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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卓与淮安市清浦区瑞福莱酒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1

黄卓与淮安市清浦区瑞福莱酒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中民终字第1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卓。

委托代理人孙连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浦区瑞福莱酒店。

业主周其兵。

委托代理人田勇。

上诉人黄卓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瑞福莱酒店(以下简称瑞福莱酒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黄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卓的委托代理人孙连顺、被上诉人瑞福莱酒店的业主周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卓与案外人黄善为兄弟关系。被告瑞福莱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中餐餐饮服务,经营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2012年10月18日,被告酒店将厨房工作整包给原告黄卓与案外人黄善兄弟二人,黄卓与案外人黄善担任厨师长。厨房厨师及厨房工作人员全部由厨师长黄善、黄卓带来或者招用。工作期间,厨师长黄善对厨房所有人员进行考勤和管理及安排工作,厨房人员只接受厨师长的管理和指挥。厨房所有人员的工资由厨师长确定和发放。

2012年12月1日,被告酒店通知原告等厨房工作人员停止上班。2012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及厨房其他员工与被告因解聘和工资问题发生纠纷,为此黄善报警,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城南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当天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厨房全体人员工资合计65000元支付给厨师长黄善,并由其造表将工资支付厨房其他厨师及员工。

原告黄卓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由被告聘用在被告酒店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9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勤勤恳恳,态度积极,认真履行了酒店厨师岗位的劳动义务,而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日,被告突然开除原告,却不依法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后在公安民警的协调之下,被告仅补发了原告被拖欠的工资,但对经济补偿金等事宜一直未予解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9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9000元;4、养老保险赔偿金400元。

被告瑞福莱酒店一审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的营业执照已于2010年被注销,不是合格的营业主体;3、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其持有的工作记录、工资表、考勤表来看,案外人黄善与原告系自带人员承包被告酒店的厨房工作,并自行对厨房的其他人员进行考勤、确定相关人员的日工资标准及当月工资总额,自行支付其他人员的工资。原、被告双方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卓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酒店任厨师长在后厨提供劳动,上诉人所提交的菜单作为书证,足可证明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对酒店“整包”,纯属主观臆断,请求二审依改判。

被上诉人瑞福莱酒店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将厨房的整体事务承包给上诉人,其他人受上诉人雇用,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工作期间收到的菜单245份中的6份,用以证明其在工作时接受酒店管理指挥监督等真正的劳动情况,说明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菜单实际上是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整体承包厨房就必须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但这种管理不是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而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相应义务,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还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与其它社会关系有着不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酒店的厨师长,虽然其需根据酒店前台制作的菜单来制作菜肴,在形式上表现出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该模式系酒店经营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在酒店经营中,无论后厨人员与酒店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后厨人员均需根据前台作出的菜单制作菜肴,因而上诉人所提交的菜单,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本案的情况看,上诉人负责对后厨人员的考勤,后厨人员的薪酬75000元也由上诉人全部领取并发放,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后厨的其他人员与被上诉人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因而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酒店厨房工作的承包关系(俗称包厨)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蒋同宝

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靖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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