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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保恒诉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0

胡保恒诉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遵市法民再终字第4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保恒。

  委托代理人:肖云亮,习水县兴隆镇五一村十一组村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生桥煤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彩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炜,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胡保恒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保恒及委托代理人肖云亮,被申请人天生桥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保恒起诉至习水县人民法院称:1984年我邀约联合投资组建了习水县马临乡沙坝联办煤厂。煤厂建成后被尚华村委无偿平调为村办集体矿山企业,更名为习水县新华煤矿,2006年整合为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我自建煤矿起一直在煤矿上班。1995年10月20日在井下作业被煤层垮塌砸伤致残,经习人劳社局工认字(2005)4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遵市劳鉴字(2005)489号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伤残,习劳仲裁字(2007)51号裁决书笼统裁决伤残补偿金为32233.00元,并解除了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请求判决如下:1、撤销习劳仲裁字(2007)51号裁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残疾补助金(14个月×2691.83)37685.62元,6级伤残津贴282642.50元(175个月×1615.10),垫付的各种费用9405.00元,合计329733.12元;2、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2月起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3、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在重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习劳仲裁字(2007)51号裁决书,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工伤残补助金(16个月×2691.83)43069.00元,6级伤残津贴(191个月×2691.80×0.6)308484.00元,100天护理工资5000.00元。垫付的各种费用4405.00元,合计360958.00元;2、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2月起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按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天生桥煤业公司辩称:本案于2007年立案受理后,在2010年6月2日以(2008)习民一初字第12号裁定准许原告胡保恒撤诉,后又于2011年3月31日以(2011)习民监字第1-1号裁定撤销(2008)习民一初字第12号裁定书,继续审理该案,后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08)习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行为于法无据,与法律相悖。工伤案件撤销原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不正确;原审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了,原告诉请保留劳动关系于事实、法律无据;若要计算赔偿,也应按照当时受伤时的标准计算,而非2010年的标准计算。

  原一、二审审理查明:1986年1月20日,罗安清、胡保恒、卢珍六和罗吉强分别代表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尚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华村委”)原三、四、五、六四个村民组与肖泽良、肖云亮签订《联合办煤厂协议》约定由双方联办沙坝煤厂,1990年8月31日,尚华村委经职能机关批准将沙坝煤厂收为村集体所有并更名为新华煤矿,同日,尚华村委将新华煤矿发包给肖泽良承包经营,承包期为17年。1991年12月28日,尚华村委召集肖云亮、胡保恒等人协商达成《新华煤矿原沙坝联合办厂组成人员工资处理意见》,内容如下:1、肖泽良、肖云亮、胡保恒三人从1984年9月1日起至1985年2月31日止,务工补贴六个月,每月每人按150元计算;......4、肖泽良、肖云亮、胡保恒、卢珍六、罗吉强、罗安清从1990年10月1日起至2001年4月1日止每人每月按200元计发。

  1995年10月20日胡保恒在原新华煤矿井下作业时受伤,后被送到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日转往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胡保恒在该院治疗99天未结算私自出院。胡保恒从四川省合江县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后回到家中养伤,大约一年后恢复,之后一直未到原新华煤矿上班。2002年4月15日,尚华村委又与胡保恒签订《关于调解处理胡保恒2002年前新华煤矿解决老臣(顾问)工资的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胡保恒2002年前所进的余欠老臣工资由尚华村委会一次性解决现金4000元,不附加任何条件;2.从2002年1月起胡保恒每月200元顾问工资由村委按月计发。2005年经胡保恒申请,同年7月26日习水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习水劳社局工认字(2005)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保恒系工伤;同年9月19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遵市劳鉴字(2005)489号),结论胡保恒的致残程度为“六级”标准。2007年8月20日,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习劳仲字(2007)5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习水县新华煤矿一次性向胡保恒支付六级伤残待遇32233.00元,其中包括住院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费用以及胡保恒自行支付的全部费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胡保恒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8年3月27日,尚华村委与何洪春等人签订《股份合作兴办新华煤矿协议》,约定河洪春等人占80%的股份,尚华村委占20%的股份;2004年何洪春等人又经尚华村委同意将其拥有的80%的股份转让给汪胜乾;2005年1月14日,尚华村委将其拥有的20%的股份以每年上缴承包金80000元为条件发包给汪胜乾个人经营;2007年6月8日,根据国家煤炭资源整合的精神,新华煤矿与临丰煤矿、天生桥煤矿合并组建为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

