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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选与苏州中兴联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4

张立选与苏州中兴联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兴联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忠。

上诉人张立选与被上诉人苏州中兴联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兴联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0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立选于2007年4月7日进入中兴联公司自动化设备部从事自动化设备组立工作,双方先后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双方约定: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每周休息2天;关于劳动报酬,双方在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按下列A条款执行,其中A项规定: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不低于850元;该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加班加点的工资,按不低于本条第(三)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2011年6月14日,中兴联公司、张立选签订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关于工作内容,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组立工作,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经与乙方协商一致或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双方约定: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每周休息2天;关于劳动报酬,双方在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按下列B条款执行,其中B项规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14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该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或本单位工资集体合同规定,每年合理提高乙方工资;该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加班加点的工资,按不低于本条第(三)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9月3日起,张立选以涨薪要求未得到公司满足为由,拒绝签收36周(2012年9月3日至9月9日)及37周(2012年9月10日至9月14日)工作计划,并拒绝工作,中兴联公司相关人员分别于同年9月5日、9月6日、9月11日及9月12日与张立选面谈,劝说其改正错误、继续工作,并告知其拒不改正的后果,但张立选仍拒不工作,为此,中兴联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5日、9月10日及9月12日根据《员工行为奖惩条例》7.2.1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工作任务,以致影响公司利益者”之规定,给予张立选记小过一次、记大过两次之处罚。2012年9月14日,在与张立选面谈的基础上,中兴联公司根据《员工行为奖惩条例》7.4.15“年度内累计记大过二次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给予张立选解除劳动合同之处罚。上述记小过、记大过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均经中兴联公司单位工会委员会盖章同意,并在单位告示栏进行了公示。2012年10月8日,张立选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兴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53813.8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4892.1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间加班加点工资差额31721.6元。2012年12月31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2】第5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中兴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立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3290.71元;二、被申请人中兴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立选加班加点工资差额人民币17876.4元;三、驳回申请人张立选对被申请人中兴联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兴联公司对此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兴联公司现行《员工行为奖惩条例》经与工会讨论制定,于2011年9月5日生效,其中7.2规定:员工有下列事件之一者,予以“记小过,并补偿公司损失100元”,情节严重者可给予“记大过,补偿公司损失200元”处分:…7.2.1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工作任务,以致影响公司利益者;…7.4规定:员工有下列事件之一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公司损失300元”处分,触犯法律的将予以送交公安机关处理。…7.4.15年度累计记大过两次者;…张立选知晓上述《员工行为奖惩条例》。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张立选每月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合计2930元;2011年3月至6月,张立选每月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合计313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张立选每月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合计3630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中兴联公司每月均以张立选的基本工资作为计发加班工资的依据,合计支付张立选加班工资9058.69元。中兴联公司每月均向张立选发放工资单,工资单中载明基本工资、绩效奖金、结构工资、平时加班费、双休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等。

