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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峰与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3


孙宝峰与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宁。

  上诉人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宝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人民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孙宝峰,被上诉人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宝峰在一审中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金华公司支付孙宝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赔偿金12000元、高温补助320元、2012年1-12月工资36000元、休息日加班费11151.45元,诉讼费用由金华公司承担。

  金华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7日,孙宝峰到金华公司工作,干铁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孙宝峰在金华公司工作期间,金华公司未安排孙宝峰休带薪年休假,也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根据孙宝峰提供的工资条,孙宝峰月平均工资为1956元。2012年1月1日,金华公司未再给孙宝峰安排工作,也未发放工资,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3日,孙宝峰以快递形式向金华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金华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高温补助、带薪年休假工资、不按照实际标准支付劳动保险、拖欠2012年1-12月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一审另查明,2012年7月2日,孙宝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1月,孙宝峰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金华公司支付孙宝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防暑降温费32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2012年1-12月工资36000元。

  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2012年7月孙宝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孙宝峰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孙宝峰在金华公司工作期间,金华公司未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依照《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孙宝峰请求金华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孙宝峰于2011年5月7日到金华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后金华公司未再安排孙宝峰工作,孙宝峰也未提供劳动,因此,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012年7月,孙宝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7月份以后的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金华公司自2012年1月起不再安排孙宝峰工作,依法应支付放假工资。金华公司对孙宝峰提供的工资条无异议,根据孙宝峰提交的工资条,基本工资1516元、考勤220元、安全考核220元,仲裁委确认孙宝峰月工资1956元,因此,金华公司应支付孙宝峰2012年1月工资1956元、2月基本生活费665元、3-7月基本生活费4025元。据此,裁定金华公司支付孙宝峰防暑降温费320元、放假工资6646元,驳回孙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孙宝峰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欠付加班费的问题。因孙宝峰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孙宝峰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待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方能到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合并处理。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孙宝峰2011年5月7日到金华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7日工作满一年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该期间孙宝峰一直放假至7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孙宝峰不符合享受休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因此,孙宝峰请求金华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的问题。孙宝峰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向金华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具体计算标准为每年4个月,每月80元,因此,孙宝峰依法应向金华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32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2012年7月,孙宝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孙宝峰请求金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放假工资问题。2012年7月,孙宝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且孙宝峰未向金华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孙宝峰主张7月份以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金华公司自2012年1月起不再安排孙宝峰工作,依法应支付放假工资。因金华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一审对该结果予以确认。孙宝峰请求的数额超过法定标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金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宝峰支付防暑降温费320元、2012年1-7月放假工资6646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金华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孙宝峰上诉称,双方劳动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金华公司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和2012年工资。至2012年7月,孙宝峰养老保险缴费35年有余,金华公司既未给其办理退休也未解除劳动合同,其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关于加班费一审以仲裁没有申请为由不予审理不当,孙宝峰在仲裁时提出该主张。对孙宝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也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金华公司支付孙宝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赔偿金12000元、休息日加班费1151.45元、高温补助320元、210年1至12月工资36000元,共计65471.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华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金华公司答辩称,孙宝峰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加班费已经按规定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孙宝没有提供过实际劳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孙宝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宝峰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费及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孙宝峰系1952年7月出生,至2012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自己对这一事实也予认可,因孙宝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金华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孙宝峰在仲裁中只是提出金华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但并未提出明确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孙宝峰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孙宝峰主张其工资数额计算不当,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孙宝峰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工资条认定的孙宝峰的工资数额,可以做为本案审理的依据。2012年1月后,孙宝峰未提供劳动,一审法院按放假工资标准判令金华公司支付孙宝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孙宝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宝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

书 记 员  郇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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