  1995年贵州省社会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72.90元。

  原习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胡保恒1995年在天生桥煤业井下工作时受伤,于2005年认定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六级标准。根据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自始天生桥煤业并未举证证明已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未在胡保恒伤后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胡保恒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胡保恒在2005年7月26日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9日工伤评定等级为伤残六级,其主张每天工资60元,每月工作24到25天,按每月24天计算,年工资为17280元。天生桥煤业公司就工资未举证予以证明,对胡保恒主张的工资应予以支持。但贵州省1995年职工平均工资4475元,胡保恒主张的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按300%计算,胡保恒本人工资每月计算标准应为1118.75元。胡保恒在2007年9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共计25月,因1118.75元至今未低于贵州省社平工资,按此标准计算,胡保恒的伤残津贴应为2796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17900元。以上共计45868.75元。由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未为胡保恒购买工伤保险,故该笔费用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应由用人单位天生桥煤业公司自行支付。

  对于胡保恒主张的100天护理工资,从证据上只能看出胡保恒住院99天,故只支持99天,标准按照贵州省1995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43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230.57元;对于胡保恒垫付的住院费1000元、工伤认定费用600元、评残车费等205元予以支持,对于仲裁费、诉讼费在相关文书中对承担人已予以明确,此处不再重复处理,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胡保恒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保留与天生桥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因胡保恒现已66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再与天生桥煤业公司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从2013年2月起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要求天生桥煤业公司按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已另行裁定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一审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天生桥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胡保恒支付伤残津贴2796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00元、护理费1230.57元、住院费1000元、工伤认定费用600元、评残车费等205元,共计48904.32元。二、驳回原告胡保恒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天生桥煤业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胡保恒、被告天生桥煤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生桥煤业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按胡保恒所述,其是1995年10月20日受伤,受伤后至今再也没上过班,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劳动期限的约定,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胡保恒受伤后就没有上班,双方就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了,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胡保恒受伤后已解除;2、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习劳仲裁字(2007)51号裁决书已生效,胡保恒于2009年6月以天生桥煤业公司为被告,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胡保恒撤回起诉,该院以(2008)习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故从2012年6月2日起,本案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撤销胡保恒撤诉裁定,于法相悖;3、即使双方的劳动关系未在胡保恒受伤后解除,一审判决对胡保恒的伤残津贴的计算也是错误的,胡保恒伤残等级属六级,伤残津贴只能领取本人工资的60%,一审计算为27968.75元,未乘以60%是错误的,27968.75元的60%应为16781.25元;4、以胡保恒现在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是错误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以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5、胡保恒要求与天生桥煤业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于法无据,胡保恒已66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再与天生桥煤业公司保留劳动关系。请求二审维持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习劳仲裁字(2007)51号裁决书。

  胡保恒上诉称:原判以1995年的社会平均工资来作为现在的判决依据不合理。我从未主张自己的工资是每天60元,我生于1947年9月,于1995年10月受伤致残,2007年9月年满60岁,一审判决按25个月计算伤残补助没有依据,应按191个月计算(从1995年10月20日受伤计算到2007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我主张护理工资每天50元并不高,一审判决按每天12.43元不合理;我已交诉讼费1200元,判决书上只体现600元不正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我6级伤残补助金(16个月×2691.83元)43069元、伤残津贴(191个月×2691.83元的60%即1615.10元)308484元、100天护理工资5000元、垫付的住院费100元、工伤认定费600元、评残照片费205元、仲裁费2000元、两审诉讼费1200元,共计361558元;保留劳动关系。

