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丁胜勇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丁胜勇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胜勇。
委托代理人纪慧,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因与丁胜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胜勇于2008年8月1日进入亿和公司担任塑胶事业部经理一职。丁胜勇与亿和公司订立的最近一期《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职位说明书、薪资制度及员工手册为合同附件,丁胜勇应达到职位说明书的工作要求。
2012年10月13日,亿和公司发布通告一份,内容载明:“全体同仁:针对塑胶事业部的管理现状,经过调查了解,事业部在用人机制、内部管理、业务及客户对应、团队协作及沟通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疑点,有待进一步调查了解。依据现阶段的调查结果,为了积极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在客户端重新树立塑胶事业部的良好形象,确保各项管理目标及计划顺利达成,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塑胶事业部进行人事调整,具体如下:1、免去事业部经理丁胜勇先生的一切职务,暂时放假一个月,在此期间,所有职务由宋总代理;2、免去注塑制造雷文全课长的一切职务,暂时放假一个月,在此期间,所有职务由陈利副经理代理;3、公司将继续进行调查,如发现重大问题,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相应人员的法律及经济赔偿责任!以上任命自2012年10月13日起正式生效!特此通知”。
2012年11月7日,亿和公司发布《关于解除丁胜勇、雷文全劳动合同的通告》,内容载明:“全体同仁:针对塑胶事业部的管理状况,经过调查了解,事业部在用人机制方面任人唯亲、拉帮结派;内部管理松散,形不成统一的整体,各自为政;业务及客户对应方面不追求客观事实,主动欺瞒,针对客户的要求及问题点改善对应太过于表面化,得不到客户的认可与信任;在团队协作与沟通方面本位主义太强,经常发表不利于团队合作的言论,沟通时态度强硬、言语粗暴行为常有发生。事业部经理丁胜勇先生及制造课长雷文全先生严重渎职!给公司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做出如下决定:1、解除与丁胜勇先生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即日起终止,并保留追究经济损失的权力;2、解除与雷文全先生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即日起终止,并保留追究经济损失的权力;3、以上决定自签发之日起实施,以上人员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同时公司不再向其负任何经济责任!特此通知”。
后,丁胜勇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235元;支付2012年11月工资15674元;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3年3月20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235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工资15674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亿和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双方确认丁胜勇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5674元。双方对亿和公司应支付丁胜勇2012年11月份工资15674元也无异议,亿和公司也同意为丁胜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上述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两份、免职放假通告、《关于解除丁胜勇、雷文全劳动合同的通告》、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9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原审原告亿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不应当支付丁胜勇违法解除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滥用其用工自主权。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亿和公司为证明丁胜勇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以及存在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关于原塑胶事业部丁胜勇经理管理渎职的调查报告》,证明丁胜勇的渎职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二)《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2012年终盘点塑胶物流盘亏》,证明因丁胜勇管理失职,造成其所在部门亏损严重,损失达到了99041.96元;
(三)《2012年塑胶设备维修费用》复印件,证明该部门2012年维修费用达到364940元,原因在于丁胜勇对设备的估计错误,大量采购设备,造成设备闲置且需要维护;丁胜勇指定公司对设备维修,造成维修费用过高;
(四)面谈记录,证明丁胜勇在管理中确实存在失职行为,管理不严谨,会议上言语粗暴,任人唯亲,丁胜勇不符合岗位要求,给公司造成损失;
(五)丁胜勇的《职位说明书》,证明其工作职责;
(六)亿和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制定的《员工行为激励细则》,亿和公司认为该《员工行为激励细则》对丁胜勇有约束力,主张丁胜勇违反了其中5.16.11条“擅离职守或工作上有重大过失致公司蒙受重大损失或工作人员受伤害者”及5.16.36条“有其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之行为者”的规定;
(七)丁胜勇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丁胜勇于入职时知晓亿和公司的规章制度。
丁胜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关于原塑胶事业部丁胜勇经理管理渎职的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调查报告是亿和公司制作,其中内容均由亿和公司自行填写;第二,亿和公司的调查报告没有向丁胜勇送达,其中内容也从未向丁胜勇提出,而是在仲裁庭审时才提交该份报告;
