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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上海奥美尼齿轮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2

谢某某与上海奥美尼齿轮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美尼齿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A.丹A。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元冠,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上海奥美尼齿轮有限公司(奥美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徐元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其于2011年6月8日起进入奥美尼公司单位装配车间工作,双方签订了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21日,奥美尼公司部门经理巡查时发现谢某某在敲打VM922工装,试图将此工装的侧漏头子拆卸下来,经理想帮助,隔着工作台尽量把手伸到谢某某面前,并用中文重复说“给我”,工作台的宽度只有120厘米,若谢某某把工装伸手递给经理是完全可以接住的,但是谢某某却将此工装扔在了工作台上,并直接走开。为此,奥美尼公司以谢某某的行为可能会严重损害工装并且谢某某的行为表现是对经理极大的不尊重为由,于2012年4月23日给予谢某某书面警告(谢某某已签收)。谢某某在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时间擅离职守,且将不在岗的时间记录为工作时间。为此,奥美尼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对谢某某处以书面警告的处分(谢某某已签收)。2012年8月27日,奥美尼公司以谢某某违反《员工手册》第9.2.3、9.2.17条为由向谢某某发出了解雇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20日,谢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美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年10月2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3442号裁决书作出谢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奥美尼公司《员工手册》第9.2.3条规定,欺诈-任何企图通过伪造记录或文件而获取金钱、物品等利益行为,如伪造、虚构考勤记录、各类费用报销申请等的行为是非常严重的,公司将不予提前通知而直接解雇;第9.2.17条规定,在一个日历年度里因违纪或表现不佳受到两次书面警告的行为是非常严重的,公司将不予提前通知而直接解雇。

现徐玲涉讼,要求奥美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本案中,2012年4月23日,奥美尼公司给予谢某某的书面警告;谢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时间,擅离职守。谢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奥美尼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谢某某要求奥美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谢某某要求上海奥美尼齿轮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5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员工严重违纪是以是否影响单位预期利益作为标准。被上诉人是按照件数发放工资,上诉人往往连续上班,没有休息,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视频均在上诉人休息期间。在被上诉人谎称只有签收书面警告信后,才能领取工资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予以签收。仅凭上诉人可能存在的消极怠工,不尊重主管等情况下,并以《员工手册》的条款规定,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其严重违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被上诉人未征得工会的同意,解雇上诉人,程序违法,实际是被上诉人借口裁员。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奥美尼公司辩称:其在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及原审法院审理中,递交了有关录像视频材料,并经依法质证,上诉人对于其多次离岗的事实无异议,仅提出了自己离岗的理由。被上诉人虽未成立工会,也不存在大批裁员的情况,此次解雇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并于2013年1月9日向马陆镇李家村工会联合会进行咨询报备,有该工会联合会的证明,同时向所在地的劳动关系主管部门征询过意见,程序正确合法。据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视频等证据均在上诉人休息期间,而且其系计件领取工资等主张,因无足够的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称其并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上诉人实际行裁员之举,亦缺乏事实依据。因被上诉人未成立工会,上诉人认为有关解雇劳动关系须经有关工会部门报备的主张,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吴 俊

代理审判员魏金江

代理审判员玄玉宝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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