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美中与安拓锐高新测试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徐美中与安拓锐高新测试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中,)区16号。
委托代理人李文渊,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拓锐高新测试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HANKIMHOCK(曾金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浩,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有生。
上诉人徐美中与安拓锐高新测试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简称安拓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美中于2006年12月1日进入安拓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签至2013年7月9日,工作岗位为CNCmachinist(数控机床操作)。2013年7月3日,徐美中在成批加工零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对首件孔的尺寸进行检验,为了尽快完成工作任务,在首件质检结果出来之前便继续加工剩余全部零件,最终该批次产品全部报废,安拓锐公司因该批产品报废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5116.80元。徐美中在加工该批次零件前领取的加工道具符合标准,加工道具和加工刀柄安装和调整由徐美中负责。2013年7月4日、7月9日,安拓锐公司就该起报废事件以谈话的形式向徐美中进行调查。2013年7月17日,安拓锐公司决定开除徐美中并向徐美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向苏州工业园区工会联合会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办理退工备案手续。徐美中不服该处分,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安拓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安拓锐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申请,要求徐美中赔偿公司损失35116.80元。该委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82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对徐美中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对安拓锐公司的反申请不予支持。徐美中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安拓锐公司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安拓锐公司员工手册第4.4.5.1项规定,员工有严重过失,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安拓锐公司CNC机床加工操作指导总则5.8.2载明,必须进行首件的全尺寸检验,自检通过后,将其提交给QM,在QM通知首件合格前,不允许继续加工零件。安拓锐公司曾就前述规程对徐美中进行培训、考试。徐美中提交的机加工检验单注意事项也载明,首件必须进行全尺寸测量,实测尺寸记录在图纸上。
上述事实,有徐美中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退工手续备案表、公积金参保证明、员工手册、操作规程、产品检验单,安拓锐公司提供的CNC机床加工指导总则、谈话记录、培训试卷等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原审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徐美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安拓锐公司支付徐美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368.18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制定公司规章制度,并据此对员工进行管理。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安拓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不存在违法情形,公司就员工手册和CNC机床操作规程对徐美中曾进行培训,徐美中作为公司员工应当遵守。徐美中在首件质检结果出来之前继续加工剩余零件系违反机床操作规程的行为,并直接导致产品不合格报废,该损失发生不属于正常生产情况下可预期的损耗,徐美中行为与安拓锐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徐美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成批产品报废,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有违员工勤勉职责,已构成严重失职,符合法律规定可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安拓锐公司解除与徐美中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履行告知工会的程序性义务,系行使经营管理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徐美中要求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安拓锐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此在仲裁裁决中已被驳回,因安拓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美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徐美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徐美中身体有疾病,正在治疗,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定性缺乏事实基础,安拓锐公司对徐美中的行为定性为漏检事故,根据员工手册也不属于严重违纪的情形,达不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安拓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安拓锐公司答辩称:安拓锐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美中在加工零件时是否符合公司操作规程。徐美中作为数控机床操作员,应知悉操作流程和规范,徐美中在一审期间将CNC机床操作制度作为证据予以提供,更表明其对该制度是知晓的。该制度与安拓锐公司的机加工产品检验单均明确要求首件做全尺寸测量。徐美中亦按照要求将首件产品送检QM部门检测,在质量检验部门未能及时检验的情况下,徐美中为了及时完成工作任务,按照其通常的操作习惯对剩余产品进行了加工,最终导致该批次产品报废,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徐美中认为造成产品报废的原因是刀柄晃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徐美中认可其未对加工产品尺寸全部检测,只是对加工产品关键尺寸进行了检测。因此,徐美中对加工产品成批报废存在严重过失,对扩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且徐美中并非在医疗期内,故安拓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中严重过失的相关条款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徐美中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美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伟
审判员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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