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林与上海日升柯式印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刘文林与上海日升柯式印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日升柯式印刷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文林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文林于1996年12月2日进入上海日升柯式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工作,在后道部门担任组长一职。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了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文林月工资为人民币1,300元。
刘文林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2月17日的湖北省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结论主要为:血小板减少症,缺铁性贫血,脑供血不足,风湿热病,风湿性关节炎等;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避免重度劳动、加强治疗、加强营养以及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休息。日升公司发放刘文林病假工资至2013年4月17日。
2013年5月2日,日升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内载:“刘文林女士:2013年4月17日病假休满后,你没来上班,也没有向公司提交病假单、请假单的手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员工守则的规定,视作旷工。公司决定予以解雇”。
2013年10月22日,刘文林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日升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777号裁决,对刘文林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文林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日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048.5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刘文林于仲裁时陈述,日升公司一直对其病假存有异议,多次要求刘文林回沪就诊,其于2013年4月16日回沪到日升公司处,日升公司要求刘文林回家取病历,并给予刘文林10天时间,故刘文林于4月23日回武穴。
原审庭审中,刘文林陈述,由于日升公司对刘文林的病假存有异议,故要求刘文林至上海三级甲等医院就诊,并要求将之前就诊的病历等材料带给日升公司。因刘文林家中遭窃,之前就诊的病历资料等被盗,故刘文林2013年4月19日回沪至日升公司处时无法提供病历等材料,日升公司即不让刘文林上班,要求刘文林回老家补失窃的病历,故刘文林于2013年4月23日回老家补病历,但未补出。2013年4月28日刘文林回沪并至日升公司处上班,日升公司让刘文林五一假期结束后再上班。2013年5月2日,刘文林正常上班,下班时日升公司交予刘文林辞退通知书,以刘文林旷工为由将刘文林辞退。刘文林认为,其在日升公司工作16年多,依法享有医疗期。刘文林于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与之前的《诊断证明书》形式一致,内容差不多,可以推定该《诊断证明书》是真实的。因此,日升公司在刘文林医疗期内辞退刘文林明显属违法解除。日升公司对此则称,日升公司起初对刘文林提供的病假单是相信的,2013年开始感觉不对劲,故要求刘文林提供就医记录、挂号单等材料给日升公司,并让刘文林至上海三级甲等医院复诊,医药费由日升公司承担,但刘文林既不配合提供材料,也不回上海复诊。日升公司遂于2013年4月17日前两三天提出至刘文林老家家访,刘文林即提出其可以上班了,而刘文林至今未提供其挂号单等就诊材料,也未至上海三甲医院复诊,日升公司据此认为刘文林的病假均为虚假。另,日升公司并未让刘文林2013年5月2日上班,但刘文林该日确至日升公司处,日升公司于该日上午即将辞退通知书交予刘文林,刘文林拒绝签收直至下班仍不愿离开,日升公司遂报警,后在警察的沟通下刘文林方才离开。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日升公司以刘文林2013年4月17日之后未交病假单、请假单,该行为属于旷工为由,于2013年5月2日解除了刘文林的劳动合同。刘文林为证明日升公司系在其医疗期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病历本和2013年4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刘文林提供的病历本上的就诊记录均为手写,并无该医院或医师的任何印章,且刘文林并不能提供其于该日至该院挂号就诊的相关单据,故病历本不足以证明刘文林该日就诊的事实。其次,刘文林提供的2013年4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虽然显示加盖了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专用章,但刘文林该日就诊记录显示的就诊科室与《诊断证明书》显示的科室不一致,而医师却为同一人,该情形显然不符合常理,而刘文林并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再次,2013年4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从时间上来看应当形成于刘文林申请仲裁之前,按照刘文林之主张,该份证明书当属案件至关重要的证据,然刘文林却未于仲裁审理期间提供,此举亦有违常理。且刘文林仲裁时陈述其于2013年4月16日回沪,则客观上刘文林不可能于2013年4月17日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本案原审庭审中刘文林虽称其实际是于2013年4月19日回沪,仲裁时陈述有误,但刘文林并不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亦不能对该前后不一的陈述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审法院对此实难采信。综上,刘文林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2013年4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具有证明力。因此,本案难以认定日升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刘文林正处于医疗期。鉴于此,日升公司于2013年5月2日以刘文林旷工为由解除刘文林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刘文林要求日升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原审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刘文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文林负担。
判决后,刘文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原审中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与之前向日升公司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形式一致,也同样有医师签字,且与其于原审中提供的病历本相互吻合,真实性不容质疑。该《诊断证明书》在仲裁阶段未提供并不能说明其为虚假。至于该《诊断证明书》中医生的科室问题,在其之前提供给日升公司的《诊断证明书》中也存在,该问题并不受刘文林控制。刘文林的代理人于仲裁庭审中称刘文林于2012年4月16日回沪,系陈述错误,当时并未与刘文林本人核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文林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日升公司辩称:刘文林病假不实,其行为已构成旷工,日升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刘文林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因日升公司怀疑刘文林病假的真实性而引发。依双方当事人于原审中的陈述,日升公司曾要求刘文林至本市三级甲等医院就诊并要求刘文林提交之前就诊的病历等材料,但刘文林既未实际至本市三级甲等医院就诊,亦未实际提供病历等相应材料。刘文林所谓之前的病历材料遭窃的主张,未有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何况,窃贼窃取病历,亦有违常理。关于系2013年4月16日还是同年4月19日回沪,刘文林代理人先后存在不同陈述,且未提供车票等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关于刘文林于原审中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本,如原审所述本身亦存在诸多疑点,且至二审中亦未获刘文林合理解释。基于双方纠纷产生过程中及仲裁、诉讼过程中刘文林的一系列行为及其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本案无法确认刘文林于2013年4月17日之后处于医疗期的事实。因此,日升公司以刘文林于2013年4月17日之后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刘文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文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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