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营汝城县苗圃与何千林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国营汝城县苗圃与何千林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郴民一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国营汝城县苗圃。
法定代表人胡卫东,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利国。
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千林,曾用名何俊林。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国营汝城县苗圃(以下简称汝城苗圃)因与被上诉人何千林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城苗圃的法定代表人胡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利国、何学文,被上诉人何千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14日根据(96)汝劳字第3号招收自然增长工指标通知,何千林经汝城县劳动局推荐被湖南省国营汝城县苗圃招用为自然增长职工,从事育苗、种植等工作。1996年12月30日,何千林经汝城县劳动局审批,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但未列入汝城苗圃编制。由于单位效益差,作为激励机制,1999年1月1日汝城苗圃与何千林等职工签订土地果园承包合同,汝城苗圃将单位经营的土地果园分给职工承包经营,职工缴纳一定的承包费并承担一定的劳动义务,以所承包土地果园的收益作为劳动报酬,而汝城苗圃则不再发放工资。1999年1月1日汝城苗圃(甲方)与何千林(乙方)签订的《土地(果园)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期为十五年(1999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三、承包土地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六、从承包第五年开始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第五年承包费标准为200元/亩,以后每年在上年度基础上递增10%承包费,承包费必须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交清。……。八、乙方从承包第一年,每年必须出足二十天的义务工(正式干部除外)用于修围墙、修路、修水利设施、搭拆苦丁茶塑料大棚等集体公益性事业。如确有原因不能参加义务工的,经甲方同意后,可以按社会劳动工资折算以资代劳。九、承包土地必须由乙方本人管理,承包期内不得转包。十、承包土地不得出现荒芜现象。十一、乙方如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明显症状,确实不能从事生产活动的,经甲方同意后,可以转包或请人管理,免出义务工。十二、乙方如系正式职工,养老保险金按人事局核定工资标准的27.5%上缴,其中乙方个人负担7.5%,甲方负担20%,乙方负担部分每年分两次,分别于6月底、12月底以前上缴给甲方为其代缴。十三、乙方如系正式职工,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政策性社会福利待遇在甲方正式启动后,按政策和甲方具体情况确定具体办法后,作为补充条款写入本合同。十四、在承包期内,乙方不享受其它福利待遇。十五、乙方正常调动、退休(包括内退)或有犯罪行为被判刑,承包合同自行中止。乙方因组织提拔使用或甲方确因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合同。十六、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甲方视其情节,提出批评改正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在本轮十五年承包期内其它项目或被其它项目承包人组合,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待遇应上缴部分由个人负担。情节特别严重的作为自动离职或辞退处理”。
合同签订后,何千林承包土地用于种植果树,承包期间,汝城苗圃未再发放工资。2000年后,何千林外出务工,未再在汝城苗圃上班,从承包的第六年始何千林上缴了2006、2007年度的承包费,之后未再上缴承包费,汝城苗圃也未向何千林发出地解除土地果园承包合同或劳动合同的通知。2011年8月10日何千林向汝城苗圃提交复职上班申请,要求复职重新上岗。2012年5月4日何千林自行缴纳自1996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88,033.20元(含单位应缴部分65,356.80元)。2012年5月21日何千林向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汝城苗圃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5,356.80元,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汝城苗圃支付何千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5,356.80元。汝城苗圃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1999年2月起已经解除,何千林现在要求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汝城苗圃不支付何千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5,356.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何千林于1996年被汝城苗圃招收为自然增长工人,1996年12月30日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8年汝城县企事业单位启动养老保险,但汝城苗圃未为何千林缴投养老保险。由于单位效益差,作为激励机制,1999年1月1日汝城苗圃与何千林等职工签订土地果园承包合同,汝城苗圃将单位经营的土地果园分给职工承包经营,职工向汝城苗圃缴纳一定的承包费并承担一定的劳动义务,以所承包土地果园的收益作为劳动报酬,而汝城苗圃则不再向职工发放工资。何千林按此承包合同上交了2006、2007年的承包费,之后双方未再联系,何千林未再向汝城苗圃提供劳动,上交承包费,汝城苗圃未要求何千林补缴承包费,也未出具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何千林长期未提供劳动,汝城苗圃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断状态。
汝城苗圃诉称自1999年2月起,何千林未经同意擅自外出打工,自此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也自此未再支付何千林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汝城苗圃未提供证据证实何千林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损害单位利益或违反犯罪等行为,也未向何千林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汝城苗圃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2006年、2007年汝城苗圃收取了何千林上交的承包费,认可何千林履行了承包合同;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汝城苗圃应当为何千缴纳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何千林辩称2000年离开时经苗圃领导同意停薪留职,但何千林未提供停薪留职的手续及缴纳停薪留职的费用票据,故对何千林该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007年12月之后,何千林自己离开单位,未上交承包费,未再实际提供劳动,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不应再享受相应的生活费用或社会保险,故何千林要求支付2007年12月之后的养老保险待遇不予支持。何千林与汝城苗圃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年限为199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汝城苗圃应当支付何千林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49,556.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湖南省国营汝城县苗圃支付被告何千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9,556.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交10元”。
