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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滔积层板(韶关)有限公司与吴宏优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0


建滔积层板(韶关)有限公司与吴宏优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滔积层板(韶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兴,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媛,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宏优。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系广东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滔积层板(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宏优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人民法院(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吴宏优受聘到建滔公司,任品质部员工。之后双方先后三次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吴宏优从2008年起,经医院检查患有食道炎、慢性浅表性胃炎,健康状况不佳。2013年6月3日,因治病需要,吴宏优向建滔公司请病假15天,2013年6月19日建滔公司向吴宏优出具了一份《特批离职说明》,内容写明“因你身体不适需要请假回家治疗,但请假时间过长,同时你个人的病情属于慢性病,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调理,为了更好的养病,现公司答应在你办理离职手续后,在劳动法规定的合理工作条件及工作年龄段内,只要你病情完全康复并得到正规医院医生的证明能回公司上班的,我司将重新聘用你,并给予你离职当月(即2013年5月)的工资待遇,请你回去安心养病。”

  2013年8月1日,吴宏优向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建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9675元,建滔公司以吴宏优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拒付。仲裁审理期间,建滔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2013年9月16日形成的《离职申请单》,认为该《离职申请单》是吴宏优亲笔签名认可的。对此吴宏优否认在《离职申请单》中签了名,并申请对该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对此,该仲裁院依法委托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了司法鉴定,2013年11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6月19日的《离职申请单》上离职者签名栏中“吴宏优”字迹与吴宏优的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2013年11月22日,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始劳人仲案字(2013)50号仲裁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建滔积层板(韶关)有限公司支付吴宏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242.5元;二、建滔积层板(韶关)有限公司支付吴宏优先行垫付的文书鉴定费3600元,文书鉴定费的汇款手续费5.5元,共计3605.5元。建滔积层板(韶关)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3年12月6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吴宏优因生病无法继续上班,故其于2013年6月19日向建滔公司递交了一份辞工书,建滔公司也同意了其辞工请求。后因吴宏优工作表现一直不错,人事经理特别承诺病好后可继续上班,待遇不变。之后吴宏优反悔并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吴宏优仲裁阶段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表明吴宏优向建滔公司递交过辞工书,劳动仲裁时吴宏优改口声称《离职申请单》上并非本人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显示《离职申请单》并非吴宏优本人所签,但这仅能说明吴宏优递交给建滔公司的《离职申请单》是由别人代写,仲裁庭却认为《离职申请单》不是吴宏优本人签名而推翻已经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吴宏优属主动辞职的观点。该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裁决错误。另,吴宏优在仲裁阶段是申请建滔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而仲裁裁决是支付经济补偿金,裁决事项超出了吴宏优申请的范围,理应在审判阶段予以驳回。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建滔公司无需支付吴宏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吴宏优负担。

  另查明:吴宏优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99元/月,其在建滔公司连续用工时间为7年零3个月。仲裁审理期间吴宏优因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3605.5元(含手续费5.5元)。吴宏优离职至今一直处于治病调养之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经济补偿金纠纷,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吴宏优是否属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建滔公司应否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作如下分析:建滔公司认为是吴宏优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证据是《离职申请单》,经查该《离职申请单》系建滔公司格式化制作的,司法鉴定也证实离职者签字栏中“吴宏优”三字并非吴宏优亲笔所签,不能证明吴宏优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建滔公司出具给吴宏优持有的《特批离职说明》,其内容证实了建滔公司为解除劳动合同而与吴宏优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特批离职说明》还表明身患疾病的吴宏优是希望能够继续在建滔公司上班的,之所以请病假以至最后离职的原因就是需要治病、调养,不存在“跳槽”或“另谋高就”的动机,从常理上看,吴宏优在治病期间肯定希望能在用人单位享受因病休假的待遇,不会选择辞工或离职而失去应有待遇。所以,建滔公司认为吴宏优是主动辞工的诉请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应认定是该公司提出并与吴宏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支付金额为2299元×7(年)+2299元÷2=17242.5元。因仲裁期间的鉴定结论证实了并非吴宏优本人签名,故吴宏优所垫付的鉴定费用3605.5元应由建滔公司承担,与经济补偿金合计为20848元。至于建滔公司提出的吴宏优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是赔偿金而仲裁结果却是补偿金、仲裁结果超出了请求范围的问题,不论是经济补偿金还是经济赔偿金,都是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法律事实而发生,属同一种类的劳动争议,因此不存在仲裁结果超出申请请求范围而需要另行处理的问题。故对建滔公司的这一诉请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建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宏优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鉴定费用合计208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建滔公司负担。

  建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宏优系主动辞职。原审庭审中,吴宏优一方面承认曾向建滔公司递交过辞工书,一方面否认建滔公司递交证据的真实性,却不能进一步阐述其递交的辞工书的具体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递交辞工书可能的原因有:主动辞职和被迫辞职,建滔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要求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故本案显然不属于吴宏优被迫辞职的情形。可见,本案事实为吴宏优主动辞职。原审法院,以所谓“常理”“推测”吴宏优不会辞职,推翻吴宏优自己承认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宏优在仲裁时仲裁请求为请求判令建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仲裁查明违法解除合同事实不存在,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为由裁定建滔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该一严重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裁决却得到原审法院的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不论是经济补偿金还是经济赔偿金,都是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法律事实而发生,属于同一类劳动争议。这认定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首先,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前者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行为,后者是基于一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法律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只是上述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发生的同一法律结果,不同的法律行为与同一法律结果结合成为不同的法律事实;其次,前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而后者适用八十七条。显然,原审法院强行将完全不同、适用不同法律条文的两个法律事实混淆,超请求判决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吴宏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二、原审法院判令建滔公司支付吴宏优经济补偿金是否超过吴宏优的仲裁请求。

  一、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建滔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因吴宏优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对此,建滔公司提供了《离职申请单》和《特批离职说明》。《特批离职说明》是建滔公司单方制作,所陈述的内容只能反映出吴宏优患病,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未反映是吴宏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最能直接反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离职申请单》,但该申请表上“吴宏优”的签名经鉴定并不是吴宏优本人所签,吴宏优也否认该申请表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妥。故建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认定建滔公司与吴宏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建滔公司应当向吴宏优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原审法院判令建滔公司支付吴宏优经济补偿金是否超过吴宏优的仲裁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都是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因此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判令建滔公司支付吴宏优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吴宏优的仲裁请求,建滔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滔积层板(韶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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