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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国旺与无锡泰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1


肖国旺与无锡泰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泰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久保敦(KUBOATSUSH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春玲,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开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国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泰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阔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国旺原系泰阔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工作岗位为工程管理者,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1月7日,肖国旺填写4张休假申请表递交泰阔公司申请假期,假期为别为1月14日至18日、1月21日至25日、1月28日至2月1日、2月4日至2月7日。其中1月14日至25日的2张休假申请表上确认、承认、批准三栏均有加盖印章,而1月28日至2月7日的休假申请表仅有确认一栏由肖国旺的直接领导田某签字,而承认、批准两栏均无任何人员签字或盖章。2013年1月28日,泰阔公司由公司员工代肖国旺办理请假手续,为肖国旺延长为期3天的假期。2013年2月6日,泰阔公司做出关于解雇肖国旺的告知函,认为“肖国旺在2013年2月1日至2月5日期间,未履行任何手续未经部门领导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旷工未出勤,作为生产部门的班长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现征询全体员工之意见,请于2013年2月8日17点前,将意见回复给公司,如未收到任何书面意见的,则视为各位员工同意公司解雇之决定”。2013年2月16日,肖国旺回公司上班,被告知公司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此后,泰阔公司为肖国旺办理了退工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解除合同原因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2013年3月13日,肖国旺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泰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862.11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各项补贴3750元、2012年10月扣款100元。2013年5月3日,新区仲裁委做出裁决:一、泰阔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国旺扣款100元;二、对肖国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对新区仲裁委的裁决不服,肖国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泰阔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38862.11元、欠付的各项补贴3750元,并返还2012年10月的扣款100元。

  原审庭审中,肖国旺认可在2013年1月28日、2月1日两次主动打电话给张某某,其对于打电话的原因解释为:其通过与同事周某QQ聊天,被告知休假后是周某接手了其负责的工作,周某在向事务报考勤时发现肖国旺考勤无法上报,且公司人员波动比较大;其在得知该消息后打电话向张某某核实情况,第一次因为信号不好没有多谈,第二次主要是谈工作进展,并向张某某询问请假的事情,张某某告知其不要多想、回公司后再说。泰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张某某在电话中已经告知要及时回公司上班,否则会按旷工处理。

  上述事实,有肖国旺提供的劳动合同、休假申请表2份(履行了申请、确认两个流程,一张为2013年1月28日至2月1日,另一张为2013年2月4日至2月7日)、仲裁裁决书,泰阔公司提供的休假申请表3份(三张均履行了申请、确认、承认、批准四个流程,两张由肖国旺本人申请,一张为1月14日至1月18日,另一张为1月21日至1月25日,第三张由公司代为申请,日期跨度为1月28日至1月30日)(注:休假申请表以下简称请假单)、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肖国旺离职前12个月工资单、违纪通知书、移交清算书,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诉讼中,肖国旺认为其在2013年2月份没有上班是事实,但并非是旷工,因其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并得到了上司的批准,为了证明其主张,肖国旺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数人签字的证明、证人钱某某,用于证实公司领导曾口头告知由于公司效益不好,同意员工请长假,且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张贴公告,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解雇的。钱某某陈述:其与肖国旺是同一部门的,担任液晶部分段的线长,在其工资中不包括防尘补贴、站立补贴和全勤奖,这些项目只有一线工人享有;在2013年年前的某天,李某某在开会的时候曾经说过员工可以请长假,一两个月都可以批准,事后许多员工都请了长假,甚至很多人都离开了公司;公司请假是逐级审批的,一线员工将请假单交给其,其转交给肖国旺签字,之后再交给主任田某审批,如果请假时间长的还要上级领导审批,如果公司不让请长假,则还要经课长或部长批准;其在工作期间没有看到过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请假流程是实践操作过程中知晓的,其在2013年3月离职前也没有看到公司张贴解除肖国旺的通知。泰阔公司对于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签名的人员不知道是何身份,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证人钱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的李某某告知可请长假的时间是在开会中,与肖国旺陈述的开会前说过相互矛盾,且如果证人没有看到过员工手册,不可能清楚公司的请假流程,也不会知道自动离职就会解除劳动合同,而证人也是因为旷工三天被解雇的,故其证言不应采信。

