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与李仁权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与李仁权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权。
委托代理人:谭平。
上诉人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仁权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507号民事判决,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李仁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仁权于1995年5月进入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处从事采煤工作,工资实行计件,按月签字领取。2008年10月5日起,由于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经济困难停产,李仁权在家待岗。2008年12月18日,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张贴公告,决定终止李仁权签订的所有劳动合同。同月20日,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再次张贴公告,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公告无效。2009年2月16日,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又张贴通知,要求职工将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交到矿办公室负责人处,由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统一办理养老保险,并通知停产后尚未领取生活费的职工领取生活费。
2009年4月,李仁权作为原告,以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39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驳回了李仁权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10日,李仁权作为原告,以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与李仁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479号判决书,确认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与李仁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前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
2012年10月29日,李仁权以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于2012年10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该函。
李仁权为申请人,以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2、失业保险待遇10584元。2013年3月15日,该委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584元。另查明:李仁权在职期间,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仁权为农村户口。
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一审诉称:李仁权曾系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煤工人,月平均工资1500元。2008年10月5日,李仁权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而解除,故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李仁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现诉来院,请求判决: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不支付李仁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
李仁权一审辩称: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李仁权缴纳社会保险,李仁权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李仁权月平均工资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仁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请判决: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李仁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的工资水平负有举证义务,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李仁权的月工资水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称李仁权月工资为15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李仁权陈述,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李仁权月工资为3000元。
其次,(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39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08年10月5日李仁权仅为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称李仁权于2008年10月5日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而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李仁权在职期间,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李仁权以此为由提出于2012年10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仁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仁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李仁权工资标准认定有误,其月工资只有1500元;2、因李仁权的原因导致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仁权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李仁权二审中自认,2008年10月后,因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停产,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未再向李仁权发放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仁权经济补偿金;2、如何认定李仁权与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因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未为劳动者李仁权购买社会保险,且李仁权以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应当向李仁权支付经济补偿金。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提出因李仁权的原因导致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9日解除,且李仁权自认从2008年10月后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未再向其发放工资,故李仁权与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没有实际发放的证据,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不属于持有工资发放证据而拒不举示的情形。因李仁权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没有提供劳动,且系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停产原因造成,不属于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有工作岗位而故意不安排李仁权上班的情形,李仁权的月工资标准可以按同时段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鉴于二审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自认李仁权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的新事实,明显高于同时段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李仁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1500元/月主张。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提出李仁权工资标准认定有误,其月工资只有15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到2012年10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计算李仁权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超过4年6个月而未达到5年,应主张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李仁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7500元(1500元/月×5个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鉴于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二审自认李仁权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的新事实,本院二审对李仁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507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李仁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
三、驳回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仁权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瑜
审判员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康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晓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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