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万斌与重庆曙光涂装工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彭万斌与重庆曙光涂装工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万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曙光涂装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彭万斌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曙光涂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彭万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事由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彭万斌被单位口头辞退,并非自愿辞职,虽然《员工辞职离司手续办理表》中自己签名确认,但“辞职原因”栏的内容不是自己所写,请求法院进行鉴定,确认“离职原因”栏与“申请人签名”栏不是同一人笔迹;并请求撤销原判,予以再审改判曙光公司支付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经济赔偿金14000元。
被申请人曙光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彭万斌原系曙光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彭万斌继续在单位工作,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彭万斌因认为工资低而辞职,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彭万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彭万斌于2012年4月17日填写《员工辞职离司手续办理表》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该表的名称、内容明确载明是用于办理员工辞职手续,彭万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就应当己明确知道表格用途,并对各栏目应有注意义务。彭万斌在表格中“申请人签名”处予以签名,即可证明其提出辞职的事实。彭万斌提出是被曙光公司违法辞退,但在表格中“辞职主要原因”栏并无相应体现,因此彭万斌称曙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彭万斌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彭万斌应当在原一审审理中提出,但一审中彭万斌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现彭万斌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万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万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余华
审判员张玥
代理审判员王依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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