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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永宁诉泰兴羽翎贸易公司福利待遇纠纷再审案

2015-11-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99

鲁永宁诉泰兴羽翎贸易公司福利待遇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8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永宁。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兴羽翎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茅经伟,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祥。
鲁永宁因与泰兴羽翎贸易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民终字第0910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苏检民抗(2013)7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苏民抗字第00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钦行、牟凡出庭。申诉人鲁永宁,被申诉人泰兴市羽翎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茅经伟、王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鲁永宁于2014年9月16日以与泰兴市羽翎贸易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申诉。
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鲁永宁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应依法裁定本案终结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审判长杨晓蓉
代理审判员高洪
代理审判员潘军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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