  2、通话清单2份,证明在休假期间公司没有主动联系其本人,也没有告知其旷工的事实及后果,是其主动电话联系公司领导,当时领导并没有告知其请假未批准的事情,也没有告知不良后果。泰阔公司认为通话清单没有加盖公章,对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3、其他同事的工资单3份、工资条4份,证明同部门同岗位同样环境下的其他员工享有站立补贴、防尘补贴和全勤奖。泰阔公司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员工是派遣工,因基本工资较低所以享有补贴,而肖国旺是正式员工,适用不同的工资体系,所以无权享有该三项补贴。

  泰阔公司认为肖国旺明知请假单仅批准了2张,但在剩余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其行为构成旷工,公司依照规章制度与肖国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泰阔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召开通知、参加人员名单、大会分组表9张、照片、大会分组讨论记录4份,证明员工手册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依法可以作为处罚依据。肖国旺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参加员工代表大会的员工并非是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都不是普通员工而是线长以上的管理职人员,且召开大会后也没有进行公示;在分组讨论记录上签名的人员都不认识,讨论的内容其不清楚,公司亦不能证明其知晓讨论的内容。

  2、教育培训实施记录表2份、面谈记录、吴某书面证言,证明员工手册进行了公示,肖国旺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肖国旺认可培训记录表上是其本人签字,但是认为2011年12月7日的培训只是让员工签字确认,但没有实际进行培训,签字也只是对一些劳动合同涉及的简单规定的认可;2012年5月20日的培训是分两部分的,其仅参与了一线管理角色的培训,在培训中途因有事就离开了,没有参加后面的培训;认为面谈记录中涉及的人员没有其同一部门的,其不知道面谈的内容;对于吴某的证言表示不清楚。

  3、人事惩处基准、员工手册、张某某与李某某1月份考勤记录、肖国旺旷工的考勤记录,证明在肖国旺请假当天有审批权限的张某某与李某某都在公司,不存在无法请假的事实,而肖国旺确实存在旷工事实,所以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合法的。肖国旺表示在其工作期间从未看到过人事惩处基准与员工手册;不清楚张某某与李某某的考勤记录是否是真实的,但是两人在仲裁作证时认可那段时间他们是在夏普公司进行培训,并不在公司;对于其本人的考勤表不予认可,虽然考勤表记载的日期其没有去上班,但是其已经请过假了不能作为旷工处理。

  4、田某与张某某书面证言、处罚意见征询书、张贴照片,证明肖国旺递交的四张请假单中有两张被退回,肖国旺也知道有部分请假未被批准的事实但仍然旷工,所以公司在征询了员工意见后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肖国旺对于书面证言均不认可,认为是其主动与张某某联系的,在短短不到两分钟的时间内不可能陈述这么多内容,在电话中根本没有提及书面证言上所写的内容;对于征询书和照片亦不予认可,公司的其他同事都没有看到该通知。

