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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定银与苏州市相城区国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0

周定银与苏州市相城区国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定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国华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永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定银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国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定银申请再审称: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相城区仲裁委)调解解决的是2012年10月至12月的误工费,没有解决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和法院认定周定银自愿放弃部分权益,没有依据,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国华公司还应支付2013年1月至5月的误工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3月,周定银进入国华公司工作。2012年10月,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周定银就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误工费及3年的经济补偿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23日,经相城区仲裁委主持调解,周定银、国华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双方于2012年10月份解除劳动关系;2.国华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周定银误工费、经济补偿等仲裁请求下各项金额费用共计7650元,周定银自愿放弃部分权利;3.双方在本次纠纷处理后再无任何纠葛和劳动争议。相城区仲裁委出具相劳人仲案字(2013)313号仲裁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之后,国华公司向周定银支付7650元。

  2013年6月,周定银就该案争议请求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相城区仲裁委认为周定银在此之前已就相同事项申请仲裁,该委已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313号仲裁调解书,对其请求事项作出了处理,遂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周定银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相城区法院),请求判令国华公司支付3年工作期间3个月的经济补偿7650元。

  相城区法院认为:周定银2010年3月进入国华公司工作,2012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周定银在本案中主张的每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请求,包含在之前申请劳动仲裁的事项之中,并已于2013年5月23日由相城区仲裁委调解解决,周定银在该仲裁调解中明确“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双方在本次纠纷处理后再无任何纠葛和劳动争议”。国华公司已经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悉数支付周定银人民币7650元。现周定银再次起诉要求国华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系重复主张,缺乏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驳回周定银对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定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在相城区仲裁委相劳人仲案字(2013)313号劳动争议一案中,周定银不仅主张了误工费,还主张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相城区仲裁委调解,周定银与国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10月解除,国华公司支付周定银误工费、经济补偿等仲裁请求下各项金额费用共计7650元,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和劳动争议。相城区仲裁委以相劳人仲案字(2013)313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效力,国华公司已履行该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周定银认为仲裁调解协议不包括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国华公司还应支付2013年1月至5月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周定银再次起诉要求国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重复主张,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求,认定事实正确。周定银主张2013年1月至5月的误工费未经过仲裁及一审程序,二审对此不予理涉亦无不当。

  综上,周定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定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戎亚

审 判 员  周建会

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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