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毅与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郑毅与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郑毅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集团公司”)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发电设备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以下简称“南宁发电总厂”)、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产业投资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郑毅,被上诉人广发集团公司及广发发电设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磨海强,被上诉人南宁产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发集团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成立,其于2010年10月13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南宁产业投资公司(法人性质:企业法人);广发发电设备公司司于2008年7月11日成立,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股东为广发集团公司;南宁发电总厂于1992年12月30日成立,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6年11月24日,郑毅(乙方)与南宁发电总厂(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期限按第2项执行……2、无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第二条“工作内容”约定:“1、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聘用(安排)乙方在电气装配生产(工作)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第六条“劳动报酬”约定:“1、甲方按本市最低工资规定结合公司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具体标准和办法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2、甲方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为每月30号。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第八条“合同的变更”约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1、双方协商同意的;2、乙方不胜任合同约定的工作的;3、由于不可抗力或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本项所称重大变化主要指甲方调整生产项目,机构调整、撤并等。”
2010年8月25日,南宁发电总厂决定将郑毅的工作岗位从电气装配调动到定子绕线。郑毅不同意岗位调动,也没有去定子绕线岗位上班。2011年3月16日,南宁发电总厂对郑毅作出的《通知》载明:你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3月15日连续旷工15天以上,已违反了工厂的有关规章制度,请你在接到通知后于2011年3月25日前回到工作岗位(定子绕线)上班工作,若逾期未归或到岗后仍有旷工行为(连续旷工15天,累计旷工30天),则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此后,郑毅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广发集团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二、要求继续履行被申请人南宁发电总厂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撤销被申请人南宁发电总厂于2011年3月16日对申请人下发的《通知》;三、被申请人广发发电设备公司对第一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1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南宁发电总厂于2011年3月16日对申请人郑毅作出的《通知》;继续履行申请人郑毅于2006年11月24日与被申请人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二、驳回申请人郑毅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1年11月29日,郑毅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广发集团公司从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未与郑毅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赔偿此非法用工期间的月工资的差额30000元;二、继续履行南宁发电总厂与郑毅在2006年11月2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关系,撤销南宁发电总厂2011年3月16日下发的郑毅未到南宁发电总厂安排的工作岗位上班则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通知;三、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广发发电设备公司、广发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请求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四、请求事项二由南宁发电总厂承担责任。2012年5月24日,江南区法院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南宁发电总厂于2011年3月16日对郑毅作出的《通知》;二、郑毅于2006年11月24日与南宁发电总厂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继续履行;三、驳回郑毅郑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南宁发电总厂对江南区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20日,南宁发电总厂下发《关于解除与严志松等14位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以郑毅自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已连续旷工15天或累计旷工30天以上等为由,决定从2011年9月2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1年11月30日,郑毅作为申请人,以本案四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南宁发电总厂缴纳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二、南宁发电总厂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8000元;三、撤销南宁发电总厂2011年9月20日关于因旷工而解除与郑毅劳动关系的通知;四、南宁发电总厂继续履行与郑毅于200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五、以上一至四项请求由南宁发电总厂、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广发发电设备公司、广发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广发集团公司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未与郑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赔偿工资的差额140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9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南宁发电总厂于2011年9月20日下发的《关于解除与严志松等14位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中所涉及到认定申请人郑毅旷工以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二、申请人郑毅与被申请人南宁发电总厂继续履行双方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发电总厂支付申请人郑毅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的生活费人民币陆仟伍佰陆拾元(¥6560);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发电总厂为申请人郑毅补缴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申请人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可由被申请人在上述第三项中代扣。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五、驳回申请人郑毅其他仲裁请求。郑毅对仲裁裁决第三项、第五项不服,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广发集团公司、广发发电设备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证据证明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南宁发电总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关于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南宁发电总厂、广发发电设备公司、广发集团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是否是独立法人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独立的责任是法人的基本特征,换言之,法人具有独立的组织和独立的财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如果法人违反民事义务,由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郑毅在本案中主张由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南宁发电总厂、广发发电设备公司、广发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南宁发电总厂、广发发电设备公司、广发集团公司与郑毅之间是何关系以及郑毅与哪个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郑毅与南宁发电总厂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双方已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该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郑毅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推翻《劳动合同书》的证据效力,亦不能证明与本案中除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之外的任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郑毅与南宁发电总厂存在劳动关系,与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广发发电设备公司、广发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郑毅作为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请求第六项即广发集团公司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未与郑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赔偿工资的差额14000元,已被驳回;郑毅在本案中继而主张广发发电设备公司从2011年11月未与郑毅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赔偿工资的差额14000元诉讼请求,亦无理据,不予支持。