上诉人汝城苗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何千林虽然在1996年10月被汝城苗圃招收为自然增长工,但在1998年9月8日经汝城县劳动局批准同意被汝城苗圃雇请为临时性季节性临时工,使用期限到1998年12月31日截止,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1998年12月31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2、1999年1月1日起,汝城苗圃与何千林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3、从1998年汝城苗圃启动养老保险制度起就未将何千林列入投保对象,而何千林在14年后才申请劳动仲裁,远远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汝城苗圃不支付何千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9,556.40元。
被上诉人何千林答辩称:1、何千林从不知道也未同意1998年9月8日由全民合同工转为汝城苗圃所称的临时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96年10月14日起存续至今。2、一审判决汝城苗圃不支付何千林2007年12月之后的养老保险待遇错误。3、2012年何千林补缴个人养老保险费及汝城苗圃应缴纳部分之日起,才有何千林代缴保险费的损害事实的发生,故养老保险待遇仲裁申请时效从该损失发生之日起算并未超过。
二审中,汝城苗圃提交了两份证据:1、汝城县劳动局汝劳临用字(1998)第56号“关于同意使用临时工的通知”;2、汝城县劳动服务公司汝劳服介字(1998)第56号“临时用工介绍信”。拟证明经汝城县劳动局批准雇请何千林为临时性、季节性临时工,因使用期限到1998年12月止,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到期而解除。何千林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汝城苗圃未经何千林同意单方改变用工性质与法相悖,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1998年12月之后仍然实际存在。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结合何千林的用工手续可以证明汝城苗圃与何千林在1996年10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1998年12月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何千林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本案系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劳动者自行缴纳后所引起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自行缴纳之日(2012年5月4日)为权利被侵害之日,亦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何千林是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1年内(2012年5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汝城苗圃是否应当为何千林缴纳1999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何千林自1996年10月起即成为汝城苗圃的职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1999年1月1日,为适应市经济需要、提高职工生活水平,双方签订了《土地(果园)承包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来看,承包合同中约定有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社会保险缴纳及违反合同情节严重的作自动离职或辞退处理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故该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实际上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属性。因此,汝城苗圃与何千林之间只是内部经营管理方式发生了改变,但并未改变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1999年1月1日之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延续,汝城苗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为何千林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但是按照《土地(果园)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十六条的约定,何千林上缴承包费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如果未按时上缴汝城苗圃有权中止合同,并且应当上缴的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待遇全额由个人负担,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以作自动离职或辞退处理。从以上条款可知,何千林作为劳动者一方面有权享受用人单位的提供的社会保险,但另一方面应当积极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用人单位有权拒绝。而实际履行当中何千林在2007年12月之后未再上缴承包费,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再要求汝城苗圃提供对应的社会保险不应支持。故汝城苗圃为何千林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期间应当是从1999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应当缴纳的保险费为49,556.40元;现该笔费用已由何千林缴纳,汝城苗圃应当给付何千林。汝城苗圃认为不应支付该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桐 辉
审 判 员 蒋 向 京
代理审判员 谷 敏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伦 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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