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兰与洋县农业机械管理站农业机械管理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案
张桂兰与洋县农业机械管理站农业机械管理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陕民一申字第000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兰。
委托代理人梁晓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洋县农业机械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曾松涛,该站站长。
申请再审人张桂兰因与洋县农业机械管理站(以下简称洋县农机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民终字第00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张桂兰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之子梁小强系被申请人洋县农机站工人,属工勤人员。2004年1月21日定性为工亡。在处理善后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说供养亲属抚恤金就是遗属生活费,因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发生争议,申请人诉至洋县人民法院,申请人没有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洋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认定梁小强为工人,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令被申请人给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死亡补助金。该判决已生效执行,本案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与该生效判决矛盾。梁小强为洋县农机站园林工,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梁小强不属于被申请人单位的工勤人员错误。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显然梁小强属于法定不能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与单位是否参照公务员管理无关。洋县人劳局对梁小强的死亡定性为因工死亡,并非因公死亡,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依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令被申请人自2003年9月起,每月按梁小强月工资的30%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198元,并按国家政策相应调整。
被申请人洋县农机站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桂兰之子梁小强生前系被申请人洋县农机站工作人员,洋县农机站系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梁小强生前工资由国家财政负担,并非劳动法规定的工勤人员,故二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张桂兰的起诉并无不当。张桂兰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桂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桂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雁
代理审判员 刘育伟
代理审判员 赵顶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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