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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重庆市腾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9

周某某诉重庆市腾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垫法民初字第02369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重庆市腾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久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腾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晏志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重庆市腾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2年6月,被告的前身重庆市赛达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全县招聘了包括我在内的上百名电工,并组织了集中培训,招聘目的主要负责全县各乡镇农网改造外线工程,其工资标准为计件制,直接由被告支付,各种安全设施和操作工具及所有工作安排均由被告负责。

 

2006年,重庆市赛达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重庆市滕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我继续为被告劳动并补签了劳动合同,交纳了社会保险,再次向我颁发了相关职业证件。2013年2月,被告口头告之我被解聘,但却拒绝告诉解聘理由,也拒绝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多次与之协调遭拒绝。为此,我于2013年6月中旬,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该委未支持我的仲裁请求。我认为该委的裁决错误,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向我支付经济补偿。我不服该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并非重庆市赛达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的,我公司与该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开始在我公司上班。2012年6月,原告在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班时受伤后未再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该合同已终止,故不存在我公司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因重庆市没有公布2012年度的社平工资,我公司将原告的社会保险是缴纳到今年的6月底,所以我们未能终止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2年,原告周某某开始在重庆市赛达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农网改造外线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9日,重庆市赛达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

 

2006年1月,被告重庆市腾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2007年10月19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腾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7日,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两种分配形式,每月固定发放计时工资300元。2008年10月8日,双方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8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被告已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2年,重庆市垫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垫江县高峰镇所辖界尺范围内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同年6月30日,原告周某某受陈粮雇请在该工程工地拆除旧线时不幸受伤,后入住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5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应获得的赔偿已另案处理)。出院证载明:院外休息3月,在骨科专科医生指导下行胸腰椎部功能恢复性锻炼,禁止任何体力劳动,防止跌倒;出院后3月、6月、9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恢复情况;如有不适,即来门诊随访。之后,原告周某某一直未再回被告重庆市腾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原告以被告于2013年2月口头通知其已被解聘为由,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0元、并支付2013年1-6月的工资5700元。该委于2013年7月1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电工证、劳动合同、收据、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2013)垫法民初字00061号民事调解书、垫劳人仲案字(2013)第258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人证言;被告举示的重庆市赛达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注销登记通知书、被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劳动合同二份、民事起诉状、(2013)垫法民初字00061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受他人雇请在他人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属非因工负伤,至今未取内固定,还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故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原告医疗期满之日止,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已届满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所以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未能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其书面或口头通知解除其劳动合同,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晏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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