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开成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开成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开成。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物业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开成于2010年2月5日进入宏基物业公司从事维护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以及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两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胡开成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员,执行综合计时工时工作制,实行轮班制。胡开成基本工资为苏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以此为基数。胡开成在宏基物业公司最后出勤至2012年12月12日。宏基物业公司最后发放胡开成工资至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0日,宏基物业公司向胡开成发出书面通知,以其未能在有效期内到指定地点报到,并且也未能至公司提供有效的请假证明,按旷工处理,予以解聘。后胡开成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前置仲裁,请求宏基物业公司:1、支付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共计23天的病假工资1633元;2、支付2010年2月5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5300元;3、支付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病假工资4110元;4、返还服装押金150元;5、2011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80元;6、支付福利待遇及夜班补贴12000元;7、病假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00元;8、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每天少算0.5小时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8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裁决宏基物业公司支付胡开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00元、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588.8元、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840.26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814.28元。宏基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胡开成于2012年12月13日起未出勤。宏基物业公司曾于2012年12月19日通知胡开成回单位上班,后又于12月25日向其发出上岗通知,要求胡开成于12月28日上午8:30至总公司报到上班,过期将按员工手册条例执行解聘处理。胡开成收到通知后于12月28日向公司邮寄信件,内容为:“沈助理……本人2012年12月12日因报警一事引起争执到至今,对我的思想工作以及工资有很大的损失。从上述根源后,13日叫我不要上班了,回家休息。19日叫到公司强制调令到总公司上班,而不是双方自愿,无故刁难,让其本人无法正常在总公司工作。沈助理,如果您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愿的原则,安排本人其它岗位,有住宿,有加班费,相城区我都会去。如果还是继续来找各种理由无故刁难故不能上班,那是您们公司的事。沈助理由于本人有病多日未愈不能上班,向您再次批假……请假人胡开成”2013年1月5日,宏基物业公司再次向胡开成发出通知书,表示收到请假报告,但按公司请假规定,其应当提供相应请假期间的病历明细,挂号单,医药费发票,医院病假证明,应予2013年1月9日前提交,过期公司将对其请假予以旷工处理。1月6日,胡开成以挂号信方式向宏基物业公司邮寄了病假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诊断报告,后该信件因逾期未领,于2月7日被退回。根据该医疗凭证及胡开成提供的病历等显示,2012年12月18日起直至宏基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解除决定期间,胡开成分别至相城区中医院及苏州市立医院治疗,医院为其开具了该期间的病假证明。
再查明,胡开成工作实行轮班制,分为夜班与日班。双休日正常轮班。2012年1月至6月,每月应工作时间为230小时,每班工作时间按11.5小时计算,2012年7月起为每月220小时,每班工作时间按11小时计算。宏基物业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胡开成基本工资,每月超出174小时的工作时间按照基本工资1.5倍发放加班工资。超出应工作时间,发放顶班工资。胡开成每月在《员工考勤时间确认表》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上对其实际上班时间小时数及出勤天数签字确认。宏基物业公司根据该表计算发放其工资。
审理中,双方确认胡开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63元,并对仲裁裁决中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588.8元以及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840.26元的计算金额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宏基物业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上岗通知书、考勤表、《员工考勤时间确认表》,胡开成提供并经质证的劳动合同、挂号信、病历、病假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原告宏基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该公司:1、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00元;2、不支付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588.8元;3、不支付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840.26元;4、不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814.2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宏基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宏基物业公司认为胡开成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构成旷工。胡开成认为该期间系病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胡开成的就医证明,其于该期间确至医院治疗,医院也为其开具了病假证明,病情属实。胡开成在收到公司12月25日向其发出的上岗通知后,于12月28日向公司邮寄信件进行了书面请假,后收到1月5日的通知后,又于1月6日向公司邮寄了病情证明等相关病假材料。该信件于2013年2月7日才退回胡开成处。在此过程中,胡开成已书面向公司请假并根据公司要求邮寄了病假材料,后信件被退回,并不能归责于胡开成。宏基物业公司在明知胡开成已经书面请病假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就以未收到病假材料为由作旷工处理而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且宏基物业公司亦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或听取工会意见,解除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宏基物业公司解除与胡开成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胡开成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为13578元。
关于双方其他争议事项,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接受治疗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病假工资。如前文所述,该期间胡开成处于病假期间,宏基物业公司理应支付其病假工资840.26元。2、关于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双方确认胡开成该期间休病假,宏基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病假工资588.8元。宏基物业公司主张胡开成从侵权人处获得了误工费赔偿而拒不支付,缺乏依据,不予采纳。3、关于2012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胡开成主张2012年7月起其每班工作11.5小时,而公司按11小时发放工资,并就此提供了考勤表及签到表复印件,宏基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并遭宏基物业公司否认,故不予确认。胡开成每月在《员工考勤时间确认表》上对出勤时间进行确认,宏基物业公司据此发放工资并无不当。胡开成主张每天0.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及胡开成的实际工作情况,双方约定胡开成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双休日正常轮班,并按此实际履行,胡开成对此并无异议。现胡开成再行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宏基物业公司已经按照胡开成基本工资的1.5倍发放了胡开成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的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并不存在差额。综上,宏基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胡开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814.28元,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开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78元;二、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开成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840.26元;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开成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588.8元;四、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胡开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814.2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上诉人宏基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12年12月18日就未至上诉人处上班,至12月28日被上诉人已经连续旷工10日。被上诉人12月28日向上诉人邮寄信件并不是向上诉人请假,而是以病假为由要挟公司收回工作岗位安排。被上诉人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未至公司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此期间的病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开成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基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开成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3日起胡开成经宏基物业公司安排未再出勤。关于上诉人宏基物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胡开成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0期间构成旷工,经查,宏基物业公司将胡开成的工作岗位由木渎镇新市民服务中心变更为总公司,胡开成提出住宿和工资报酬问题要求与公司进行协商应属合理,不能认为胡开成要挟公司。另外,胡开成主张该期间系病假,提供了病历、病假证明、医疗费发票,并且根据公司的要求邮寄了书面请假申请和相关病假材料,应认为胡开成已经履行了相关请假手续。因此,胡开成在与宏基物业公司协商调动工作岗位和病假期间未出勤不属于旷工。宏基物业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当,且宏基物业公司亦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或听取工会意见,解除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宏基物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胡开成赔偿金。上诉人宏基物业公司还应支付被上诉人胡开成该期间的病假工资。
上诉人宏基物业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胡开成主张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解除或者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胡开成主张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其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13年1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宏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翊雯
审判员徐辉
审判员朱婉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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