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春生与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火春生与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乌中民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火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宏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火春生与被申请人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火春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火春生于2014年3月14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火春生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火春生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柳 榕
审判员 马 吉
审判员 达莲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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