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振东与南京四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黄振东与南京四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东。
委托代理人王倩,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四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
负责人王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丽花。
委托代理人王可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振东与被上诉人南京四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振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被上诉人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可新、施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振东自2011年3月7日进入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所属的南京水游城假日酒店前厅部从事服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9项约定:本单位的《员工手册》即《我的指南》是本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的同等效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黄振东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收了该《员工手册》,并承诺已经阅读并充分理解它的内容,同意遵守该指南所列的规章制度。在同年3月8日,在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对黄振东的入职培训中,也培训了该项内容,黄振东本人也签字予以确认。该《员工手册》规定:在酒店内吵架或企图伤害其他员工身体的,第一次给予警告,第二次给予书面警告,第三次解除劳动合同。对上级或其他同事的人身安全或工作造成威胁,第一次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3月18日,由于班次问题,黄振东认为礼宾部主管万某排班不合理,与万某吵架,并动手推了万某,前厅部副经理杨某以及员工王某上前劝阻,把两人劝开。此次事件有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监控录像为证,但该监控录像有图像没声音。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给予黄振东书面警告处分,黄振东对该处分不服,拒绝在违纪通知单上签字。
黄振东是专职司机。2013年5月15日,黄振东由于没有及时为车辆加油,与车队队长程某发生吵架,该事情经过也有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的监控录像为证,该监控录像有图像没声音,该监控录像上能看到黄振东欲挥手打程某,同事万某隔在中间阻挡着。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认为黄振东对上级或其他同事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属于其《员工手册》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决定解除与黄振东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5月15日通知了工会,工会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解除与黄振东的劳动合同,并向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书面回复。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遂于2013年5月15日以黄振东在2013年3月18日辱骂殴打主管,5月15日再次辱骂、威胁、殴打主管,对同事的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3年5月15日起解除与黄振东的劳动合同。黄振东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认为与事实不符,黄振东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元。2.支付2013年4月工资2100元及5月工资1050元。3.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裁决:1.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振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3.7元/月×2.5个月×2=11268.5元。2.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振东2013年5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050元。3.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相关材料交给黄振东。4.对黄振东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生效送达后,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履行后两项义务,但对第一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解除与黄振东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不予支付黄振东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由黄振东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中,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为证明2013年3月18日、5月15日的事情经过,申请其礼宾部主管万某、车队队长程某、前厅部副经理杨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员工张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另双方对于黄振东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平均工资2253.7元/月的事实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员工违纪通知单,监控录像,工会回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人万某、程某、杨某证言,证人张某、王某书面证言等证据,有黄振东提供的工资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经济补偿或赔偿。《员工手册》是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是双方《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在黄振东入职培训时对黄振东培训了该《员工手册》的有关内容,黄振东本人也签字确认。该《员工手册》中有关警告处分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已经公示,告知了黄振东,该规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本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认定黄振东违纪的事实,有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黄振东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据此作出解除与黄振东的劳动合同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振东虽提出反驳意见,但缺乏证据佐证,应当不予采信。其要求驳回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诉讼请求,并要求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不支付解除与黄振东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振东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2013年3月18日监控录像显示,被上诉人礼宾部主管随意调换上诉人的班次,上诉人认为排班不合理,并向其反映自己的意见,进而发生争执,但并没有发生推搡等企图伤害员工身体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向其作出书面警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5月15日监控录像,是不完整的且没有声音,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威胁上级人身安全的行为。从监控录像来看,上诉人只是想通过拍肩膀之类的动作来了结此事,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扇耳光。事实上上诉人没有企图伤害员工身体、威胁上级人身安全的想法和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经全体职工讨论。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如履行了上述程序且内容合法,可作为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依法不得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8.5元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辩称:1.关于2013年3月18日上诉人黄振东的违纪事件,不仅有录像,还有当事人万某、王某、杨某的证词相互印证,可见证人证言和录像是真实的,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3月18日确实实施了吵架推搡等违纪行为,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15日上诉人的违纪行为同样有监控录像和程某、万某、张某的证词相互印证,不存在三人同时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而上诉人黄振东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确实实施了辱骂和扇巴掌的行为,对同事的人身及工作造成了威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黄振东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对上诉人黄振东有约束力,且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进行了岗前培训,上诉人对上述规定也是认可的,并且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振东对原审查明的2013年3月18日上诉人动手推了万某及2013年5月15日上诉人欲挥手打程某这两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3月18日双方都有动手,且上诉人只是轻推,2013年5月15日上诉人只是想拍拍程某肩膀了结纠纷,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与上诉人黄振东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为证明上诉人黄振东存在“对上级或其他同事人身安全或工作造成威胁”的行为,提供了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15日的监控录像,万某、程某、杨某证人证言,张某、王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其中万某、程某、杨某、张某、王某作为被上诉人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的员工,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而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15日的监控录像中能够显示出2013年3月18日上诉人黄振东推万某,杨某和王某进行劝阻及2013年5月15日上诉人黄振东与程某发生争执,黄振东作挥手动作,万某在中间阻挡的过程,与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上诉人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主张上诉人黄振东存在“对上级或其他同事人身安全或工作造成威胁”的行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黄振东关于2013年3月18日其只是轻推及2013年5月15日由程某挑起,其挥手为拍肩膀的主张与监控录像记录不符,且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即《我的指南》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上诉人黄振东亦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签收该《员工手册》,且《员工手册》相关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被上诉人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黄振东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黄振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
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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