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与张艳鲁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与张艳鲁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浴淇。
委托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鲁。
上诉人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自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瑶,被上诉人张艳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艳鲁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8月26日,张艳鲁进自力公司工作,任焊工。2011年8月始,张艳鲁担任焊工班班长。双方签订过二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碧映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映公司)系自力公司的焊工劳务派遣合作单位,案外人罗仁贵原在碧映公司负责派遣员工的管理工作。2013年5月10日,碧映公司向张艳鲁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0元。2013年5月28日,自力公司以张艳鲁履职期间有不当行为为由,作出次日起与张艳鲁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6月6日,张艳鲁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自力公司支付赔偿金等的请求。2013年8月26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144号裁决书,裁决自力公司应支付张艳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744.24元、2012年高温费差额400元,对张艳鲁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自力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张艳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744.2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外张艳鲁月平均工资为5,246.67元。
原审审理中,张艳鲁辩称,张艳鲁与罗仁贵相识,但不知道罗仁贵是碧映公司的员工。张艳鲁与罗仁贵曾约定:张艳鲁为罗仁贵介绍人员,罗仁贵对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待取得焊工证后就将这些焊工派遣至其他公司工作,无论这些焊工在哪家公司工作,凡正常工作期间,罗仁贵支付张艳鲁每人每天10元的介绍费;后张艳鲁介绍多名人员参加培训并通过考试。张艳鲁认为,罗仁贵通过碧映公司的名义向其汇款以兑现承诺。为此,张艳鲁提供2013年5月8日张艳鲁与罗仁贵的电话录音为证。自力公司认为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应该是张艳鲁和罗仁贵私下约定,款项是碧映公司支出的,是碧映公司向自力公司举报了张艳鲁的情况,张艳鲁如果认为其与罗仁贵存在约定,应该向罗仁贵主张。在本案仲裁庭审中,自力公司提供证人姜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姜某陈述,2013年3月19日,其接手罗仁贵在碧映公司的工作,罗仁贵随即离开碧映公司。3月底至4月初,张艳鲁向其索要介绍费,称张艳鲁与罗仁贵有约定,其即向碧映公司领导汇报。同时,碧映公司员工李方友称,受罗仁贵之托将张艳鲁的银行账号给了姜某,要求其将账号发给碧映公司。碧映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张艳鲁汇款780元。5月22日,张艳鲁再次电话,要求其支付4月份的介绍费,其又向领导汇报,之后的事,其不清楚了。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签呈、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劳务协议、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个人完税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记录单、公告、电话录音、仲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艳鲁提供的电话录音与自力公司提供的证人姜某的陈述相印证,未见存在矛盾之处,自力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张艳鲁的主张,故对电话录音及证人姜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进而可以确认罗仁贵作为碧映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张艳鲁的约定属于公司的行为。张艳鲁依约介绍多名人员参加培训并通过考试,进入自力公司工作。罗仁贵要求碧映公司向张艳鲁汇款,该款为碧映公司向张艳鲁支付的介绍费,并非张艳鲁存在索贿、受贿的情节。故自力公司解除与张艳鲁的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自力公司解除与张艳鲁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自力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张艳鲁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济补偿从性质上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自力公司应支付张艳鲁2012年高温费差额4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艳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1,973.36元;二、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艳鲁2012年高温费差额人民币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自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自力公司上诉称,根据碧映公司反映的情况、相关打款证明以及碧映公司管理人员姜某出具的相关证人证言和短信等证据,可以证明张艳鲁在与自力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碧映公司进行索贿并谋取了部分不当利益。自力公司据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张艳鲁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维护自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决自力公司无需支付张艳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973.36元或发回重审。
张艳鲁辩称,其原先根本不知道罗仁贵是碧映公司的员工。当时罗仁贵与其约定,由其给罗仁贵介绍焊工。在这些人经考试取得焊工合格证并被派到其他单位工作后,按工作天数向其支付介绍费,其当时主张的是介绍费,并没有索贿,并在原审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自力公司未查明事实即以索贿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若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自力公司主张张艳鲁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碧映公司索贿、谋取不当利益,自力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于张艳鲁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索贿、谋取不当利益,原审期间自力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也已经作了详尽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鉴于自力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张艳鲁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自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其支付张艳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浦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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