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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所等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5

刘某某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所等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法民初字第01292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石柱县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所。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所所长。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所(以下简称环卫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局(以下简称市政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6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南宾镇堤口公厕清扫工作,原告一年四季坚守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不分双休日、节假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3日,被告以原告年龄偏大为由,将原告解聘。被告仅支付了原告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也未给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以渝石劳仲不字(2013)第8号裁决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21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实际情况撤回了诉讼。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2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双倍工资792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63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5916元。

 

二被告辩称,一是南宾公厕是由市政局在负责管理,与环卫所无关;二是从2006年开始,公厕管理发包给岳中长,刘某某与市政局和环卫所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三是2006年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有错误;四是刘某某一直到市政局纠缠,市政局迫于无奈向刘某某支付了七千多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原告刘某某被市政局招为堤口公厕清洁工。2012年2月23日,市政局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向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3年2月1日以渝石劳仲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工资为: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月工资300元;2007年4月至2010年12月,月工资52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月工资7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刘某某的工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予以认定。

 

再查明,被告市政局与被告环卫所系独立的事业法人。

 

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是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是由被告市政局招为清洁工,工资也是由市政局支付。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理由是市政局将公厕管理承包给了岳中长,原告是由岳中长聘请负责公厕清洁的,与市政局没有关系;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按劳动关系处理。本院认为,从市政局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刘某某是由被告市政局招为清洁工负责堤口公厕的清洁工作的,2012年2月23日市政局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明加盖有市政局的公章,虽然该证明在程序上稍有瑕疵,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在从事公厕清洁工作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市政局在2006年4月16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环卫所没有法律关系。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因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320元,其计算方法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为6年,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72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被告市政局解除与原告刘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双倍工资,原告主张因为被告市政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市政局应当双倍支付原告刘某某在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还应补足79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政局应当双倍支付原告刘某某在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在该时段的工资为520元/月,因此,被告市政局应当补足原告刘某某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720元。

 

关于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在与市政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591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现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的规定,原告系被告市政局的环卫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得到了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石劳社发[2004]184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某某局环卫工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的批准。因此,原告主张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违反了特殊岗位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4320元;

 

二、限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双倍工资差额572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 毅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向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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