(二)对《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2012年终盘点塑胶物流盘亏》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盘亏表制作时间是2013年1月5日之后,而亿和公司违法解除丁胜勇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该报告从未向丁胜勇送达,而是在仲裁开庭时才提交的;
(三)对《2012年塑胶设备维修费用》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为:如果亿和公司能提供出与复印件相同的原件,对其中审批表、发票、统计表有签字的部分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存有异议:设备维修和设备维修款的支出有财务主管、总经理的签名,并不是丁胜勇自行可以决定的事项,而且从亿和公司提供的货比三家统计表和报价单可以看出,丁胜勇履行了货比三家的职责,挑选了维修报价有竞争力的供应商来维修,维修供应商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四)对面谈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面谈记录未记录时间、谈话人及见证人,其中内容多有改动;且作为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
(五)亿和公司提供的《职位说明书》从未送达丁胜勇,此为亿和公司单方制作,因此,丁胜勇对亿和公司提供的《职位说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六)对《员工行为激励细则》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未告知丁胜勇;
(七)对《员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表未载明亿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丁胜勇不存在违纪行为。
亿和公司提交的《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关于原塑胶事业部丁胜勇经理管理渎职的调查报告》、《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2012年终盘点塑胶物流盘亏》为其自行制作,不能当然证明丁胜勇存在调查报告中所述之情形及部门存在亏损、部门亏损由丁胜勇的失职行为造成的事实。亿和公司提供的《2012年塑胶设备维修费用》复印件显示,费用支出均须经专人审核、确认并批准,非丁胜勇独立决定,且丁胜勇在《货比三家明细统计表》中有“价格请再次商讨”、在《备件报价单:SZPQ-120524》中有“收费过高,建议寻找其他途径的原装件替换”的意见,不能证明亿和公司关于丁胜勇指定设备维修单位造成维修费用过高的主张。三名证人的证言因未出庭作证,且多为对丁胜勇工作的评论性语言,不能证明丁胜勇存在失职行为。综上所述,亿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丁胜勇存在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亦无法证明丁胜勇存在“擅离职守或工作上有重大过失致公司蒙受重大损失或工作人员受伤害者”的行为。且,亿和公司在解除与丁胜勇的劳动合同前,未履行相应的民主程序义务,作为解除依据的《员工行为激励细则》也未经民主程序,故亿和公司解除与丁胜勇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现丁胜勇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亿和公司应当根据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丁胜勇支付赔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丁胜勇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5674元,故亿和公司应支付丁胜勇赔偿金人民币116235元(4305元/月x3x4.5月x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亿和公司对支付丁胜勇2012年11月工资人民币15674元的请求并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亿和公司同意为丁胜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胜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235元;2、原告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胜勇2012年11月工资15674元;3、原告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丁胜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原告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原审原告亿和公司不服,上诉称,丁胜勇确系严重失职,并且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形。调查报告真实反映了丁胜勇的工作情况,得到2012年终盘点塑胶物流盘亏及2012年塑胶设备维修费用印证。《员工行为激励细则》虽未经民主程序,但已成为公司内部自治的行为准则并被大部分员工认可执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亿和公司解除与丁胜勇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行为激励细则》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亿和公司提供的《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关于原塑胶事业部丁胜勇经理管理渎职的调查报告》、《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2012年终盘点塑胶物流盘亏》和《2012年塑胶设备维修费用》不足以证明丁胜勇存在亿和公司2012年11月7日发布《关于解除丁胜勇、雷文全劳动合同的通告》中列举的严重渎职行为。故亿和公司解除与丁胜勇的劳动合同既无规章制度的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亿和公司解除与丁胜勇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正确。丁胜勇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亿和公司应当根据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丁胜勇支付赔偿金。原审依据有关规定计算亿和公司应支付丁胜勇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朱婉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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