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宝与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王玉宝与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宝。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春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张慧杰。
上诉人王玉宝与上诉人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天天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宝、上诉人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张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快递公司淮安分拨的操作员,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2013年9月间,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9月16日,被告称因工作需要调动原告等5人到浙江工作,且不让原告继续在天天公司淮安分拨上班。原告等人不同意去浙江且要求继续在淮安分拨上班。天天公司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并于9月22日以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同意不在被告单位工作,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无果,遂于2013年9月27日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天天公司一次性支付王玉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61.74元,对王玉宝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引致本案诉讼。
原告王玉宝诉称:原告系天天公司员工,且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每周只安排休息一天,节假日也照常上班。因被告未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9月16日,被告虚构事实,以原告不服从工作调动为由,单方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且不让原告上班。被告单位擅自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相关费用无果,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2010年12月3日到2013年9月15日期间内的每周另一天应休息时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9796元和法定节假日工资12791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861元;3、补发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1410元。
被告天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事实。被告单位于2013年9月13日张贴公示调令,让原告等5人到杭州借调做操作员工作三个月,借调岗位工作内容与原岗位一致,边学习,边工作,工资大概3500元/月左右,补助20元/天,包吃住。但直到2013年9月22日,原告等五人都没有到新岗位。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旷工多天,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合同的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是合法的,不应当承担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均无相应的事实,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原审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玉宝于2010年12月3日到天天公司工作,并与天天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工作地点、工资待遇是劳动合同必备的重要条款,涉及到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等人调动到浙江省杭州市工作,涉及到劳动者主要权利的变动,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就工作地点、工资待遇等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然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列举基本证据来证明协商的事实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相反,被告在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后,直接张贴公告,强行直接调动原告等人到浙江工作,且未表示相应的工资等待遇。被告的这一行为是侵犯劳动者合同权利的行为,也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此后,被告又不安排原告等人具体工作,并以原告等人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单方解约行为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在原告同意解约的情况下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双方认可的平均工资标准依法确定为16861元(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2810.29元*3年*200%)。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亦表示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发到2013年9月22日。因原告的工资实际只拿到2013年9月16日,故被告应当补齐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工资。该部分工资的数额,可根据双方认可的当月在9月16日前实发工资数确定为525元(实发工资1400元÷实发天数16天×欠发天数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被告单位每年对于法定节假日的放假,都集中在春节期间,且放假7天。因法定的节假日为每年11天,故原告在每年中有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相应的加班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发放。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9月22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在此期间,法定的节假日为30天。加班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双方认可的平均工资依法确定为2952.44元(月平均2810.29元÷每月实际工作天数25.7天×9天×300%)。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被告单位实行每周休息一天的工作制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符合被告单位的经营活动性质。原告以每周有两天法定休息日为由主张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玉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861元、加班工资2952.44元、2013年9月份工资525元,合计20338.44元;二、驳回原告王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玉宝上诉称:王玉宝到天天公司上班后,每周工作达48小时,天天公司应依法向王玉宝支付加班工资37468元;天天公司应向王玉宝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9302.4元;王玉宝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的应得工资2076.7元,只发放了1400元,尚欠676.7元,天天公司应向王玉宝支付;天天公司应向王玉宝支付6个月的失业金共计6600元并为王玉宝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天天公司应向王玉宝支付参与本案诉讼的误工损失500元。请求二审改判支持王玉宝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王玉宝又当庭撤回了要求追加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
天天公司答辩称:王玉宝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该请求超过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天天公司已足额发放了王玉宝的工资。
天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玉宝是因为旷工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天天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天天公司已足额发放王玉宝2013年9月的工资,其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未为天天公司提供劳动,天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王玉宝的诉讼请求。
王玉宝答辩称:天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013年9月1日与9月22日的工资没有足额发放。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天天公司当庭陈述:王玉宝的工作地点在淮安区分拨中心,工作岗位是操作员,做快件的装卸。劳动合同虽然没有长时间培训劳动者的约定,但是天天公司惯例。王玉宝等人于2013年9月3号向淮安区劳动监察大队及天天公司主张社会保险是事实,但与工作岗位调动无关。调动王玉宝等人去杭州学习,王玉宝等人未服从,视为旷工,按规定解除合同关系。王玉宝等人当时的工作需要认字且责任心强,上岗不需要培训,直接上岗,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9月13日之前王玉宝等人不能胜任工作需要培训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玉宝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工作地点、工资待遇是劳动合同必备的重要条款,涉及到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如必须调整,应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中,天天公司将王玉宝等人从位于江苏省淮安市的工作地点调动到浙江省杭州市工作,王玉宝等劳动者并未表示同意,天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未提交证据来证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因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原来的约定继续履行。但天天公司在王玉宝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后,迳行调动王玉宝等人到外省工作,在未获王玉宝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不再安排王玉宝等人具体工作,并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天天公司的单方解约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向王玉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上诉人天天公司称其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玉宝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出明确的认定和处理而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玉宝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周休息一天,每天上班8个小时,虽然超过了正常的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但天天公司提交的、由王玉宝签名的工资表亦反映其加班工资已经发放,王玉宝仍提出给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王玉宝提出的天天公司应向其支付6个月的失业金共计6600元、支付其参与本案诉讼的误工损失50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天天公司称其已足额发放王玉宝2013年9月工资的问题。虽然王玉宝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未为天天公司提供劳动,但系天天公司违法调整王玉宝工作致其无法提供劳动,其应向王玉宝支付工资,对上诉人天天公司称其不应向王玉宝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腾
审判员 仲伟强
审判员 蒋同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庞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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