对于郑毅主张的由南宁发电总厂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最低工资差额8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郑毅(乙方)与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劳动报酬”约定:“1、甲方按本市最低工资规定结合公司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具体标准和办法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2、甲方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为每月30号。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南宁发电总厂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郑毅支付工资,南宁发电总厂是否向郑毅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工资的举证责任由南宁发电总厂负担,现南宁发电总厂未举证证明已向郑毅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的,应视为未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对此,南宁发电总厂主张郑毅在此期间内未到被告单位报到或上班,而根据查明的事实,郑毅在此期间未到南宁发电总厂报到或上班的原因,是南宁发电总厂于2010年8月25日在与郑毅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将郑毅从原电气装配岗位调动到定子绕线岗位工作,其过错在于南宁发电总厂。对郑毅因此未到南宁发电总厂上班期间的状态,(2012)江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和(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为合同双方处于协商状态。对于非因劳动者原因未到用人单位上班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同时参酌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对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而导致劳动者停工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本案中,因郑毅与南宁发电总厂已约定每月支付一次工资,故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支付工资的,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同时参酌上述《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郑毅在此期间并未向南宁发电总厂实际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应向其支付工资,而应向其支付生活费。郑毅主张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而南宁市2011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20元/月,对郑毅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采纳后者标准。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共10个月,故南宁发电总厂于此期间应向郑毅支付的生活费的数额为:820元/月×10个月×80%=6560元。
郑毅作为申请人所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仲裁请求,已为仲裁裁决所支持,郑毅对此表示无异议,而广发集团公司、广发发电设备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证据证明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南宁发电总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视为服从上述仲裁裁决,据此予以支持。南宁发电总厂于庭前通过邮寄形式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2月4日后通过多种形式通知郑毅回厂上班,而南宁发电总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经审查,南宁发电总厂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书证的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南宁发电总厂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本案前置的仲裁所裁决的是撤销南宁发电总厂于2011年9月20日下发的《关于解除与严志松等14位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中所涉及到认定郑毅郑毅旷工以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而南宁发电总厂在上述证据中所意图证明的其在2012年12月4日后通过多种形式通知郑毅回厂上班但本案郑毅仍未回厂的事实,已超过了本案前置仲裁的裁决范围,属于新发的劳动争议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此之相关事项,在此一并说明。
郑毅作为申请人所提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即由南宁发电总厂(被申请人)为郑毅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此项仲裁申请,郑毅对此表示无异议,且不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的,系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予以准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此予释明。
上诉人郑毅上诉称:上诉人从1993年分配到南宁发电总厂工作,2005年由南宁重机厂和南宁发电总厂合并以及南宁高新技术开发投资公司出资共同组建成立广发集团公司。南宁产业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志民,是广发集团公司的股东及管理者,也是南宁发电总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南宁发电总厂的厂址和原班人马上成立了广发发电设备公司,上诉人于2005年以后被更换了写有广发集团公司的工作牌,由广发发电设备公司管理,但广发发电设备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广发发电设备公司于2010年11月命令停发上诉人工资,故上诉人要求广发集团公司、广发发电设备公司、南宁发电总厂、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广发集团公司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2、南宁发电总厂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最低工资差额8000元;3、南宁发电总厂为上诉人缴纳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4、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广发发电设备公司、广发集团公司对南宁发电总厂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广发集团公司答辩称:广发集团公司、广发发电设备公司、南宁发电总厂、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与上诉人发生劳动关系的是南宁发电总厂,应由南宁发电总厂独立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发发电设备公司与广发集团公司答辩一致。
被上诉人南宁发电总厂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中第三、四项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宁产业投资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请求广发集团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广发发电设备公司、广发集团公司、南宁发电总厂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郑毅放弃第二项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与南宁发电总厂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双方已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该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南宁发电总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中除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之外的任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广发集团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广发发电设备公司、广发集团公司、南宁发电总厂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广发发电设备公司、广发集团公司、南宁发电总厂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南宁发电总厂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发电总厂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上诉人提出由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南宁发电总厂、广发发电设备公司、广发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宁发电总厂是否应为上诉人缴纳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问题。因缴纳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对上诉人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国雄
审 判 员 余 健
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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