强行要试模,我就试模了。”

  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勤勉敬业、诚信劳动,企业应当加强岗位培训,健全制度设计,细化制度管理,不得转嫁正常的经营风险。本案中,虽然吴明章试模时模具损坏,但是福泰科公司不能证明系吴明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也难以查实,关于设备维修记录、TS16949体系审核准备工作,吴明章为其行为进行了辩解,福泰科公司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其合理性并不充分,在福泰科公司未对吴明章进行培训,明确岗位作业标准的情况下直接与吴明章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违法。福泰科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上诉人福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泰科塑料技术(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黄文海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广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江

  • 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乔帅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被上诉人(原审被

  • 奥林巴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婷婷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渡边和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叶君,上海市汇业

  • 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与潘峰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4)桂民申字第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兆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映

  • 南京东腾机械厂与申永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腾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证L2084829-8。业主姚顺其,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