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翠明与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吴翠明与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翠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腊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耀,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宇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翠明与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茂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翠明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翠明,被上诉人商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耀、杜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商茂公司由国企改制为民企。改制时应计发给吴翠明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36432元,未支付给吴翠明。吴翠明仍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2004年1月10日,吴翠明、商茂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南京市国有企业“三联动”改革工作实施细则》(宁振发(2002)01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改革办﹤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3)72号)、《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振兴工业指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在“三联动”改革中调整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宁劳社就(2003)15号)、《南京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办法》(宁劳社就(2003)20号)等规定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吴翠明、商茂公司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商茂公司应将原单位改制时应发给吴翠明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全额计发给吴翠明。2007年7月9日,原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南京市总工会、南京市振举工业指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件,该文件规定: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册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给予的经济补偿。职工备用金是指改制时从企业净资产中提留,专项用于调整职工劳动关系的资产。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入改制后的新企业,被新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新企业在按规定计发其在新企业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同时,应将原企业在改制时应计发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全额计发给职工本人。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入改制后新企业(含托管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或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2012年2月,吴翠明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商茂公司按上述文件精神未支付吴翠明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23日,吴翠明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商茂公司支付改制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当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吴翠明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宁建劳人仲不字(2014)第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吴翠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商茂公司支付2003年原单位改制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36432元。
以上事实,有吴翠明、商茂公司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宁劳社就(2003)20号、宁国资委企(2007)76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宁国资委企(2007)76号《关于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件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致。本案吴翠明已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商茂公司因此根据文件的规定不支付吴翠明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综上,对吴翠明要求商茂公司支付2003年原单位改制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36432元及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翠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
一审宣判后,吴翠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系原国有企业在2003年改制时用于对上诉人的国有企业固定工身份买断时支付的身份置换金,而上诉人没有要求商茂公司支付在新企业工作至退休时的经济补偿金。2.原单位南京商茂实业总公司已与上诉人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此与文件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册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给予的经济补偿”相一致,是对上诉人自1981年至2003年的经济补偿,上诉人的备用金14950元已留在了新企业,上诉人也没有要求新企业返还。3.宁国资委企(2007)76号文是2007年的补充通知,上诉人是2004年与商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与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一致,2007年的文件不应减少2004年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利益,宁国资委企(2007)76号文也没有说明退休时不返还职工身份置换金,只是规定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费,文件中规定的“再”应是指在原企业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在新企业工作至退休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今后商茂公司与上诉人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商茂公司应将改革时应发给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全额计发给上诉人(改革时已经计发的,不再计发),该约定合法,商茂公司就应当执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商茂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上诉人于2012年2月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商茂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宁国资委企(2007)76号文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该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部门规章,且发布在上诉人退休之前,可以作为审判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吴翠明提交了通知一份,意在证明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是在新企业工作到退休的经济补偿金而是身份置换金。被上诉人商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上诉人商茂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身份置换金就是经济补偿金,只是名称不同,按照国营企业实施劳动合同暂行规定,这两个款项属同一性质。
二审另查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商茂公司同意吴翠明为改革后新企业员工,当事人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南京市国有企业“三联动”改革工作实施细则》(宁振发(2002)01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改革办﹤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72号)、《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振兴工业指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在“三联动”改革中调整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宁劳社就(2003)15号)、《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办法》(宁劳社就(2003)20号)等规定签订合同并共同遵守。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茂公司在政府主导的改制过程中,依据政府出台的有关改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吴翠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不完全是合同相对方自由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是带有很强的政策因素。《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办法》(宁劳社就(2003)20号)是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前即已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第(五)条经济补偿费用的计发标准第4项规定,原企业职工进入改制后的新企业后,被新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新企业在按规定计发其在新企业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同时,应将原企业在改制中应计发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全额计发给职工本人,已在改制时计发过的不再计发。上述文件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的依据之一,对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就改制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约定的计发方案,应作出符合文件精神的解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劳动者退休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一,故商茂公司无需再向吴翠明支付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根据南京商茂实业总公司的《通知》的规定,职工身份置换金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根据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的一定补偿,身份置换金与经济补偿金从性质及功能上相一致,且当事人双方也在《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中明确了吴翠明在2003年的改制过程中获得该项补偿为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吴翠明认为身份置换金与经济补偿金不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吴翠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胜
审 判 员 孙 军
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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