  5、证人田某、张某某、丁某、吴某、陆某某、周某,证明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公示,在肖国旺存在旷工事实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1)田某陈述:其是生产部主任,根据公司请假流程的规定,其仅对三天以内的请假有审批权限,超过三天的要部门长审批,肖国旺一共提交了四张请假单,当时其已经表示时间太长、需要由上级领导审批,后来只有两张请假单通过审批,未通过审批的两张其让文员退还肖国旺了,并让文员告知未审批的原因;其在入职的时候对员工手册进行了培训,在2012年还对班长专门进行了培训,公司也以文件的形式下发过员工手册,其也复印给了各个部门的班长;其工资中不包含无尘补贴、站立补贴等费用,该些补贴是一线员工才享有,管理人员是没有的;公司曾经在公示栏张贴过解除肖国旺的通知,不过记不得时间了;在肖国旺请假前后班别数量有变化,但是不能认为是公司人员减少,公司只是以放假形式来调节员工。(2)丁某陈述:其在生产部担任事务一职,负责考勤及请假事宜,2013年1月肖国旺仅获批了当月的假期,2月份的请假均未获批准,其将未批准的请假单予以了退回,但不记得是否亲手交给了肖国旺,反正其是将未批准的请假单放在了肖国旺所在的分段处,即使没有亲手交给肖国旺也是交给分段的其他同事了;肖国旺所称的是在假期结束回到公司后才在电脑键盘下看到未获批准的请假单不是事实,因为公司员工经常倒班,不可能一直将请假单放在电脑键盘下的,且其将请假单退回后,肖国旺也从来没有向其询问过请假未获批的情况,而请假情况个人是可以到人事部去咨询的;其进入公司的时候对于员工手册进行了培训,在肖国旺旷工之后公司曾经张贴过解除的通知;在2013年1、2月份存在人员离职的情况,旷工离职和自行离职的人员数额差不多,但是也新进了许多员工。(3)张某某陈述:其自2012年8、9月份开始担任生产部系长,享有5天以下请假的审批权限,2013年1月,肖国旺曾经递交过四张请假单,其仅审批了两张,剩余的请假单由相关人员进行处理;肖国旺在批准的假期快到期的时候主动打给其电话,向其确认请假的情况,其已告知假期已经到了,考虑到其家庭较远公司再给予3天的假期,延长的3天期满后必须回公司,否则要按旷工处理;延长的假期期满之后,肖国旺又打给其电话询问情况,其告知肖国旺公司已经按旷工处理了;公司曾经将解除通知张贴在公司食堂公告栏,文员也曾经给过其该份通知的复印件。(4)吴某陈述:其是2012年2月入职,担任人事课课长;在2012年其曾经组织过三期培训,参加培训的人员都是班长或线长,培训的内容为员工手册、员工勤务和假期管理制度,以及人事惩处制度,当时肖国旺也参加了培训,且两次点名都在场;肖国旺因连续旷工三天被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专员将通知张贴在公司公告栏。(5)陆某某陈述:其原在生产部担任线长一职,现在担任主任;其在入职时培训过公司的员工手册,后来在2012年5月也参加过公司组织的培训,当时也对员工手册进行了培训。(6)周某陈述:其是2011年11月进入泰阔公司,肖国旺是其直属上司;其对于肖国旺2013年请假的事情是知晓的,但是不知道具体批准了多久,也不记得肖国旺在请假期间有无与其联系过,只是在肖国旺离职以后联系过,也仅是同事之间的相互问候;公司是不允许在车间内存放私人物品的,部门的员工每天下班前都会进行整理,其除了在肖国旺填写请假单时看到过该些请假单,后来就没有再看到过肖国旺的请假单;公司线长以上人员只有夜班补贴和倒班补贴,不享有其他补贴;肖国旺是其班长,具体负责班上的考勤及工作安排,在肖国旺请假后其不知道由何人负责班上的考勤,因其在肖国旺请假期间被调到其他工程了,且在肖国旺请假后不久其也休假了,直到1月28日才返回公司上班;分段工程原来有三个班,后来有两个班,岗位在今年4、5月份才有补充。肖国旺认为从周某的陈述可以看出公司有一段时间是长期放假,员工出勤是公司临时通知,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岗位一直空缺,由此可以推断,泰阔公司有意变相裁员;对于其他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该些证人都是公司领导,为了掩盖管理上的失职行为,他们均没有如实反映当时的事实。

