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八娣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八娣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慎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婕,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斌,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八娣。
委托代理人刘全,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茳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八娣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5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捷、被上诉人李八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清茳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卫生保洁项目。2010年4月22日,清茳物业公司(甲方)与李八娣(乙方)签订第一份“承包协议”,内容为:承包期限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31日止;年承包费用为10800元,按月结算;乙方保证在保洁承包事务范围内及时完成承包事项,服从甲方检查监督。甲方只对乙方的承包事务结果进行检查监督,对连续二次检查不符合承包事务标准及要求,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每次处罚20-50元(该费用直接从承包费用中扣除);甲方提供统一保洁服装和清洁卫生工具,并负责对清洁卫生工具的调换和维修;甲方提供清运小区内业主生活垃圾的专用车,乙方不得擅自拖运建筑垃圾等。如乙方违反。则向甲方承担200元人民币违约金,由甲方在乙方承包费用中扣除;承包期限届满或于本协议解除时无条件归还服装和清洁工具;甲、乙双方承包期内无隶属关系,乙方不得擅自将本承包协议内容转包出去。2010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第二份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承包费用960元,其他内容与第一份承包协议相同。2013年7月31日,清茳物业公司终止承包协议,并结算完毕双方之间的承包费,2013年8月30日,李八娣在此终止承包协议上签字。
庭审中,李八娣陈述其在清茳物业公司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到晚上6点,都由清茳物业公司的班长安排工作,但是没有考勤记录。每月收入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每月领取10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每月领取1050元。因认为每月收入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分别于2011年6月、2012年6月及2013年6月底三次向清茳物业公司反映情况。
对此,清茳物业公司辩称李八娣每月报酬的领取是以承包费名义发放,并有其签字认可。清茳物业公司除了存在承包类型的保洁员之外,还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保洁员,这些保洁员属于正式员工,都有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及书面劳动合同,但清茳物业公司未能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李八娣就此纠纷于2013年9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随即当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李八娣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承包协议,清茳物业公司提交的终止承包协议、物业承包费结算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八娣与清茳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中,清茳物业公司的经营项目中包含卫生保洁。李八娣在清茳物业公司期间,接受安排在清茳物业公司所承包管理的小区或者楼盘从事保洁工作,提供劳务的时间长达3年,期间没有中断,且每月从清茳物业公司处领取报酬。双方约定李八娣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劳动工具、服装均为清茳物业公司提供,并由清茳物业公司定期予以更新,李八娣在协议终止后无条件归还服装及劳动工具、清茳物业公司定期对保洁成果进行检查,并规定了处罚机制。清茳物业公司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其所称的其他正式保洁员工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支持其辩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李八娣在清茳物业公司期间接受公司的管理、监督,工作场所、劳动工具、服装均由清茳物业公司提供,李八娣提供的劳务是清茳物业公司经营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工作时间较为长期、固定,并且每月定期由清茳物业公司发放报酬,应认定双方在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清茳物业公司以“承包协议”的形式掩盖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李八娣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清茳物业公司应当向李八娣每月发放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不足部分,应当予以补足。因此,清茳物业公司应补发李八娣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工资收入5480元[(1140-1000)元/月×11个月(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1320-1050)元/月×13个月(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1480-1050)元/月×1个月(2013年7月31日)],故李八娣要求清茳物业公司补发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工资49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李八娣与清茳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八娣在“终止承包协议”上签字的日期2013年8月30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之前十二个月,李八娣的月平均工资应依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年限为3.5年,故清茳物业公司应支付李八娣经济补偿金为4666.67元[(1320×11+1480)÷12×3.5]。因此,李八娣要求清茳物业公司支付396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清茳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八娣工资4920元、经济补偿金3960元。两项合计8880元。如果清茳物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清茳物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后,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从未发生纠纷。2013年8月3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终止承包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承包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葛等。被上诉人亦签字确认。原审时,其向法庭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以其经营范围以及其没有提供其他保洁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为由,主观推断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其系物业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卫生保洁项目,但法律并未禁止物业公司不能以承包方式与保洁员签订协议。其将特定区域内的保洁工作承包给保洁员个人,双方之间形成承包关系,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此举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确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保洁员,但因为人员流动性大,其不可能将所有保洁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材料全部予以保存,致使其在原审阶段一时难以收集;再者,该部分保洁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以其未提交其他保洁员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为由认定其以承包协议的方式掩盖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协议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假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已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被上诉人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时效为一年。