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黄某某与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操超。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2558号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力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超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某与力帆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2月16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黄某某被派至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600元。2008年2月16日,黄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力帆公司正常为其发放工资。2012年12月24日,黄某某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8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渝劳仲案字(2012)第72号仲裁裁决,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裁决力帆公司向黄某某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10551.71元。黄某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黄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上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力帆公司于2008年6月至2012年6月为黄某某参加养老保险。庭审中,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没有异议。2013年4月11日,黄某某从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领取了渝劳仲案字(2012)第72号仲裁裁决中确定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0551.71元并在收条上签字,收条末尾注明:“本人不愿意领取解除劳动合同书”。
2014年2月26日,黄某某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力帆公司未为黄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致使其无法参加养老保险应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6500元,请求裁决力帆公司2008年1月至5月未为黄某某参加社保致使社保经办机构无法补缴应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2500元。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某某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黄某某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未办理相关手续”是指力帆公司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是按照4500元为缴费基数,由力帆公司按照应当为黄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的5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力帆公司认为没有为黄某某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是因为黄某某拒绝领取解除劳动合同书,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
黄某某一审诉称:黄某某于2008年1月3日进入力帆公司,力帆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与黄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承诺黄某某每月工资4500元以上并由力帆公司负责发放。2008年2月18日,黄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力帆公司没有发放工资,只从2008年6月开始为黄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黄某某工伤期间曾向公司领导要求上班,公司领导以没有合适岗位为由拒绝。2012年7月,力帆公司停止为黄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9日,黄某某诉至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力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同月30日作出裁决确认力帆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黄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黄某某不服该通知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力帆公司因2012年9月10日解除黄某某的劳动关系未办理相关手续以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使黄某某2012年9月10日后无法参加养老保险,应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6500元(4500元/月×20%×17个月×5,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判决力帆公司因2008年1月至5月未为黄某某参加社会保险且社保经办机构无法补缴,应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2500元(4500元/月×20%×5个月×5)。
力帆公司一审辩称:黄某某的月工资是1600元,不是4500元,力帆公司没有为黄某某办理离职手续是因为黄某某拒不配合,其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已超过诉讼请求,请求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指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或没有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金所产生的损失,该损失产生的前提之一是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黄某某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其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力帆公司在2008年6月之前没有为黄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黄某某可依法要求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予以处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黄某某可以要求力帆公司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也可以要求社保征缴机构依法处理。黄某某要求按照力帆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5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力帆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力帆公司向黄某某发放了工资,不属实。2、一审法院认定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前提,是错误理解法律条文。力帆公司从2008年1月-5月未为黄某某参加养老保险,该违法行为远远超过2年,社保机构无法查处,势必造成黄某某退休后养老金降低,力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否则应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力帆公司的行为造成黄某某无法参加养老保险致其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降低。4、黄某某是否拒绝领取解除劳动合同书,不影响力帆公司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力帆公司应当按照社保缴费的5倍赔偿黄某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力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黄某某的工资标准,力帆公司确已按时发放。2、黄某某的请求法院不应该受理,且超过了诉讼时效。3、黄某某现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请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主体不适格。4、黄某某不清楚社保转移手续的办理程序,没有劳动者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社保部门是不会办理转移手续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某某主张因力帆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其养老保险待遇的降低,请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该请求尚未达到主张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以劳动者无法享受国家给予的相应社会保险待遇为事实前提,黄某某现距法定退休年龄尚早,其将来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会因力帆公司的行为而降低,以及降低多少,不能预先判断。当事人主张损失赔偿应以损失实际产生为基础事实,黄某某认为力帆公司迟延转移社保接续手续,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的实际支出金额或减少金额,其认为将来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因此减少的金额就是损失金额,具有不确定性,其要求以缴费工资的5倍作为损失的具体金额,并非实际损失金额。
综上,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张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程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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