  本院原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是否应当保留劳动关系;二是胡保恒的护理费应以何种标准计算;三是胡保恒的伤残津贴应以何种标准计算,应计算多少时间,胡保恒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何种标准计算。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胡保恒现已66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再与天生桥煤业公司保持劳动合同关系,胡保恒要求与天生桥煤业公司保持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依据,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胡保恒要求天生桥煤业公司从2013年2月起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天生桥煤业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胡保恒于1995年10月20日在原新华煤矿井下作业时受伤,住院治疗99天,原判按照贵州省1995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43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共计为1230.57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胡保恒认为应按现在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胡保恒所受之伤于2005年7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9日其工伤评定等级为伤残六级。其主张每天工资60元,每月工作24到25天,按每月24天计算,年工资为17280元。由于天生桥煤业对胡保恒的工资未举证予以证明,对胡保恒的工资应以胡保恒主张的60元/天作为定案依据。因贵州省1995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475元/年,胡保恒主张的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应按300%计算,故胡保恒本人工资每月计算标准为1118.75元/月,至今未低于贵州省社平工资,故其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此标准计算。胡保恒上诉称其从未主张自己的工资是每天60元,经审查,胡保恒在一审法院2013年3月19日的审判笔录第6页倒数第二行陈述自己受伤时的工资是60元/天。原判根据胡保恒的陈述认定其工资为60元/天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胡保恒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胡保恒虽然于1995年10月20日受伤,但直到2005年7月26日才认定为工伤,于同年9月19日其所受之工伤评定等级为伤残六级,故胡保恒的伤残津贴应从2005年9月19日计算到2007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共计25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伤残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是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故胡保恒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6个月本人工资17900元(1118.75元/月×16个月),伤残津贴应为16781.25元(1118.75元/月×25个月×60%)。胡保恒主张其伤残津贴应从1995年10月20日受伤计算到2007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计算191个月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胡保恒主张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010年全省平均工资标准2691.83元/月计算亦没有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天生桥煤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原判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正确,但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第二项之规定,只支持本人工资的60%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对原判认定的胡保恒住院费1000元、工伤认定费用600元、评残车费等20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胡保恒的损失为护理费1230.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00元、伤残津贴16781.25元、住院费1000元、工伤认定费用600元、评残车费等205元,共计37716.82元。由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天生桥煤业公司未为胡保恒购买工伤保险,该笔费用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应由用人单位天生桥煤业公司自行支付。胡保恒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天生桥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

  本院原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二、由天生桥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胡保恒支付伤残津贴16781.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00元、护理费1230.57元、住院费1000元、工伤认定费用600元、评残车费等205元,共计37716.82元;三、驳回胡保恒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天生桥煤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保恒负担。

  胡保恒申请再审称:护理工资按每天12.43元计算不对,18年前的标准今天付款不合理;伤残补助金和津贴按18年前的标准计算不对;伤残津贴的计算起止时间不对,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至60周岁转为享受养老保险,天生桥煤业公司没有给胡保恒缴纳保险,故胡保恒的伤残津贴应该从1995年至现在,原二审判决为25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申请人的工伤事实,应依法享受伤残待遇,而天生桥煤业公司赖帐、拖拉、阻挠,造成自伤残鉴定至今8年之久不得解决。《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故意拖欠工资应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利息,天生桥煤业公司故意拖欠胡保恒的伤残待遇应视为工资,应该依法计算利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

  天生桥煤业公司辩称:第一、胡保恒提出的要求按2010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对于伤残津贴和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因没有工伤认定依据,不是我方故意拖延,由于胡保恒一直在走诉讼程序,才造成迟延支付;第三、对于迟延支付工资,非我方原因,因此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胡保恒受伤的时间系在1995年,其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在2005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胡保恒的工伤认定申请早已超过了期限,鉴于社保部门已作出认定,从消化矛盾的角度考虑,可以对本案作出处理。原二审以2005年的标准对本案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且胡保恒在事故发生后,自己也怠于行使权力,原二审从客观事实出发,所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永群

审 判 员  万华荣

代理审判员  陈华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梦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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