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徐州天翔铁业有限公司与郭成卫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5


徐州天翔铁业有限公司与郭成卫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天翔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洪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方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成卫。

委托代理人刘兆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天翔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铁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成卫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家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翔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洪德、郭方美,被上诉人郭成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成卫于2001年进入天翔铁业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2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并约定郭成卫在其处从事常务总经理职务,每月基本工资5500元,其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等,合理提高郭成卫的工资,郭成卫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2011年度郭成卫经天翔铁业公司董事长杨大庆考核为100分。郭成卫2012年度每月工资总额为13208元,其中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各占一半。2012年度,因天翔铁业公司董事长去世,无法对郭成卫进行考核,故天翔铁业公司未发放郭成卫2012年度的绩效工资,也未发放被告2013年1月份至5月份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但属于郭成卫权限考核的员工已经考核并已发放2012年度绩效工资。2013年5月30日,郭成卫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天翔铁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天翔铁业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月度绩效工资合计到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统一发放。总经理由董事长进行初步评核和最终评核,员工考核总成绩达到90分及以上即可以得到全额绩效工资。2013年郭成卫申诉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给付经济补偿金158400元;3、支付赔偿金72600元;4、支付拖欠工资145200元;5、返还住房公积金252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翔铁业公司支付郭成卫经济补偿金158400元、工资145200元。天翔铁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郭成卫绩效工资1452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800元。郭成卫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在庭审时表示认可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12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1、天翔铁业公司应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等补发郭成卫2012年度的绩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根据天翔铁业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公司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总经理、副总经理月度绩效工资合计到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统一发放,总经理由董事长进行初步评核和最终评核,员工考核总成绩达到90分及以上即可以得到全额绩效工资。郭成卫2012年度每月工资总额为13208元,其中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各占一半,郭成卫领取了2012年度的基本工资,因天翔铁业公司董事长去世,无法对其进行考核,故天翔铁业公司未发放其2012年度的绩效工资,但属于郭成卫权限考核的员工已经考核并已发放2012年度绩效工资。天翔铁业公司处新董事长上任后至该案一审开庭时,一直未对郭成卫进行考核,也未发放其2012年度绩效工资。2012年底,因天翔铁业公司处原董事长过世,未对郭成卫进行绩效考核,新董事长上任后,应该及时对郭成卫进行考核并确定其绩效工资,但天翔铁业公司迟迟未对郭成卫进行考核,也不发放郭成卫绩效工资,侵犯了郭成卫的合法权益。参照郭成卫2011年度的考核结果,推定其2012年度的考核情况,天翔铁业公司应发放郭成卫2012年度绩效工资。郭成卫2011年度考核为100分,根据天翔铁业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等,其应全额支付郭成卫绩效工资,依法计算为13208÷2×12=79248元。天翔铁业公司称自2012年8月6日以来,其公司通过内部约定将郭成卫的工资降为1100元,郭成卫不予认可,天翔铁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

2、天翔铁业公司应补发郭成卫2013年1月份至5月份的基本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1月份至5月份的基本工资,应予以补发。因天翔铁业公司未提交2013年1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单,参照郭成卫2012年的月基本工资确定其2013年的每月基本工资,即6604元。郭成卫2013年1月份至5月份的基本工资依法计算为6604×5=33020元。根据天翔铁业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其公司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总经理、副总经理月度绩效工资合计到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统一发放。郭成卫于2013年5月份向天翔铁业公司申请辞职,尚未进行年终考核。故郭成卫主张2013年1月份至5月份的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天翔铁业公司应支付郭成卫经济补偿金。因天翔铁业公司未支付郭成卫2012年绩效工资及2013年1月份至5月份的基本工资,郭成卫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天翔铁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天翔铁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郭成卫自2001年进入天翔铁业公司工作,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3291×3=9873元,按照9873元计算郭成卫的经济补偿金,依法计算为9873×12=118476元。天翔铁业公司认可郭成卫于2001年进入该公司工作,但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1年,郭成卫进入天翔铁业公司工作的时间即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故确认双方于2001年建立劳动关系。遂判决:徐州天翔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成卫230744元(其中经济补偿金118476元、2012年度绩效工资79248元、2013年1月份至5月份工资33020元,合计230744元)。

上诉人天翔铁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8月,天翔铁业公司将全体员工的工资调整为1100元每月,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天翔铁业公司不支付郭成卫2012年度的绩效工资79284元;2、郭成卫的经济补偿金按照1100元为基数计算;3、2013年1月至5月份郭成卫的工资应为1100×5=5500元。

被上诉人郭成卫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项诉请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认的工资标准及绩效工资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天翔铁业公司主张因其在2012年8月份作出了将全体员工工资调整为1100元每月的决定,所以郭成卫的工资应以每月1100元计算。但天翔铁业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该决定,且郭成卫对此不予认可。降低薪酬属于用人单位作出的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决定,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故,在天翔铁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了该项决定并经过了合法程序且告知劳动者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郭成卫2013年5月30日提出离职,其2012年度每月的工资总额为13208元,其中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各一半,故,一审法院判决天翔铁业公司支付郭成卫绩效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天翔铁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雪晴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袁 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黄文海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广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江

  • 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乔帅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被上诉人(原审被

  • 奥林巴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婷婷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渡边和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叶君,上海市汇业

  • 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与潘峰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4)桂民申字第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兆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映

  • 南京东腾机械厂与申永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腾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证L2084829-8。业主姚顺其,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