  6、工资与奖金支付基准、派遣员工薪资组成表、违纪通知书、2012年10-12月工资表,证明正式工与派遣工的工资体系不同,由于派遣工的工资基数较低,所以享有站立补贴、无尘补贴及全勤奖,而正式工则不享有上述补贴;公司之所以曾经扣减肖国旺100元工资,是因其存在工作失误,自愿接受公司作出的警告并赔偿的处罚。肖国旺表示没有看到过关于工资、奖金的规定,也没有参加过相关培训;对于派遣员工的工资构成不清楚;对于工资表及违纪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违纪通知书上是其填写并签名,但其是保留意见的,只是因为当时课长的语气不友善,所以其没有辩解,也没有在本人意见一栏填写内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泰阔公司以肖国旺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合法性问题,泰阔公司提供了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通知、照片、讨论记录等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虽然肖国旺对于该次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产生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根据泰阔公司提供的培训记录亦证明肖国旺参加了包括员工手册在内的培训课程,而泰阔公司提供的数名证人均陈述在入职时公司会对员工进行员工手册的培训,两项证据相结合可以确定泰阔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了公示程序。肖国旺称其在培训中途离开了,员工手册的培训没有参加,因用人单位对于规章制度的公示是针对全体员工的,在公司采取了措施进行公示而员工由于个人的原因导致没有看到公示的材料,由于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则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员工个人承担。对比双方提供的证据,泰阔公司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泰阔公司的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了公示,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次,肖国旺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肖国旺与泰阔公司一致确认肖国旺休假前填写了四张请假单,只是对于肖国旺是否知道1月28日至2月7日请假单未被批准的事实存在争议。肖国旺称其在离开公司前并没有收到退回的请假单,所以不知道有两张请假单未被批准,之所以持有未批准的请假单,是其在年后回公司上班时从电脑键盘下拿到的,但是对其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丁某的陈述,当时丁某是将未批准的请假单退回了,虽然不能确定是退给了肖国旺本人,但确定是交给肖国旺所在分段的人员,而结合周某所称“车间内不可能长期存在私人物品”的陈述,足以作出未批准的请假单不可能长期放置在电脑键盘下的结论,也即肖国旺持有的未获批准的请假单并非是年后回公司才拿到的。而肖国旺在休假期间,曾经在批准假期届满后的第一天即1月28日,以及公司确认旷工之日即2月1日两次主动电话联系公司领导,其在仲裁庭审中解释“是下属告知请假单未批准的情况,所以才会打电话”,后又在诉讼中解释“是周某在负责考勤时发现其考勤无法上报,并将此情况告知其,所以才会核实情况”,而周某在陈述中却否认负责考勤的事务,因肖国旺在仲裁与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不一致,且与周某的陈述相矛盾,足以证明肖国旺所称的通过周某得知考勤异常的陈述不是事实。综合现有证据,肖国旺的陈述与数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肖国旺至少在被批准的休假期满前已经知晓部分请假未获批准的事实,其在公司给予延展三天的假期后仍未上班的行为属于旷工。再次,泰阔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履行了征询意见程序。泰阔公司提供了告知函、张贴照片以及数名证人,予以证明解除前征询了公司员工意见,虽然肖国旺对证据不予认可,但仅提供了书面证言和一名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虽然书面证言上有几人签字,但均未出庭证实签字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书面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而证人钱某某的陈述仅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亦不予采信。虽然泰阔公司提供的数名证人均系公司员工,但因事发地点是在泰阔公司,而知晓事实经过的人员只能是公司的员工,故不能因为证人是公司的员工而否认证人的证明力,应将上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来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明力。结合泰阔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应当认定泰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履行了听取职工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综上,现有证据证明泰阔公司解除与肖国旺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对于肖国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补贴的请求。根据泰阔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证人以及肖国旺提供证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泰阔公司对于劳务派遣员工和正式员工分别适用不同的薪酬制度,特别是线长以上的人员是不享有站立补贴、防尘补贴和全勤奖的,而肖国旺的职务是班长,亦不在享有上述补贴的范围内。因肖国旺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并不低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肖国旺要求支付上述补贴无法律依据。