原审法院认为补发工资的时间从2011年8月1日起算,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八娣辩称:一、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上诉人工商登记的经营项目包含:卫生保洁。其提供的保洁劳动属于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2.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承包协议上看,乙方(即被上诉人)服从甲方(即上诉人)的检查监督;甲方(即上诉人)提供统一保洁服装和清洁卫生工具,并负责对清洁卫生工具的调换和维修;乙方(即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限届满或协议解除时无条件归还服装和清洁工具。协议中还约定了处罚条款,并规定乙方(即被上诉人)不得擅自将本承包协议内容转包出去。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实为劳动关系。从其在上诉人处的实际工作情况看,整个工作期间,其接受上诉人的监督、管理,被安排在上诉人承包管理的小区或楼盘内从事保洁工作。三年来,从无中断,工作时间长且固定,每月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平时请假会扣工资,2012年8月其加了八天班,上诉人支付了其部分加班工资。此外,其是在原下关区人力资源市场内填写了上诉人的招聘表并被录用的,此表应在上诉人处保管。以上表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上诉人以承包协议的形式掩盖了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二、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在上诉人处领取的工资始终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依法应当补发其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三、其与上诉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在原审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五、其是2013年8月30日在终止协议上签字,2013年9月27日,即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鼓楼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鼓楼仲裁委未受理,当天,其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清茳物业公司和被上诉人李八娣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上诉人清茳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其与王丽、蒋爱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申报表复印件,以证明其存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保洁员工,原审法院认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保洁员的判决理由不成立。此外,为证明其2012年8月从未向被上诉人
李八娣支付所谓的加班工资,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的承包费结算单。
被上诉人李八娣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均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再者,对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申报表,被上诉人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2012年8月承包结算单,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李八娣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申报表,因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2012年8月承包结算单,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清茳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李八娣的答辩意见,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问题。
承包合同通常具备两个典型特征:一是将经济价值较大,不易消耗、能够产生收益的生产资料作为标的,如土地、房屋、交通工具等。二是承包方往往具有一定自主经营权,在使用标的的过程中不受发包方的具体干预和直接指挥,发包方往往是土地、房屋和交通工具的所有权人,承包方往往是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资质或专业技能的主体,后者通过与前者签订承包合同,可以获得普通债权或者物权。承包合同虽然在民事交往中较为常见,但承包合同却不是一类法律上典型的有名合同,一般承包合同的法律适用往往归属于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缺乏自主使用权、自主经营权,基本严格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监督,这些重要特征并不能被租赁关系、承揽关系所涵盖。
很显然,本案中的承包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其一,劳动关系最鲜明的标志是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各项管理规定,这可以充分说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隶属性。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要遵守《承包协议》上约定的各项义务,这些义务是其属于上诉人内部员工的最重要标志;其二,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服从上诉人的检查监督,这是被上诉人缺少经营自主权、对上诉人具有人身从属性的体现;其三,平等主体之间通常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处罚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若工作不力,须接受上诉人的处罚,这也是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内部员工的重要标志;其四,从取得报酬的方式来说,被上诉人不能从承包中获得自主经营的权利,也不能在执行任务中从第三人处直接获得报酬,只能按照上诉人规定的固定标准,每月定期领取报酬,这不属于通常的承包收益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体义务表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具有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性,虽然双方名义上是承包合同,但实质上仍是劳动关系。
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清茳物业公司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李八娣的工作场所、劳动工具、服装均由上诉人清茳物业公司提供,其每天的工作要遵守上诉人通过《承包协议》约定的工作规范,服从上诉人的业务安排,接受上诉人的管理、监督;若违反相关要求,要被扣费用。且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卫生保洁服务是上诉人经营业务中的组成部分。以上情形符合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结合上述两点,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所谓的“承包协议”为由,抗辩双方之间应为承包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2013年8月30日在《终止承包协议》上签字,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9月27日,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鼓楼仲裁委未予受理后,被上诉人当天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整个权利主张过程均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范围。上诉人认为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8月30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往前推一年,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内容的分析和认定,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发其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工资4920元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发工资4920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3960元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960元,亦无不妥。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清茳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干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陆红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巫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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