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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科丽与南宁天鹰力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13

吴科丽与南宁天鹰力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科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天鹰力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吴科丽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天鹰力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力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科丽的委托代理人胡钦和彭臣概,被上诉人天鹰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珲、王小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科丽于2010年7月1日至天鹰力达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吴科丽于2013年2月19日离职,天鹰力达公司未向吴科丽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工资。2013年4月11日吴科丽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天鹰力达公司:1、向吴科丽支付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4000元;2、向吴科丽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为吴科丽补缴从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4、赔偿吴科丽二倍的失业金损失15120元;5、向吴科丽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工资3294元及加付赔偿金3294元。该委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6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被申请人天鹰力达公司支付申请人吴科丽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工资239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被申请人天鹰力达公司为申请人吴科丽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3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申请人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可由被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中代扣。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三、对申请人吴科丽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吴科丽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天鹰力达公司支付给吴科丽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4000元;2、天鹰力达公司支付吴科丽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天鹰力达公司为吴科丽补缴从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4、天鹰力达公司赔偿吴科丽二倍的失业金损失15120元;5、天鹰力达公司支付吴科丽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工资3294元及加付赔偿金32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鹰力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天鹰力达公司将吴科丽的工资从3500元/月调整为3500元/月+500元/月项目补助。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工资为2390元。2013年1月18日,吴科丽向天鹰力达公司递交了一封辞职信,以“感觉到自己不适合做这份工作,同时也想换一下环境”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并称“能为公司效力的日子不多了”。2013年2月19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天鹰力达公司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0年8月1日前与吴科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吴科丽最迟应在2011年7月1日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本案中吴科丽于2013年4月11日才提起申诉,故吴科丽请求的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诉时效,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1日开始,吴科丽在天鹰力达公司处工作已经满一年,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科丽请求的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吴科丽于2013年1月18日提出的辞职申请中陈述的理由不属于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属于可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吴科丽称系天鹰力达公司口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又没有证据证实,结合吴科丽递交的辞职信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吴科丽提前通知解除的情形,天鹰力达公司无需向吴科丽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吴科丽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已经明确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所包括的情形,该案吴科丽的辞职的情形不包括在上述范围内,因此,吴科丽请求赔偿失业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天鹰力达公司未向吴科丽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又没有合法事由,因此,吴科丽请求天鹰力达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390元,应予支持。该案中吴科丽并未就天鹰力达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情形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也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吴科丽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不宜在该案中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天鹰力达公司支付吴科丽2012年2月1日至2月19日期间的工资2390元;二、驳回吴科丽要求被告天鹰力达公司支付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科丽要求天鹰力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吴科丽要求天鹰力达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1512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吴科丽要求天鹰力达公司加付赔偿金329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由吴科丽负担。

  上诉人吴科丽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7月1日起算,故上诉人于2013年4月11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属于认定起算时间错误;2、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劳动期限,只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此前提下辞职并不能成为免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同时,上诉人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的《辞职信》因并无被上诉人任何工作人员签字而未生效,且亦有证据《打卡明细表》证明上诉人一直工作至2013年2月19日,证明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其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无法享受失业金保险的待遇,且被上诉人在解聘上诉人后没有向失业保险部门履行备案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二倍的失业金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天鹰力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请求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失业金损失?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请求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上诉人吴科丽于2010年7月1日到天鹰力达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天鹰力达公司理应向上诉人吴科丽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吴科丽最迟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提起仲裁,但上诉人吴科丽直至2013年4月11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2011年8月1日之后已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请求的2011年8月1日之后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吴科丽要求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失业金损失的问题。吴科丽提出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天鹰力达公司口头解除所致,属于违法解除,但没有证据证实,而吴科丽递交的辞职信恰恰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吴科丽因个人原因而提出解除所致。一审法院结合吴科丽离开被上诉人公司的时间,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吴科丽提前通知解除的情形并无不当,故天鹰力达公司无需向吴科丽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吴科丽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应当支付失业金损失的情形,天鹰力达公司亦无须向吴科丽支付失业金损失,故对吴科丽提出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科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科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国雄

  审 判 员  余 健

  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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