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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武与重庆市大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1


李家武与重庆市大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陈其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家武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大足供销社)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3770号民事判决,李家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家武,被上诉人大足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家武系原大足供销社下属龙水供销社职工,在龙水供销社从事化肥、农药销售工作。因供销社系统进行体制改革,供销社撤并,李家武下岗后自由择业。2000年3月1日原大足县龙水供销社为李家武出具证明,证实龙水供销社农资供应站职工李家武从1983年3月至1991年8月从事农药、化肥有毒工作9年整,并将该证明装入了李家武的个人档案。2013年3月11日李家武年满55周岁,李家武以自己系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到重庆市大足区行政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向李家武出具了行政事务受理回执单。2013年7月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诉李家武不符合享受5年提前退休政策的规定,不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未向李家武出具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审批表。李家武认为造成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给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是大足供销合作社未依法向有关部门申报其为特殊工种并缴纳相关费用。2013年11月12日李家武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仲裁,请求大足供销社赔偿李家武养老保险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李家武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足供销社赔偿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的养老保险金直至社会保险部门向其发放为止。

李家武一审诉称:李家武是龙水供销社的下岗职工,长期从事化肥、农药有毒有害工作,知道国家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达到一定年限可提前5年退休的政策。供销系统进行体制改革时,单位为李家武出具了从事有毒有害工种9年的证明并装入档案。2013年3月11日李家武年满55周岁到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该局受理后却通知李家武不能享受提前退休政策,理由是大足供销社没有按政策规定统计上报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提前退休人员名单。李家武不能提前退休是大足供销社的责任,大足供销社严重失职,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2日李家武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足供销社从2013年4月起按月赔偿社会保险养老金至社保部门开始发放李家武养老金之月止,仲裁委不予受理。李家武不服仲裁处理,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大足供销社从2013年4月起按月支付李家武应领的社会保险养老金,直至社会保险部门开始发放养老金之月止;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大足供销社辩称:李家武是大足供销社原龙水供销社职工属实,因供销系统从事销售化肥、农药的工作并未被国家列入有毒有害工种范围,李家武不能按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工种享受提前5年退休的政策,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为其办理提前退休并不是因大足供销社没有申报造成。李家武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大足供销社的不申报行为导致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对于什么时间退休及退休后能领取多少养老保险金属于行政处理的范畴,法院不应处理,应判决驳回李家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家武系大足供销社的职工,曾从事化肥、农药销售工作。李家武认为其从事的化肥、农药销售工作属于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作系特殊工种,原因是单位已向其出具了特殊工种证明,但李家武所从事的化肥、农药销售工作并未列入原《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中,其单位自行出具系特殊工种的证明,在没有相关职能部门对李家武从事销售工作是否属于特殊工种作出认定前,该证明不能对外产生效力,李家武不能据此认定自己所从事的销售工作属于特殊工种。李家武以自身符合享受特殊工种55周岁提前退休政策规定,向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提前退休,要求领取养老保险金,而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至今没有为李家武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亦没有向李家武送达不予提前退休的审批表,在此情况下李家武认为系自己所属单位不申报的行为才造成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为其办理提前退休,但并无相关职能部门对此作出认定不能办理提前退休系大足供销社的不申报行为造成的,且李家武不能举示其不能办理提前退休责任在于大足供销社的证据,其要求由大足供销社承担其不能领取提前退休养老保险金的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根据《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家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家武负担。

李家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关于提前退休是否获批以及大足供销社应否承担责任的举证责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李家武于2013年3月11日提出提前退休申请,行政中心出具的受理回执单显示“审批日期15个工作日”,但大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在规定期限送达处理结果,李家武的受损事实存在。李家武有权选择行政复议或民事诉讼方式维权,原判以侵权行为未得到行政确认为由驳回李家武的诉请,没有依据。2.根据规定,劳动争议中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大足供销社是否为李家武申报了提前退休、是否按照重庆市经济委员会的通知要求提交名单、是否为李家武申请特殊工种认定,大足供销社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判将大足供销社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李家武,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原判未理清争议的法律关系。根据《化工部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申报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义务在于企业即大足供销社,大足供销社一直认可李家武从事的工种是有毒有害工种,但一直未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特殊工种认定,未履行法律义务,从而导致李家武无法享有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应当对李家武的损失进行赔偿。

大足供销社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大足供销社不具备支付养老保险金的义务,不是适格主体。2.大足供销社不认为李家武的工种为特殊工种,其不应提前退休并享受福利待遇。大足供销社为了帮助李家武享受有毒有害工种提前退休政策,为其出具了有毒工种的证明,也曾专门作了请示申报过,但没有得到批准,相关部门也未书面回复。3.李家武是否具备提前退休的条件需要劳动部门认定。

二审中,李家武陈述,原大足龙水供销社于2000年3月1日为其出具的证明,是李家武咨询了政策后找单位出具并放入个人档案,以便退休时办理手续。李家武还在二审中举示了渝劳社办发(2005)157号、206号文件,认为大足供销社未按相关文件规定为李家武申报特殊工种导致其不能享受提前退休待遇。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李家武从事的化肥、农药销售工作是否属于可以享受提前退休政策的特殊工种

本案李家武以受损事实客观存在为前提主张赔偿,涉及其岗位性质认定。《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渝劳社办发(2005)157号)第四条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企业特殊工种的监督管理和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市和区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企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采集、记录和管理,以及特殊工种退休审核”;第十四条规定:“凡符合国家有关部委颁布的各行业企业特殊工种政策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的企业的特殊工种……职工此前在本工种的工作时间仍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对本单位的特殊工种名称、工种性质以及特殊工种从业人员进行清理,分别建立特殊工种档案和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档案……特殊工种档案包括(一)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目录和批准文号。”根据前述规定,特殊工种作为职工可以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和享受其他特殊工种政策依据的法定概念,有其特定的审批程序、审批权限及实质界定标准,企业职工是否属于特殊工种从业人员,需要先行确定职工所从事的工种是否属于法定意义上的特殊工种,是否对应相关行业的特殊工种目录和批准文号,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委颁布的行业特殊工种政策规定,不能仅凭企业内部发放某项津贴或企业出具单方证明而简单认定。本案李家武并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岗位属于特殊工种,其以自己应当属于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大足供销社并未为其申报为由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大足供销社的举证责任

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第36号)及《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布“化学工业有毒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86]化劳字第923号)两份文件的规定、说明及附表,有毒有害工种的范围表是为了明确国家“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务院有关工人、职员退休规定中所指“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在化学工业中的具体工种范围,有毒有害工种限于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化工生产工种,且接触的毒物达到中度及以上危害,非常年性的、非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种不划入,其中化肥、农药的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以生产方法作为标准划入相应工种。据此,大足供销社作为商贸流通服务企业,并非化肥、农药的生产企业,并无义务为从事化肥、农药销售的李家武申报特殊工种从业人员认定。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有责任、有能力举证,本案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对其持有证据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情形,李家武认为其属于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因而应由大足供销社承担本案举证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李家武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否已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

虽然大足供销社于2000年单方出具了“李家武从1983年3月至1991年8月从事农药化肥有毒工作9年整”的证明,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出具时间,该证明仅是大足供销社应李家武的要求配合李家武享受相关政策待遇的目的在李家武离岗后为其出具。李家武并未举示其在岗时该岗位已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的实质证据,包括其岗位工种符合特殊工种的目录和批准文号、相关机构的检测结论等等,李家武认为大足供销社一直认可其岗位属于特殊工种,但大足供销社的事后单方证明不能代替特殊工种的法定认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李家武的工作岗位已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

综上,李家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家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张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程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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