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启英与南宁天鹰力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邓启英与南宁天鹰力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启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天鹰力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邓启英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天鹰力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力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启英的委托代理人胡钦,被上诉人天鹰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珲、王小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启英于2010年10月8日至天鹰力达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6日,邓启英离职。2013年4月11日,邓启英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天鹰力达公司:1、支付给从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800元;2、支付从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3、补缴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4、赔偿二倍的失业金损失7560元。该委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6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被申请人天鹰力达公司为申请人邓启英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申请人邓启英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可由被申请人天鹰力达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代扣。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申请人天鹰力达公司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二、对申请人邓启英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邓启英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天鹰力达公司支付给邓启英从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800元;2、天鹰力达公司支付邓启英从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3、天鹰力达公司为邓启英补缴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4、天鹰力达公司赔偿邓启英二倍的失业金损失7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鹰力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邓启英持有天鹰力达公司于2012年5月6日出具的一份《离职证明》,其中称邓启英“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邓启英与天鹰力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天鹰力达公司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0年11月9日前与邓启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邓启英最迟应在2011年10月9日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邓启英于2013年4月11日才起诉,故邓启英请求的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1年10月9日开始,邓启英在天鹰力达公司处工作已经满一年,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邓启英请求的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5月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邓启英对其陈述的离职事由没有证据证实,反而提交了天鹰力达公司向其出具的《离职证明》,而该《离职证明》中记载的离职事由与邓启英陈述的并不一致。因此,法院对于邓启英陈述的离职事由不予采信,确认邓启英是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因此,天鹰力达公司无需向邓启英支付经济补偿金,对邓启英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已经明确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所包括的情形,邓启英辞职的情形不包括在上述范围内,因此,邓启英请求赔偿失业金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不宜在该案中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邓启英要求天鹰力达公司支付从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8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邓启英要求天鹰力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邓启英要求天鹰力达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75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由邓启英负担。
上诉人邓启英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10月9日起算,故上诉人于2013年4月11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属于认定起算时间错误;2、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劳动期限,只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此前提下辞职并不能成为免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义务;3、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其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无法享受失业金保险的待遇,且被上诉人在解聘上诉人后没有向失业保险部门履行备案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二倍的失业金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天鹰力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请求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失业金损失?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请求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上诉人邓启英于2010年10月8日到天鹰力达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天鹰力达公司理应向上诉人邓启英支付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邓启英最迟应当在2012年10月9日前提起仲裁,但上诉人邓启英直至2013年4月11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1年10月9日后,已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请求的2011年10月9日之后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邓启英要求支付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失业金损失的问题。邓启英提出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天鹰力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被迫提出解除所致,属于违法解除,但没有证据证实,而邓启英递交的天鹰力达公司向其出具的《离职证明》恰恰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邓启英个人原因而提出解除所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系邓启英提前通知解除的情形并无不当,故天鹰力达公司无需向邓启英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邓启英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应当支付失业金损失的情形,天鹰力达公司亦无须向邓启英支付失业金损失,故对邓启英提出由天鹰力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启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启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国雄
审 判 员 余 健
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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