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义合与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曹义合与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义合。
委托代理人韦东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圣哲。
委托代理人李琼。
上诉人曹义合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义合之委托代理人韦东方,被上诉人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义合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2012年9月,曹义合通过介绍,在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1888弄山水四季城(山语原墅)小区任保洁保养工作,未签订合同。每月报酬由知音居室保洁服务社通过宁波银行向曹义合的银行账户(卡号xxx)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余元不等。2013年6月21日曹义合提出辞职。2013年9月23日,曹义合向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房物业公司向其支付1、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拖欠加班费16,183.90元;2、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拖欠加班工资费50%补偿金8,091.95元;3、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00元;5、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员会经查后认为,上房物业公司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权利。曹义合主张的所有请求,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曹义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上房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2013年10月29日,作出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986号裁决书,裁决:曹义合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曹义合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判如所请。
曹义合诉称,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曹义合被上房物业公司安排在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1888弄山水四季城(山语原墅)小区任保洁与垃圾运输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但该公司从未与曹义合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曹义合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21日,因曹义合多次与上房物业公司沟通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遭拒绝,故曹义合解除了与上房物业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至此,曹义合向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房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而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支持曹义合的申诉。现起诉要求上房物业公司1、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拖欠加班工资16,183.90元;2、拖欠加班工资的50%补偿金8,091.95元;3、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8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
上房物业公司辩称,上房物业公司与曹义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曹义合既非上房物业公司职工,亦从未为上房物业公司工作。山水四季城(山语原墅)小区系上房物业公司委托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楼宇公司)、知音居室保洁服务社进行保洁保养。曹义合是知音居室保洁服务社雇佣的,从事的职责亦是知音居室保洁服务社所负责的保洁保养等事宜,每月报酬系知音居室保洁服务社支出,曹义合应清楚知道自己是知音居室保洁服务社雇佣的。故要求驳回曹义合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等均是确立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条件特征。曹义合所述在2012年9月起与上房物业公司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曹义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该时间段内双方有劳动关系的存在。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上房物业公司存有劳动关系特征的身份隶属关系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曹义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况且,上房物业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曹义合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从事过上房物业公司的业务或受上房物业公司管理等,现曹义合所持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山水四季城(山语原墅)小区部分业主证明虽然证实曹义合于2012年9月任小区保洁,但该证据无法推定出曹义合与上房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曹义合主张的事实和依据不存在。故曹义合要求上房物业公司承担未建立劳动关系阶段内曹义合的加班工资、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等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义合要求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拖欠加班工资人民币16,183.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曹义合要求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50%补偿金人民币8,091.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曹义合要求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曹义合要求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曹义合负担。
曹义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曹义合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当,曹义合提供的劳动系上房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上房物业公司应提交与山水四季城业主签订的协议,即可证明。其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房物业公司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且自认在山水四季城挂牌经营,误导劳动者,亦未告知曹义合实际的劳动关系。曹义合于原审期间提供多名业主签名,证明了曹义合在讼争时段确实为上房物业公司提供了劳动,其诉请理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上房物业公司辩称,曹义合确实在山水四季城工作,但其系由知音服务社雇佣并由该服务社向其发放报酬,与上房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对价并对劳动者进行支配和管理。可见,判断劳动关系归属的主要标准之一是由谁对劳动者行使支配权和管理权,由谁向劳动者支付因劳动产生的报酬。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曹义合在山水四季城提供保洁保养工作,其指认系上房物业公司招聘,遭上房物业公司否认,上房物业公司为此提供该公司与知音楼宇公司的《保洁服务合同》等材料,初步证明了该公司已将保洁业务予以分包给案外公司的事实。据曹义合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资报酬均由知音楼宇服务社支付,两者基本可予印证曹义合未与上房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曹义合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上房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曹义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樱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印建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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