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根献与拜城县众维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孙根献与拜城县众维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根献。
上诉人(原审被告)拜城县众维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企管劳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侯长茂,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根献、拜城县众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维煤业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3)拜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孙根献、众维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侯长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孙根献于2011年3月2日与众维煤业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孙根献以“公司无双休日,工作压力过大”为由向众维煤业公司申请辞职,双方于当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孙根献与众维煤业公司从2013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后孙根献以众维煤业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延长其工作时间和拖欠其工资、奖金等为由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前5项一致。2013年6月25日,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拜劳仲裁字(2013)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众维煤业公司向孙根献支付2012年第四季度安全奖,发放标准以本单位同岗位标准支付;二、众维煤业公司向孙根献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发放标准以本单位同岗位标准支付;三、众维煤业公司向孙根献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4533.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717.81元;四、驳回孙根献的其他仲裁请求。孙根献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拜城县人民法院。另查明,众维煤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贵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众维煤业公司由甲集团新疆投资有限公司托管,甲集团新疆投资有限公司系甲集团的子公司。根据众维煤业公司提供的有劳动者签名的工资表,对照日历和节假日安排计算,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孙根献共计加班66天,众维煤业公司给孙根献发加班工资3508元,扣除加班工资后孙根献的应发工资为42361元,月平均工资为353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共计加班72天,众维煤业公司给孙根献发加班工资3996元,扣除加班工资后孙根献的应发工资为43193元(2013年2月工资按双方认可的1500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599.42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众维煤业公司尚需付孙根献2012年第四季度安全奖3700元,2013年2月份工资1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众维煤业公司应付孙根献加班工资数额;二、众维煤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孙根献经济补偿金;三、众维煤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孙根献探亲路费;四、众维煤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孙根献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众维煤业公司工资表中出勤情况对照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孙根献共计加班66天,其中节假日加班最多7天,但因众维煤业公司未提供考勤表明确孙根献加班时间,本院确定孙根献的这一阶段加班中休息日加班59天,节假日加班7天。根据孙根献这一阶段月平均工资3530元计算其日工资为162.3元(3530元/月÷21.7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这一阶段孙根献的加班费应为22559.7元(59天×162.3元/天×2倍+7天×162.3元/天×3倍),减去众维煤业公司已支付孙根献的加班工资3508元为19051.7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孙根献共计加班72天,其中节假日加班最多8天,基于与上一阶段相同原因,本院确定孙根献的这一阶段加班中休息日加班64天,节假日加班8天,根据孙根献这一阶段月平均工资3599.42元计算其日工资为165.49元(3599.42元/月÷21.75天)。这一阶段孙根献的加班费应为25154.48元(64天×165.49元/天×2倍+8天×165.49元/天×3倍),减去众维煤业公司已支付孙根献的加班工资3996元为21158.48元。众维煤业公司合计应付孙根献加班工资40210.18元(19051.7元+21158.4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孙根献提出众维煤业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根据众维煤业公司工资表中出勤情况和加班费发放情况可以看出,众维煤业公司没有实行国家工时制度和休息日最低保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众维煤业公司应当向孙根献支付经济补偿金。孙根献提出其系由甲集团调派至众维煤业工作,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将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新单位即众维煤业公司工作年限。孙根献提供的甲集团职工调动通知书和甲集团新疆投资有限公司推荐信虽为复印件,但结合众维煤业公司由甲集团新疆投资有限公司托管以及众维煤业公司工资表中对孙根献年功工资的计算标准这些事实,可以确定该职工调动通知书和推荐信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可以将孙根献在原单位甲集团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单位即众维煤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孙根献的工作年限超过12年,其经济补偿金应按12年计算,计算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该月工资应包括工资、奖金等全部货币性收入。孙根献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总收入为应发工资47189元加应补发加班费21158.48元加第四季度安全奖3700元,即72047.48元,平均月工资为6003.96元。关于争议焦点三,众维煤业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众维煤业公司可以不支付孙根献探亲路费,孙根献的这一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孙根献要求众维煤业公司按其前5项诉讼请求加倍支付赔偿金,超出劳动仲裁范围,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确认众维煤业公司尚需支付孙根献2012年第四季度安全奖3700元,2013年2月份工资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判决:一、拜城县众维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孙根献经济补偿金72047.52元(6003.96元/月×12月);二、拜城县众维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孙根献2012年第四季度安全奖3700元;三、拜城县众维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孙根献2013年2月份工资1500元;四、拜城县众维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孙根献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加班工资40210.18元;五、驳回孙根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合计117457.7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拜城县众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孙根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孙根献于2011年2月16日由甲集团调到众维煤业公司工作,2011年3月2日与众维煤业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根献于2013年2月28日以“公司无双休日,工作压力过大”为由与众维煤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众维煤业公司应当支付孙根献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孙根献的岗位工资为5000元,加班工资3000元,孙根献解除合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应为8000元,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岗效工资、工龄工资、风险金及其他单项奖,单项奖的发放表由众维煤业公司掌握,众维煤业公司对各项单项奖的发放并不否认,但未提供该发放表,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认定孙根献加班天数正确,但在计算加班工资时未依法将风险金及其他单项奖计入工资总额中。三、众维煤业公司为有限公司,但其托管单位河南某公司属国有企业,孙根献是由河南某公司以工作需要调入众维煤业公司的,众维煤业公司也一直对员工春节探亲路费予以报销,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众维煤业公司应支付孙根献探亲待遇。请求改判由众维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0元;2012年四季度安全奖3700元;2013年2月份工资4500元;2013年春节探亲路费1500元;加班工资78138元;按上述5项总和的100%加付赔偿金。