原审庭审中,中兴联公司、张立选双方对于张立选的加班时间及中兴联公司已付的加班工资金额无异议,并一致确认:如果以张立选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之和作为计发加班工资的依据,则中兴联公司应补足张立选加班工资差额17876.4元。张立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99.76元(加班工资差额除外)。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自动化人员名单、员工行为奖惩条例、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谈话笔录及谈话照片、9月3日至9月9日工作计划及相应的工作完成上报、9月10日至9月14日工作计划及相应的工作完成上报、员工奖惩提报单、惩处通报及照片、工资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中兴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撤销苏虎劳仲案字【2012】第529号裁决书第一项内容,即违法解除不成立,中兴联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53290.71元;2、撤销苏虎劳仲案字【2012】第529号裁决书第二项内容,即中兴联公司不需补足加班费差额17876.4元;3、张立选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有权制定一系列劳动规章制度,只要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并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该案中,中兴联公司公司现行《员工行为奖惩条例》经合法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故可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对中兴联公司、张立选双方均有约束力。张立选在加薪请求未得到满足后,理应通过与单位协商、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寻求司法解决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相关问题解决前,其仍应本着勤恳、负责的态度如常履行自身工作职责,而非采取拒不接受单位交付的工作计划、拒不按照单位的工作安排进行工作的方式,其行为不仅违法了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勤勉、诚信的原则,也违反了公司《员工行为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且在公司相关人员三番两次与其谈话、对其进行劝导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工作,故中兴联公司根据《员工行为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其做出计小过一次、记大过两次并进而解除劳动合同之处罚并无不当,无须支付赔偿金,故中兴联公司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张立选辩称“在2012年9月12日的谈话中,其曾要求公司安排工作,但公司并未安排”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张立选作为在中兴联公司处工作多年的老员工,对其自身的岗位职责及工作内容应为清楚、熟悉,如其内心确有勤勉工作的主观意愿,即使中兴联公司对其工作内容未做具体安排,其也会比照之前的或参考同部门其他员工的工作内容进行工作,况且,在中兴联公司连续两周向其送达工作计划其均未签收、亦未进行工作的情形下,其理应知晓当前的首要任务即为按照此前的工作计划补足工作进度,但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表明其诚心悔改的主观态度,仅凭一句话也不能表明其愿意继续工作的内心想法,因此,原审法院对张立选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中兴联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张立选加班工资17876.4元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可依法进行约定。该案中,因中兴联公司、张立选双方对于张立选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时间及中兴联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且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如果以张立选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之和作为计发加班工资的依据,则中兴联公司应补足张立选加班工资差额17876.4元,故该案的关键在于:张立选加班工资的计发依据是否为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之和。在中兴联公司、张立选双方订立的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张立选加班加点的工资按不低于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而关于其月工资标准,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仅模糊表述为根据张立选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不低于850元,属约定不明,因此,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计算张立选加班工资的标准应为其实际月工资;在中兴联公司、张立选双方订立的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中兴联公司对张立选实行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对张立选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约定不低于前述约定的工资标准,因此,自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间,计算张立选加班工资的标准应为其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之和。综上,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间,中兴联公司均应以张立选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之和向其计发加班工资,故中兴联公司应补发张立选加班工资差额17876.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兴联公司无需支付张立选赔偿金53290.71元。2、中兴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立选加班工资差额17876.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兴联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立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张立选指出公司未安排其工作任务,中兴联公司未予否认,且张立选同时要求中兴联公司于第二天安排工作,中兴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9月12日对张立选进行工作布置与安排,中兴联公司据此以张立选未完成工作任务,给予张立选第二次大过处罚依据不足。故中兴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立选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张立选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非法解除,中兴联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中兴联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中兴联公司答辩称:张立选拒绝签收工作计划和采取不工作的态度,中兴联公司曾多次找他谈话,要求其进行工作并且告诉如果继续不工作,将导致公司按照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在9月11日双方谈话中,张立选虽提到要安排工作,但9月12日张立选并没有签收工作计划,其仍然坚持先解决问题,中兴联公司认为合理的要求可以提,但不能成为不工作的理由。张立选应按照诚信尽责原则进行工作,毕竟公司是发放工资的,综上,张立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兴联公司解除与张立选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双方就是否涨薪出现争议后,张立选本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寻求司法解决等合法、合理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张立选却以拒绝接受中兴联公司交付的工作计划,拒不按照公司的工作安排进行工作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且,中兴联公司相关人员为此多次与其谈话、加以劝导,张立选仍然拒不工作。中兴联公司依据《员工行为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其行为做出计小过一次、记大过两次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并无不当。张立选上诉称其要求公司安排工作,但公司并未安排。而且,张立选作为在该公司工作多年的老员工,在多次拒绝接受公司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其应积极主动表达工作的意愿,并根据自己岗位职责及工作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张立选并未采取措施表明其愿意接受工作。综上,上诉人张立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审判决中兴联公司支付张立选的加班工资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立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伟

审判员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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