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勇胜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上诉人张勇胜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鹤民一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胜。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强,鹤壁市黎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张勇胜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张勇胜于2011年12月1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4月6日作出山劳人仲裁字(2012)第32号仲裁裁决书。张勇胜不服,于2012年5月14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马公司补发张勇胜1996年6月至1998年5月份期间14个月的工资4200元、经济补偿金2100元;2、金马公司为张勇胜补交199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职工医疗保险金;3、个人档案用工单位聘用由单位保管,解除合同由用工单位移交劳动部门保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张勇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勇胜的委托代理人肖玉霞、被上诉人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5月张勇胜从鹤壁市信誉电子商场调到鹤壁市无线电七厂工作,1997年10月鹤壁市无线电七厂改制为金马公司,张勇胜继续在该公司工作。1996年6月到1998年5月金马电子公司欠张勇胜部分工资,张勇胜于1998年5月不再上班。2002年5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张勇胜从1998年5月起未在金马公司的管理下提供劳动,2002年5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从2002年5月起至张勇胜提起劳动仲裁,已有10年之久,双方均未行使权利,未承担义务,张勇胜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张勇胜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张勇胜要求金马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张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勇胜的诉讼请求。
张勇胜上诉称:1、原审认定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属事实错误。自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张勇胜每年均和同事去金马公司或信访部门要求支付工资等,且有三位同事出庭作证,应当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形。2、原审认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予受理并支持张勇胜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马公司答辩称:张勇胜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三位证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张勇胜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过权利。社会保险金的缴纳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勇胜与金马公司于2002年5月终止劳动合同,从2002年5月起至张勇胜提起劳动仲裁,已有10年之久。张勇胜上诉认为其诉求未超出时效,在一审中提交了《赴京证明》和冯涛胜等三人证人证言。经审核,《赴京证明》日期为1996年,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02年,此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一审中金马公司对冯涛胜三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且三证人仅称每年与张勇胜去劳动部门讨要工资,但对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的具体情况陈述不清,张勇胜也不能提供相关部门的接待记录以及其他证据印证证人证言,故张勇胜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由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同于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张勇胜上诉认为其要求金马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金是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张勇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勇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窦有今
审 判 员 王建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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