众维煤业公司答辩称:孙根献系自动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孙根献无权享受探亲假,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探亲路费。我公司按月给孙根献支付了工资和加班费,孙根献没有另外加班情形,孙根献主张第四季度奖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孙根献超出仲裁事项的诉讼请求。
众维煤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孙根献在众维煤业公司工作期间,众维煤业公司每年给职工补休30日,给孙根献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未补休节假日的工资在内,因此不应当再单独计算,孙根献主张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如周六按加班计算,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计104日周六,除去春节放假60日,按照日工资117元计算,应补发加班费10296元。二、原审判决众维煤业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72047.52元是错误的,孙根献系自动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众维煤业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三、一审将孙根献在甲集团工作的年限计入经济补偿金年限错误。2011年3月2日,孙根献到众维煤业公司工作时已经提供了与其他单位解除合同的证明,同时与众维煤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众维煤业公司与孙根献之间劳动关系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3月2日。虽众维煤业公司由甲集团新疆投资有限公司托管,甲集团新疆投资有限公司系甲集团子公司,但众维煤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用工时间应确定为2011年3月2日,工作年限也应从此日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孙根献答辩称:孙根献与众维煤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就工作时间进行了约定,从众维煤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众维煤业公司的工时制度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众维煤业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孙根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众维煤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孙根献是被甲集团因工作需要从河南某公司调到河南某新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众维煤业公司应当按照标准向孙根献支付2012年四季度安全奖和2013年2月份工资,并按规定报销孙根献2013年春节返乡探亲的路费。孙根献的工资构成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各种奖金,众维煤业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奖金发放单,只提供了基本工资发放单,并且众维煤业公司也没有否认有各种奖金,故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众维煤业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孙根献的权益,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众维煤业公司按应支付给孙根献的各类款项总和的100%加付赔偿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根献提交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个人卡折类明细查询明细表(孙根献陈述因建设银行拒绝提供纸质版,只向其提供了电子版,该明细表由孙根献自行打印)。证明众维煤业公司向孙根献支付的工资金额。众维煤业公司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上诉人众维煤业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孙根献向拜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2013年11月4日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拜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从众维煤业公司处先予执行其应付孙根献的2012年第四季度奖金3700元,2013年2月份工资1500元,共计5200元。孙根献认可众维煤业公司已向其支付5200元。
本院认为,孙根献于2011年3月2日与众维煤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孙根献以“公司无双休日,工作压力过大”为由向众维煤业公司申请辞职,双方于当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孙根献与众维煤业公司从2013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孙根献和众维煤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众维煤业公司工资表中出勤情况对照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孙根献共计加班66天,其中休息日加班59天,节假日加班7天;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孙根献共计加班72天,其中休息日加班64天,节假日加班8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众维煤业公司应当支付孙根献的加班工资。根据众维煤业公司工资表中出勤情况和加班费发放情况可以看出,众维煤业公司没有实行国家工时制度和休息日最低保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众维煤业公司应当向孙根献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孙根献提供的甲集团职工调动通知书和甲集团新疆投资有限公司推荐信虽为复印件,但结合众维煤业公司由甲集团新疆投资有限公司托管以及众维煤业公司工资表中对孙根献年功工资的计算标准这些事实,可以确定该职工调动通知书和推荐信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当将孙根献在原单位甲集团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单位即众维煤业的工作年限。孙根献的工作年限超过12年,其经济补偿金应按12年计算,计算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该月工资应包括工资、奖金等全部货币性收入。孙根献向法庭提交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个人卡折类明细查询明细表,拜城县人民法院自拜城县建设银行调取了该卡号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经比对,孙根献提供的明细表与法院调取的查询打印单在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上存在部分差异,仅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17笔款项在交易日期、交易金额内容上相互一致,金额为43351.7元,据此计算,孙根献平均月工资应为6411.38元,不能证明孙根献主张的其平均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根据工资表认定孙根献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总收入为应发工资47189元加应补发加班费21158.48元加第四季度安全奖3700元,即72047.48元,平均月工资为6003.96元符合客观事实。众维煤业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因此孙根献要求众维煤业公司支付探亲路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孙根献要求众维煤业公司按其前5项诉讼请求加倍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确认众维煤业公司尚需支付孙根献2012年第四季度安全奖3700元,2013年2月份工资1500元,且众维煤业公司已通过先予执行的方式向孙根献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孙根献预交10元,上诉人拜城县众维煤业有限公司预交10元),由上诉人孙根献负担10元,上诉人拜城县众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世敏
代理审判员史颖
代理审判员赵培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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