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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月兴与兴化市安丰镇东南小学等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8


智月兴与兴化市安丰镇东南小学等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泰中民申字第0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智月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安丰镇东南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连堂,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安丰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坚,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士贤,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曹伯高,局长。

再审申请人智月兴与被申请人兴化市安丰镇东南小学(以下简称东南小学)、兴化市安丰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安丰中心小学)、兴化市教育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1)泰兴民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智月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8

日作出(2012)泰中民终字第0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智月兴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一审查明,1998年至2010年6月,智月兴一直在东南小学从事护校工作。2005年3月28日、2006年10月20日智月兴分别与东南小学签订用工协议各一份,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职责,同时在2006年10月20日的用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智月兴年薪2400元。上述协议有效期均为一年。后双方未签订协议,但智月兴一直在东南小学从事该工作。2008年1月,兴化市乡镇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中小学垂直管理,与村镇剥离。乡镇初级中学、乡村小学作为学校法人主体地位独立存在。此时,东南小学才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2010年6月,东南小学被安丰中心小学合并。

另查明,智月兴的工资在2008年1月前由兴化市安丰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发放,2008年1月以后的工资由东南小学负责发放。

原一审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领取凭证以及安丰中心小学提供的兴化市委办公室文件等证据材料分析,虽然智月兴在东南小学从事护校工作,但2008年1月前工资却是从兴化市安丰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发放,说明东南小学当时无独立的资金支配权,其用工主体资格尚不具备。所以,智月兴与东南小学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上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后,因东南小学进行改制后已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在其后智月兴与东南小学之间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智月兴与东南小学之间实行的是年薪制,结合智月兴所从事的护校工作的特殊性,智月兴自愿领取的工资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对智月兴要求支付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赔偿问题,智月兴在东南小学连续工作时间为3年,兴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8元,智月兴养老保险赔偿额为2448元/年×3年=7344元。因东南小学被安丰中心小学合并,其主体资格不再存在,其赔偿的责任应当由安丰中心小学承担。兴化市教育局仅是安丰中心小学的主管部门,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遂判决:一、安丰中心小学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智月兴养老保险损失7344元;二、驳回智月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

上诉人智月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智月兴自1998年就到东南小学从事护校工作,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东南小学自2008年1月以后才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2、东南小学是法定的事业单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义务。东南小学被撤销,审批机构应当进行清算,至今东南小学未经清算,安丰中心小学、教育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丰中心小学、教育局共同答辩称:1、2008年前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理体制,东南小学没有独立的用人权和资金支配权。2008年1月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安丰中心小学成立,为事业法人。东南小学至2010年6月撤校。智月兴是主动帮孙文巧做事,村和学校只认孙文巧一人说话,智月兴与东南小学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东南小学2010年出具的说明是东南小学撤校后应孙文巧的要求加盖的公章,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3、教育局是安丰中心小学的主管部门,上诉人要求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认为,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应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在2008年1月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前,兴化农村义务教育实施分级管理、分级办学的模式,东南小学不具备独立的资金支配权,不具有事业法人资格。智月兴虽服务于东南小学,但其工资由安丰镇合作经济管理站发放,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可见东南小学在2008年1月前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智月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据此认定自2008年1月起智月兴与东南小学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工作年限计算用人单位应赔偿的养老保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智月兴以其与东南小学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2008年1月前的相关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最低工资标准问题,原审考虑智月兴与东南小学实行的年薪制的具体情况,结合智月兴所从事护校工作的特殊性,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为智月兴自愿领取的工资不存在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本案实际。智月兴以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东南小学被安丰中心小学合并,东南小学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应由安丰中心小学承担,一审判决安丰中心小学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兴化市教育局是教育主管部门,与智月兴不存在劳动关系,智月兴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驳回智月兴要求兴化市教育局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认为,1、东南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东南小学是法定的事业单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义务。东南小学被撤销,至今未经清算,安丰中心小学、教育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复查中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应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在2008年1月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前,兴化农村义务教育实施分级管理、分级办学的模式,东南小学不具备独立的资金支配权,不具有事业法人资格。智月兴虽服务于东南小学,但其工资由相关村集体发放,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可见东南小学在2008年1月前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智月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据此认定自2008年1月起智月兴与东南小学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工作年限计算用人单位应赔偿的养老保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智月兴以其与东南小学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2008年1月前的相关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最低工资标准问题,原审已考虑智月兴与东南小学实行的年薪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智月兴所从事护校工作的特殊性,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为智月兴自愿领取的工资不存在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本案实际。智月兴以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东南小学被安丰中心小学合并,东南小学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应由安丰中心小学承担,一审判决安丰中心小学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兴化市教育局是教育主管部门,与智月兴不存在劳动关系,智月兴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智月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孟玉祥

审判员陈海涛

审判员王军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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