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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野尻光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3

陈某某与上海野尻光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勇,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野尻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福永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勇、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野尻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尻光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上海野尻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尻眼镜公司)为陈某某缴纳了2002年9月至2006年6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野尻光学公司为陈某某缴纳了2006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及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2012年2月13日,野尻光学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公告,宣布于2012年2月13日停止经营,并终止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3月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嘉定)人社监(2012)理字第00066—1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野尻光学公司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包括陈某某在内)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72万余元。2012年4月12日,陈某某通过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7,458.50元,申请执行文书为(2012)嘉非执字69号行政裁定书、(嘉定)人社监(2012)理字第0006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文书生效日期2012年4月10日。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附件经济补偿金统计表显示,陈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06年7月1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离职前月工资2,909.75元。8月17日,陈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野尻光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5万元。9月26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616号裁决,裁决对陈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陈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野尻光学公司支付1994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万元。

原审审理中,陈某某提交落款由野尻眼镜公司人事部盖章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陈某某于1994年8月进入野尻眼镜公司工作,2007年1月调入野尻光学公司工作,离开野尻眼镜公司时未进行经济补偿。此外,陈某某还陈述,1994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陈某某是在野尻眼镜公司工作,之所以要求野尻光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因为陈某某之后调入野尻光学公司处工作,最后由野尻光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野尻光学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停止经营,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要求野尻光学公司按照规定向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之后,陈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而取得经济补偿金,陈某某、野尻光学公司之间就经济补偿金的事宜已经经过行政处理。其次,根据2008年9月18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是劳动者本人提出,而是由用人单位以组织调动、委派等方式安排到另外用人单位的、且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属于非劳动者本人原因而由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而2008年9月18日之前产生的情况,按当时的规定处理。根据查明事实,1994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陈某某在野尻眼镜公司工作,2006年7月1日进入野尻光学公司工作。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发生在与野尻眼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陈某某对于野尻光学公司应当承担陈某某在野尻眼镜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陈某某要求野尻光学公司支付1994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野尻光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判决:驳回陈某某要求野尻光学公司支付1994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系1994年8月进入野尻眼镜公司工作,于2007年1月被调入野尻光学公司,并非是在原单位辞职后到野尻光学公司工作的,而野尻眼镜公司与野尻光学公司又系关联公司,故上述调动应属于公司内部调动。在调动工作时,野尻眼镜公司并未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陈某某虽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获得了补偿金,但与现主张的1994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不重合。另外,原审判决是以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以前的不适用该条例为由不支持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而在这之前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及劳动部相关文件都有类似关于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野尻光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在《申请执行表》上“申请执行内容”一栏中填写“要求上海野尻光学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458.50元。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偿。野尻光学公司宣布于2012年2月13日停止经营,并终止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之后,陈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野尻光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458.50元,并已实际领取了上述金额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性质,陈某某知道其从野尻眼镜公司调入野尻光学公司工作是经过两单位协商调动的,工作年限可以连续计算,陈某某在申请行政执行中,明确要求野尻光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7,458.5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再次要求野尻光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反了该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性质,故陈某某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了野尻光学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因此,陈某某现另行向野尻光学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故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黄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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