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诉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廖某某诉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法民初字第02849号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1。
被告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幸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2。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雄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1、被告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22013年6月13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6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30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公司无故将我辞退。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
被告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处上班属实,但因为原告在我公司上班时已经超过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故我们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于2012年6月4日起到被告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清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130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公司口头将原告廖某某辞退。
2013年4月10日,廖某某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该委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渝长劳某不字【2013】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廖某某超过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原告廖某某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廖某某于2013年3月被辞退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证人证言、渝长劳某不字【2013】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虽然原告廖某某于2012年6月到被告公司处工作时已达到女工人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廖某某于2013年3月被辞退时,尚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间仍然属于劳动合同关系非被告公司辩称的劳务关系,故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廖某某上班期间经常迟到早退,加之年龄过大才将其辞退,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廖某某上班期间迟到早退,故本院对被告公司辩称的该事实不予采信。现被告公司辞退原告廖某某,系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至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被被告公司辞退,即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元(1300元/月某1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樊雄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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