  关于退还扣款100元的请求。虽然泰阔公司员工手册的附件中规定公司对于员工过失可要求赔偿,肖国旺亦在违纪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根据违纪通知书的内容无法得出肖国旺认可100元赔偿的结论。泰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具有充分依据,但泰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肖国旺的过失所导致的损失数额,以及肖国旺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故要求肖国旺赔偿100元的依据不足,应当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肖国旺扣款100元;二、驳回肖国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国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参加者的职务为生产部长、线长、主任、课长、班长、线长,缺少普通员工参与,因此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具有民主性与合法性;其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公司将1月21日至1月25日期间申请的年假修改为事假违背了其本来的意愿,并且这种修改未通知本人也没有作出说明,公司将其作为旷工属定性不当;张某某、田某、丁某关于谁将未批准的假单退回给肖国旺的描述不尽相同;周某出庭作证称车间内不可能长期存放私人物品,但是请假单不属于私人物品,因此法院不能根据周某的该证言作其他联想;在请假期间,其与张某某、田某、周某及其他同事均有联系,这种联系是同事间的正常往来,不能以此认定是在向公司请假;按照公司提供的处罚意见征询书,公示时间为3天,但是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应当是一周,事实上没有人见到该公示,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改变原审判决,加判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38862.11元。

  被上诉人泰阔公司答辩称,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符合法定的民主程序,公司对职工进行过规章制度的培训,肖国旺系班长,负有接收下属的请假单、向下宣讲请假制度等职责,因此肖国旺对规章制度是知情的;请假单被批准后由公司保管,只有未批准的请假单方被退回,肖国旺所持的两张请假单是因未批准而被退回的,肖国旺关于其手中两张请假单来源的解释不合理,事实上肖国旺在休假前已经知晓其有些请假未被批准,在批准的休假到期后,公司一方面为其续期三天,另一方面敦促肖国旺在宽限期内返岗,已经做到人性化管理,处罚意见征询书旨在征求全体员工的意见,其并非惩处结果,故不适用规章制度中惩处结果公示一周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记载的质证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肖国旺补充陈述称,从办理休假手续到实际开始休假之间还有六七天时间,基本上是上了四天班休息了两天。

  本院认为,劳动者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享受年假,也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向用人单位申请事假,但是享受年假或者申请事假都应当履行考勤手续,符合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要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国旺对于1月28日至2月1日、2月4日至2月7日的休假申请未获批准是否知情。肖国旺的上司田某参与了确认流程,其在仲裁时即出庭作证,称两张未获批准的请假单通过文员还给了肖国旺,肯定是在肖国旺休假前给的,在一审其再次出庭作证时,该证言内容没有变化。虽然田某在提交原审法院的书面证言中称是“我”将两张请假单还给了肖国旺,但是出庭作证时田某对此进行了解释,称“我”代表的是公司,因为其系生产部主任,将未批准的请假单退还劳动者也是他的职责范围。丁某是生产部的事务,丁某在到庭作证时虽然未确认是以面交还是其他的方式将请假单退还至肖国旺本人,但是丁某确认退回请假单的工作具体是其经手的。田某的上司张某某在仲裁及一审时也出庭作证,根据张某某的证言结合田某、丁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在肖国旺休假前泰阔公司已经作出不批准肖国旺部分休假的意见。在泰阔公司提供证人证言主张已经按照正常流程向肖国旺反馈的情况下,肖国旺也应当对其主张的不知情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肖国旺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其关于休假期间打电话与张某某联系起因的解释,与周某的证言有矛盾之处,肖国旺休假前还曾经上班四天左右,其有关未得悉公司不批准部分休假要求的辩解也有悖常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肖国旺对于部分休假申请未获批准是知情的。肖国旺在部分休假未办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超期休假的情形可以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界定为旷工。泰阔公司就其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参加人员名单、照片、讨论记录等证据,该规章制度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民主程序,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肖国旺以参加者职务分布为由否定其合法性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处罚意见征询书的公示期也未与法律的规定抵触。因此,肖国旺主张泰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肖国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国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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